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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再生能源并网方法学(高比例可再生能源并网的电力系统规划与运行基础理论)

8月1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印发了《关于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自建或购买调峰能力增加并网规模的通知》(以下简称为《通知》),在应对气候变化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大背景下,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保障可再生能源消纳是当前最为重要和紧迫的任务之一,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自建和购买调峰能力,提供了增加可再生能源并网规模的重要途径。


一是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自建或购买调峰能力正当其时。我国力争2030年前实现碳达峰,2060年前实现碳中和,是党中央经过深思熟虑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事关中华民族永续发展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硬仗,要构建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行动,深化电力体制改革,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我国具有丰富的风电、光伏等新能源资源,近年来可再生能源迅猛发展,但新能源出力具有不确定性,目前我国电力系统灵活性不足、调节能力不够等短板和问题突出,制约更高比例和更大规模可再生能源发展。可以说,实现碳达峰关键在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关键在于消纳,保障可再生能源消纳关键在于电网接入、调峰和储能。国家鼓励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自建或购买调峰能力增加并网规模,可以促进电力系统灵活性和调节能力提高,增加可再生能源发电装机和并网规模,保障2030年前碳达峰、2060年前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


二是多渠道增加并网规模,拓展可再生能源发展空间。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一场广泛而深刻的经济社会系统性变革,增加电力系统灵活性和新能源发电并网规模需要政府部门、电网企业、发电企业等各方的共同努力。此前国家能源局在《关于2021年风电、光伏发电开发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指出,要建立保障性并网、市场化并网等并网多元保障机制。各省(区、市)完成年度非水电最低消纳责任权重所必需的新增并网项目,由电网企业实行保障性并网。对于保障性并网范围以外仍有意愿并网的项目,可通过自建、合建共享或购买服务等市场化方式落实并网条件后,由电网企业予以并网。《通知》进一步明确了引导市场主体多渠道增加可再生能源并网规模的政策,对于调动各类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在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增加可再生能源并网,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是提出企业自建或购买调峰能力的组织方式,可操作性强。企业自建或购买调峰能力的方式可以有三种。一是建设调峰能力,自主调节运行。鼓励发电企业为风电、光伏发电自建新型储能等调峰电源,或对存量煤电进行灵活性改造,通过自有电源的调节互补,实现“风光水火储一体化”建设运行,为系统提供稳定可控的发电能力。这种方式要求调峰资源与新能源发电距离较近才能实现。二是建设调峰能力,公网调度运行。发电企业自建的调峰能力交由电网企业统一调度,这种方式有利于统筹利用发电企业在不同地点的调峰资源,突破了地理范围的局限性。三是购买调峰能力,公网调度运行。对于部分新能源企业,在调峰能力建设方面的资源条件和技术能力比较欠缺,例如不具备建设抽水蓄能电站的能力,也没有自有煤电可实施灵活性改造,就可以考虑通过市场化方式购买调峰资源,这种方式突破了发电企业自身条件的局限性。


四是科学确定调峰资源范围。《通知》明确了承担可再生能源消纳对应的调峰资源,包括抽水蓄能电站、化学储能等新型储能、气电、光热电站、灵活性制造改造的煤电,基本上包括了化学储能和主要的调峰电源形式。其中,气电是指具备快速启停调峰能力的单循环燃气轮机,光热电站也必须具备一定的储热时长,灵活性煤电应按照比常规煤电机组提升的调节能力核定调峰资源容量。另外,《通知》强调了不包括已列为应急备用和调峰电源的资源。应急备用电源一般情况下为停机备用状态,日常不具备为新能源调峰、促进新能源消纳的作用。已列为调峰电源的机组,已经在电力系统中承担负荷调峰和消纳存量新能源等作用,不能重复计列调峰能力。因此这两种电源不属于《文件》所指调峰资源的范畴。


五是明确调峰能力与新能源规模的挂钩比例。新能源消纳所需的调峰能力,与电力系统的具体负荷特性、电源结构、新能源规模等因素密切相关,不同电网的情况不尽相同,但都存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调峰能力比例太低,不能满足提升系统调节能力,保障新能源消纳的需要;调峰能力比例设置太高,需要大量投资建设调峰电源,调峰电源的利用率也会降低,影响系统整体效率和经济性。《通知》提出了初期挂钩比例按照功率15%,比例20%以上优先并网是比较符合我国大部分电网实际情况的。由于新能源消纳不仅要求调峰资源的功率调节能力,还要具备一定持续时长,《通知》还明确了时长应在4小时以上,这主要是兼顾了储能型调峰资源的技术特性和电力系统平衡需求。


六是允许调峰资源指标交易,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通知》提出未用完的调峰资源可交易至其他市场主体,这对于无补贴阶段的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权转让是一种明确的制度安排。在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发展初期,曾一度出现过“圈而不见”、“倒卖指标”等乱象,影响了产业健康发展,为此主管部门曾出台政策禁止“倒卖指标”,这对于净化市场化境、恢复市场秩序发挥了重要积极作用。而调峰资源转让不同以往,是在市场主体已经在承担调峰责任和支付调峰成本的基础上,通过市场化方式对可再生能源项目开发权进行转让,相应权益使用是市场主体应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发挥市场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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