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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全文(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


【实用观点】




【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豫行终21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卢一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卢一杰因诉济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源市政府)履行职责一案,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行初19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一杰认为因为济源市仲裁委没有依法仲裁,导致工作问题久拖不决,给卢一杰工作和生活造成重大损失,故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请求: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卢一杰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济民一初字第024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为“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卢一杰安排工作”。本案卢一杰诉称,虽然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为其安排工作,但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按内退每月发放一点生活费,且未予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卢一杰现住在无人居住的危楼上,生活非常困难。目前该企业学校已经全部交给济源市政府,政府应解决接收企业学校工作中的遗留问题,要求济源市政府将卢一杰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卢一杰要求济源市政府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其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卢一杰的起诉。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卢一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该裁定书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驳回起诉,是完全错误的。《行政起诉状》已向一审法庭讲明如下事实:本人是济源教委1981年4月派遣到河南中原特殊钢厂子弟中学的教师,执教近20年,一直站在教学一线,承担着繁重的教学任务,而且是全厂所有学校教师中唯一在国家正规刊物上发表过教学论文、唯一获得过济源市教育科学研究成果奖证书的教师。1997年10月,校长为了安插一个通过私人关系调入学校的仅仅是在自学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课程的炼钢工人顶替本人教学岗位,唆使厂人劳处将本人调令开到厂再就业中心。在本人连续寻找和强烈要求下,有关领导虽然做了一定的工作,但却一直得不到解决。特别是到了1998年9月,在学校教师紧缺的情况下,本人虽一再表示只要恢复教学工作,其它一切问题既往不咎,仍得不到解决。万般无奈,才于1998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不料济源市劳动局仲裁科长卢保国到工厂去了一趟,竟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借口,拒不仲裁。找局长也不解决。反复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投诉,该院做出(1999)济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已提交),以“未经过仲裁程序”为由不予受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法立民字22号《民事裁定书》(已提交)予以维持!又到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将本案件为信访督办案件,发回济源市信访局处理。信访局做工作也没能解决仲裁问题。又向主管副市长、市长、市委书记反映,也未解决。到了2000年夏天,经河南省信访局信函督办,河南省仲裁委派一位姓李的副主任专程到济源解决这个问题无果,后将一份《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并写上“2000、9、11卢一杰领取”(已提交),交给我,让我到法院立案。结果,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2337号《民事判决书》(已提交)也以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法民终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已提交)二审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立民字557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已提交)驳回申诉。直到2007年再审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豫法民再字第00130号《民事裁定书》(已提交)才认定本人劳动争议案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并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又经诉讼,2015年法院才做出生效判决。虽然判决“安排工作”,但此时该厂所有学校已全部交给济源市政府,工厂只得按内退每月发给本人一点生活费。此后,连续在市领导定期接访日向领导反映,由于没有及时仲裁,导致案件拖延,致使本人在市政府接收工厂学校时被落下,责任不在我本人,请求市政府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本人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2017年10月,市领导将我的请求批到市教育局落实解决。市教育局查清事实后,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提交)中认定:接收工厂学校时本人不在教学岗位,“没有政策依据,无法解决(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本人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上述事实说明两个问题:(1)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济源市政府下属行政机关,其没有经过任何法定程序做出的《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直接导致人民法院两次错误判决,一次错误驳回,虽然后被省高院裁定撤销,但却造成原劳动争议案因一个根本不存在的所谓仲裁时效问题多年不能进入正常审判程序,直到2015年才结案。以致在政府2006年接收工厂学校时本人因不在教学岗位被落下,济源市政府应当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劳动争议结案后,本人请求市政府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本人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完全是正当的合理诉求。也正是因为如此,市领导才将本人的这一诉求批到市教育局落实解决。(2)市教育局做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是市政府内部问题处理机制(注:即市领导定期接访,将应该解决的实际问题批到具体行政管理职能部门落实解决,做出处理结果)的最后结果,其认定接收工厂学校时本人不在教学岗位,“没有政策依据,无法解决”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本人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的行为是市政府行政行为的具体表现。本人对市政府这一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济源市人民政府做出按接收企业学校遗留问题将本人调回济源市教育局安排教学工作的行政行为,完全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还必须指出,《行政起诉状》“事实理由”部分写得比较详细,是为了让法庭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然而,该裁定书却故意隐瞒其中对本案的定性和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一系列重要事实,并将理由陈述部分的关键内容去掉,从而使本案起诉的事实不清、理由不明,明显具有暗箱操作之嫌,令人深感痛心!鉴于此,本人坚决请求省高院在二审裁判文书“上诉人的上诉陈述”部分,将本人上诉状“事实理由”的全部内容一字不落写进去,至于法院确认的事实可在“本院查明”部分予以表述。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济源市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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