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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2条)

【裁判要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4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性善,男,194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15号。


法定代表人:姚飞,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浮槎路和包公大道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吴刚,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审申请人周性善因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肥东县政府)、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店埠镇政府)确认强制拆除房屋违法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3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性善申请再审称:1.原房屋所有权人其弟周性贵已死亡,原房屋被周性善翻建而不复存在,自周性善抚养周性贵之女周海燕以来,就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已属于周性善。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的强拆行为侵害了周性善的占有权、居住权、管理权和财产权,因此周性善与被诉强拆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认为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周性善是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周性贵遗孤的“近亲属”,其遗孤由周性善抚养、监护,依法有原告资格。3.一审法院认定周性善出资翻建涉案房屋属债权关系的主要证据不足。4.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调查、登记和认定即强拆涉案房屋,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周性善诉称其弟周性贵去世后遗留一女周海燕由其抚养,其在周性贵宅基地上翻建了涉案房屋,被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行拆除,诉请确认肥东县政府、店埠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项下宅基地原使用权人为周性善之弟周性贵。周性善诉称其在周性贵去世后翻建了涉案宅基地上房屋,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其提供的周性贵土地登记审批表也仅能证明其已故弟弟周性贵曾享有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房屋所有权一般要依附于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即便涉案房屋由周性善出资翻建,也不能当然属于周性善所有。另外,周性善并非周性贵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无证据显示第一顺序继承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也无证据表明周性善已取得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周性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等合法权益,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如周性善有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涉案房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其相关权益。


综上,周性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性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江


审判员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雪明


书记员 曲飘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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