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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第48号文件(财办综2013第48号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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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土地,故市、县人民政府负有相应的补偿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0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军岭。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河南省郑州市国土资源局)。


再审申请人罗军岭因诉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河南省郑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履行行政补偿法定职责一案,罗军岭、郑州市政府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终5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鸿达、审判员聂振华、审判员袁晓磊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罗军岭申请再审称:1.罗军岭在承包地上种植梨树,并在周围种植花椒树、葡萄树、枣树等林木上千棵,种植长达二十多年,无论从种植的林木类型,还是种植规模(约4330平方米),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经济林类型,应当按照河南省林业厅豫林经(2013)48号《河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经济林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48号《通知》)进行补偿。二审判决同时适用48号《通知》和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14)142号《关于调整国家建设征收集体土地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以下简称142号《通知》)两个补偿标准,但两个文件补偿标准不同,142号《通知》并非对经济林的补偿标准。二审法院驳回罗军岭要求按照经济林标准补偿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对罗军岭的6.5亩林木按照经济林标准予以赔偿,共计人民币7,686,72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郑州市政府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因此,组织实施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郑州市政府不是法定的补偿安置主体,亦不是适格被告。2.本案中,罗军岭除承包的4.62亩土地持有承包经营权证外,开荒的1.88亩土地未与罗沟村村委会签订合同,也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审法院判决对罗军岭开荒的1.88亩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无法律依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郑州市政府已经按照142号《通知》的规定,就罗军岭承包经营权证载明的4.62亩承包地和林木支付了每亩18万元的补偿款和10万元的果实补偿款,罗军岭请求对其6.5亩土地上的附着物按照48号《通知》的标准补偿,但没有证据表明142号《通知》与48号《通知》的补偿标准存在实质不同,也没有证据表明142号《通知》违反河南省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根据142号《通知》的规定对罗军岭进行补偿并无不当。罗军岭的再审申请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组织实施征收被征收人土地,故二审判决责令郑州市政府履行补偿职责并无不当。郑州市政府主张涉案1.88亩土地无权属证明,罗军岭在上面种植的附着物不应补偿,但郑州市政府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罗军岭在涉案1.88亩土地上种植附着物属于违法占地情形,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军岭存在抢载抢种等情况,故二审法院判令郑州市政府对罗军岭涉案1.88亩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补偿并无不当,郑州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罗军岭、郑州市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罗军岭、郑州市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马鸿达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袁晓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慧


书记员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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