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资质代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罚款多少)

【裁判要旨】




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取证手段和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相对人不能单独对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起诉最终行政行为获得救济。




【裁判文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晋行申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洛龙大道大杨树南300米路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泽州路422号。




法定代表人郭明太,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燃公司)因诉被申请人晋城市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晋城市住建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6年7月8日,被告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在晋城市非法从事燃气贸易。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场后,经过调查询问,给原告下达晋市建证保字(2016)第1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将涉案物品保存在晋城市××村。之后,被告继续对案件进行调查,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晋市建罚字(2016)第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三万元。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6)晋0502行初29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同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已提起诉讼,目前该案尚在二审程序中。本案诉涉的证据登记保存行为仅是行政处罚行为中的一个程序性行为,原告认为该程序违法,完全可以在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中提出,人民法院也会对被告行政处罚程序的合法性作出全面审查。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提起诉讼后,又对该行政处罚的程序性行为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本案已经受理,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调查取证行为。行政机关调取证据,是行政机关认定行政处罚事实的一个重要的手段,也是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不具有终结性。调查取证等过程性行为通常被最终的行政处罚行为所吸收和覆盖,当事人可以通过对最终行政行为的起诉获得救济。可诉的行政行为需要具备成熟性、终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本案被上诉人调查取证中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处罚行为中的过程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安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一、晋城市住建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行为系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可以单独起诉。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证据保存期限为7天,本案中晋城市住建局登记保存的财产持续一年多才解除强制措施,显系违法行为。安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5行终34号行政裁决;二、依法确认晋城市住建局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行为违法;三、诉讼费用由晋城市住建局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先行登记保存是行政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取证手段和行为,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该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和覆盖,相对人不能单独对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可以通过起诉最终行政行为获得救济。本案中,晋城市住建局在接到举报进行查处的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赋予的职权对安燃公司涉嫌违法的物品先行登记保存,其目的在于保存案件证据,为最终的行政处罚提供事实依据,并非独立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安燃公司对先行登记保存行为的起诉并无不当。安燃公司关于超过法定保存期限的主张,可以在其诉晋城市住建局行政处罚一案予以处理。综上,安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安燃燃气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彦斌




审判员 魏佩芬




审判员 刘 群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武 蕾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