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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揭银行保证金户开户申请书(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协议)

【规则摘要】




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债权人亦可享有金钱质权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应认定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2.企业台账保证金作为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




——作为海关事务担保的经营企业台账保证金无论核销期限是否届满,亦无论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海关均可核销。



3.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4.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设立保证金账户的行业惯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而由上级银行开立并设立、管理保证金账户,亦应认定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



5.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




——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6.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可被强制执行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将其划入保证金账户不能视为扣收,依法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7.保证金账户,须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



8.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9.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10.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应属债权质押性质。



11.从资金流转情况,可判断账户资金是否股民保证金




——从开户申请书及资金流转情况均不能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对该查封账户擅自处分。



【规则详解】




1.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债权人亦可享有金钱质权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应认定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特户




案情简介:2010年,银行为开发公司办理按揭额度授信,开发公司为此在银行开设保证金账户,约定保持存放不低于银行发放贷款最高额5%的保证金,未经银行同意,开发公司不得挪用。2017年,前述账户资金280万元及利息因另案生效判决执行被冻结。银行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以银行将该款计入“公司业务承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为由驳回。




法院认为:①案涉账户性质为保证金账户。虽该账户开设时科目处理出现瑕疵,但不影响其保证金专户的质,且具体科目处理属银行内部会计核算方式,对双方当事人开设该账户为保证金账户合意不产生影响。②《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担保的范围;质押财产交付时间。虽然银行陈述因职工离职原因无法提交贷款合作协议,但根据本案证据可证实银行与开发公司自2010年10月即存在贷款合作关系,开发公司同时对购房户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保持存放保证金,用于履行该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未经银行同意,该公司不得将保证金挪作他用,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银行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有关款项,保证期间至抵押合同生效且抵押凭证送交银行为止达成了合意,该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故应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保证金质押关系。③依《物权法》第212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金钱质押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方面。本案中的保证金专户开立后,存入的款项均注明为保证金,转出款项只有两次,一次为部分购房户还清贷款后银行退回相应保证金,一次为扣划清偿购房户的逾期欠款,款项进出均能一一对应。保证金以专户形式特定化并不等于固定化,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因业务发生出现浮动,但均与保证金业务相对应,除缴存保证金外,支出款项均用于保证金的退还和扣划,未作日常结算使用,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另占有是指对物进行控制和管理的事实状态,因案涉账户开立在银行,该行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故案涉保证金质权依法设立。此外,扣划款项表明银行对该账户资金享有处置权,属于实现质权情形。判决确认银行对开发公司开立于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及其利息享有质权并不得被执行。




实务要点: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特定化不等于固定化,只要资金浮动均与保证金业务对应、有关,未作日常结算使用,即应认定符合“金钱以特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如债权人实际控制和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已符合对出质金钱占有的要求。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18)云民终1121号“某银行与杨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富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分行与杨凤鸣、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2006/284:44)。



2.企业台账保证金作为海关事务担保,属于质押担保




——作为海关事务担保的经营企业台账保证金无论核销期限是否届满,亦无论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海关均可核销。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质押担保|海关担保|行政管理




案情简介:2005年,外贸公司为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对其进口保税料件所涉税款和缓税利息设立台账保证账户。2015年,银行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外贸公司,法院查封了外贸公司前述台账保证金。海关提出异议执行。




法院认为:①依《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相关规定,设立加工贸易手册,是用于记载与企业加工贸易有关的料件进口、成品出口、单耗、出口期限等事项,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同时亦系海关对企业从事加工贸易时实施监管的内容和凭证,是海关办理设立、结转、核销等行政行为依据。可见,海关和经营加工企业之间是监管与被监管关系,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本案中,海关为外贸公司办理《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并根据外贸公司提交的合同及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进行审核,按料件金额签发《银行保证金台帐开设联系单》给外贸公司,由外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办理保证金台账手续,并由外贸公司缴纳保证金。该系列行为体现的是海关履行行政职权、外贸公司履行相关义务,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②海关事务担保是《海关法》确立的由当事人以财产、权利向海关提供担保,承诺履行法律义务,海关给予其提前放行货物等便利的一项管理措施,海关事务担保对象是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本案中,海关接受外贸公司保证金后办理的加工贸易保证金台账,是外贸公司为其在经营加工贸易业务过程中所涉 “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既包括可能承担的最高税款,亦包括将进境加工贸易料件加工形成成品后复运出境义务)而进行的海关事务担保。该海关事务担保属质押担保。本案中,金钱已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并已移交债权人占有,故海关作为监管人实际控制和管理该账户,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要求,海关享有质权。③依《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30条关于“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并且自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者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规定,经营企业应在加工贸易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加工贸易手册到期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报核。本案中经营企业虽未向海关及时报核,但依《海关事务担保条例》第18条第1款“被担保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有关法律义务的,海关可以依法从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规定,海关仍可依职权就经营企业义务依法从其担保财产、权利中抵缴;亦可依职权根据2013年5月20日中国银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关于〈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保证金台帐“实转”联系配合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对涉案台账保证金依法进行“实转”处理。然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前,海关虽尚未履行监管职责,但由于海关是否及时履行核销手续是海关针对管理相对人外贸公司的行政行为,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依《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第38条“经营企业已经办理担保的,海关在核销结案后按照规定解除担保”规定,在海关依法对涉案加工贸易核销结案前,由于海关事务担保基于行使海关监督管理权而设立,不等同于为民事法律关系提供的担保,虽台账核销期早已届满,但担保并未解除,涉案质押担保依然存在。银行关于海关提供的《银行保证金台帐联系单》载明的台账核销期早已届满,故主债权消灭、进而质权亦一并消灭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确认海关对外贸公司诉争账户上款项享有质权。




实务要点:作为海关事务担保的经营企业台账保证金无论核销期限是否届满,亦无论是否因另案被法院查封,均不影响海关基于监管职责而履行核销手续。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六合区法院(2016)苏0116民初1733号“某海关与某银行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无锡海关与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塘支行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11/265:45)。



3.保证金专用账户金钱质押权,可排除另案债权执行




——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垫付票款担保,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执行异议




案情简介:2011年,建材公司向郑某借款8000万元,同时建材公司与银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建材公司依约向设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缴存4000万元保证金,银行开具出票人为建材公司、收款人为物资公司、付款人为银行的8000万元承兑汇票,银行在出票同时即通过加盖承兑专用章形式承诺到期承兑。2012年,因建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4000万元,郑某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冻结建材公司上述账户保证金4000万元。银行提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措施,被驳回。2013年,银行向法院提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一种特殊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银行与建材公司所签汇票承兑合同具备质押合同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关于金钱质押规定。②案涉资金已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亦能独立于质权人财产,避免特定数额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即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依约开立了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建材公司在银行开立的一般结算账户。建材公司依约定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保证金,银行向建材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故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要求。银行能对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故应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设立,银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质权。③银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建材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亦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已发生,为实现该债权,银行有权就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并足以排除郑某与建材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故裁定案涉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足以排除另案债权强制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75号“某银行与某建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见《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10/240:18)。



4.商业银行与其分支机构设立保证金账户的行业惯例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而由上级银行开立并设立、管理保证金账户,亦应认定保证金质押合同成立。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被执行人|分支机构




案情简介:2014年,银行支行与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在银行支行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矿业公司据此向账户内存入1000万元,但信用证由银行分行开具。2015年,物资公司申请执行矿业公司过程中,法院查封了前述账户。银行分行、银行支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物资公司以银行分行与矿业公司之间未曾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为由,主张银行分行、银行支行不享有质权。




法院认为:①根据案涉账户表面形式、银行分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规定、矿业公司与银行支行开户时对案涉账户性质约定,以及该公司开立案涉信用证和履行所涉合同情况,足以证明该账户为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其内3000万元为开证保证金。案涉账户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用于开立信用证缴纳保证金外,未有其他性质的资金往来。该账户自开立以来,账户中的保证金一直由银行分行、银行支行控制及占有,银行分行、银行支行已垫付了案涉信用证项下款项。②虽然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而言,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但就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而言,依《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可见,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权属属于总行。由此本案中银行分行、银行支行所经营管理的财产均属于其总行所有。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银行分行、银行支行依据总行业务规则办理案涉信用证业务亦不违反法律规定。银行分行、银行支行据此主张案涉账户中的保证金已由银行占有,理由成立。③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银行分行、银行支行有权对诉争3000万元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或执行案件时,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据此,银行分行、银行支行对案涉账户内3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对案涉存款不得执行。




实务要点: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办理信用证业务,而由上级银行开立并统一设立、管理保证金账户,应认定保证金质押合同关系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迁安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物产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见《保证金优先受偿权的审查标准》(审判长虞政平,审判员张爱珍、汪军),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新型民商事案件理解与适用》(X3-2019:689)。



5.外贸代理合同中,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


——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信用证|付款义务




案情简介:2001年,中国银行以返还垫付款纠纷申请冻结实业公司在商业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内的618万余元。科研所以其与实业公司之间存在外贸代理合同关系、该款系委托购买设备专款为由,要求解除冻结。




法院认为:①实业公司系基于其与科研所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争议款项。虽然科研所委托实业公司申请开立的信用证最终未能开立,但该笔款项进入商业银行专门设立的保证金账户,未与商业银行和实业公司其他财产混同,故科研所不因该款项转移至商业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对该款项所有权。②法院保全行为并不产生中国银行善意占有该笔款项法律后果,故科研所以其对该款项所有权对抗中国银行保全申请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作为货币占有与所有相一致原则例外,行纪人基于外贸代理合同而占有委托人开证保证金,委托人不因该款进入行纪人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账户而丧失所有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请求解除其外购设备款冻结措施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年5月31日 〔2001〕民二他字第30号),案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天津高院关于“交通部公路科研所就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与华茂实业有限公司信用证资金纠纷保全异议案”,见《对本案信用证保证金账户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钱晓晨),载《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0301/3:136)。



6.丧失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存款,可被强制执行




——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款项仍属存款人所有,银行将其划入保证金账户不能视为扣收,依法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执行担保|扣收|保证金功能




案情简介:2010年11月,为履行船业公司“内保外贷”业务项下支付义务,银行从保证人金某保证金账户内扣款并全部赔付。随后,银行将购汇赔付余款979万元仍存入前述保证金账户。同年12月,金某自愿以前述存款为船务公司、船业公司888万余元执行款项向申请执行人贸易公司提供执行担保。执行法院扣划时,银行以该款项系保证金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保证金系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一定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的一种物权担保,可归类于质押担保。对质押担保,《担保法》与《物权法》均明确规定,设立质权,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本案保证金账户原系金某为船业公司保函业务而与银行所签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账户,当时该保证金账户项下保证金系为担保保函业务,其性质与银行信用证开证保证金、承兑汇票保证金类似。案涉888万余元款项即为上述保函业务保证金一部分,而该款与该保证金账户内其余存款所担保主合同已清结完毕,其余款已依法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了保证金功能,其性质与普通存款无异,法院依法可对金某所有存款强制执行。②银行将船业公司“内保外贷”业务项下金某等质押担保人购汇赔付余款存入保证金账户,并未导致上述款项所有权转移,金某仍系该款项所有权人。银行亦主张其划款后取得该款项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故银行提出将案涉款项划入金某名下保证金账户行为即为扣收行为主张不能成立。③本案无证据证明贸易公司知晓金某与银行之间关于不得提供担保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金某与贸易公司恶意串通。同时,金某执行担保并非普通平等主体间民事处分行为,而是法院司法行为过程中的执行担保,不属银行与金某保证合同条款约定情形。金某自愿以其未设定质押亦未被扣收的普通存款为船业公司与船务公司提供执行担保,银行就涉案标的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银行诉请。




实务要点: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所担保的主合同清结完毕后,账户内余款已随主债务消灭丧失保证金功能,可成为法院强制执行财产。




案例索引:见《失去保证金功能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性质的认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高新支行诉江苏博海贸易有限公司、金香莲请求停止执行案》(王佩芳,宁波海事法院),载《审判监督指导·专题研讨》(201601/55:11)。



7.保证金账户,须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质押合同




——虽性质上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的,不成立质权。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质押合同




案情简介:2013年3月,担保公司为开展借款担保业务,与银行签订担保合作协议,并在银行设立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约定担保公司对该账户款项支取,应事先征得银行同意。同年6月,担保公司为农资公司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农资公司据此与担保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存入担保公司保证金专户70万元,该款实际上由担保公司以现金形式收取。2014年,宋某申请执行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过程中,法院裁定划拨了担保公司前述账户内全部款项。农资公司以其中70万元系其所有的保证金为由提出异议。




法院认为: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质押保证金成立要件需同时满足“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条件。构成质押保证金的特定账户,即特户应系用于质押关系的专用账户。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金质押合同虽约定案涉账户系保证金专户,但该账户实际上系担保公司和银行所签担保合作协议项下保证金账户,系担保公司开展借款担保业务而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的专用账户,并非担保公司与农资公司之间用于设立质押保证金的专用账户。依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担保公司和农资公司均不能实际控制案涉账户。案涉账户虽在担保公司名下,但该账户开立在银行,专用于担保公司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不构成农资公司与担保公司之间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的外在特征,第三人无法直接识别案涉账户系农资公司和担保公司之间专门用于质押关系的特户。案涉账户不符合特定化要件,农资公司对案涉账户并无排他性权利。②农资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案涉70万元款项,系用现金支付,农资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款进入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亦未举证证明该账户中有70万元对本案而言可与账户中其他款项明确区分而被特定化,故案涉70万元款项亦不构成质押保证金。判决驳回农资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虽系保证金账户,但非专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质押合同的特户,亦无区别于其他账户外在特征,或无证据证明款项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的,不成立质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52号“某农资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质押保证金的认定——菏泽市兴农百盛农资有限公司与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评析》(乔宇,最高院执行局;审判长闫燕,代理审判员刘慧卓、乔宇),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603/59:78);另见《执行异议之诉中对质押保证金的认定》(乔宇),载《人民司法·案例》(201714:105)。



8.专用账户未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无质押担保功能




——专用存款账户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专用存款账户




案情简介:2008年,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银行与纺织公司既未签订质押合同,亦未在贷款合同中约定质押条款,对于被担保主债权数额、账户名称、质物交付方式、担保范围等必要事项均无明确约定。仅从账户外观看不出账户特定,亦看不出账户内资金与被担保主债权对应关系,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具有质押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认定其开立的是专用存款账户,但依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13条规定,专用存款账户并不当然具有将账户内金钱出质给开户行的功能。况且,在其他债权人对账户内资金申请法院冻结时,开户行亦未及时提出账户内资金系质押资金主张。债务人交款单据上虽载明“保证金”,但在缺乏明确约定情况下,保证金功能可作多种解释,难以推定债务人具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的将资金“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担保”意思表示。②依前述司法解释第69条、《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项规定精神,债务人与开户行如系事后追认双方构成质押关系或补签质押合同的,亦不应认可其效力,故就本案质押关系是否成立而言,缺乏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推定成立证据欠充分,如主张事后追认其法律依据亦不充足,且该账户开户申请书中关于账户性质记载方面有明显涂改痕迹,在之前冻结程序中,银行从未就资金账户性质提出异议,说明账户内资金有无质押存疑,故不宜认定银行对案涉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实务要点:保证金质押有效设立须满足资金特定化要求。专用存款账户系基于与其他结算账户在形式上存在区别,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亦不能当然理解为“特户”或“保证金账户”。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9.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效力




——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的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的约束。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异议管辖




案情简介:2008年,郑州法院依申请执行债务人纺织公司,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银行书面提出异议,认为该账户下资金系纺织公司向该行以特户形式交付的保证金,在纺织公司还清贷款前,该账户资金不得扣划。随后,银行向漯河中院对纺织公司提起诉讼,纺织公司全部认可银行诉讼请求,漯河中院据此判决确认银行对该账户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但郑州中院依旧驳回银行执行异议。银行申请复议。




法院认为:①一般认为,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不同。基于担保物权形成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否认执行标的物属于被执行人所有这一基础,同时亦不能起到阻止执行法院采取控制性措施及拍卖等变价措施,只是对待分配价款享有优先受偿请求权。②金钱特定化后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可认定为质押,相关权利人提出质押优先受偿权目的应是阻止执行,故本案异议应按《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进行审查。法院所作确认质权判决,在银行异议主张中,可作为其主张质权依据。由于银行上述判决在质权的认定和相关证据采信上,有比较明显的失误,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所获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故裁定驳回银行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质权人提出的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权利,但并非足以阻止执行,与基于所有权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具有本质不同。案外人违反异议之诉管辖规定另诉获得的判决,不具有对抗执行债权人效力,执行法院可不受该判决约束。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执监字第110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与漯河双龙纺织有限公司执行申诉案”,见《“保证金账户”是否特定化并构成质押担保——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漯河市分行营业部执行申诉案》(于泓、魏丹,最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1104/40:75)。



10.按揭房产保证金特定化时,质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金钱交付,可确认为质押;如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性质,否则,应属债权质押性质。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按揭保证金账户|金钱质押




案情简介:2006年2月,依债权人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投资公司在银行账户的存款352万余元。银行提出该账户存款系投资公司基于与银行的商品房按揭贷款业务协议,专门约定的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资金,其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当然可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变动,依《物权法》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以货币持有人作为货币权利人,以货币交付作为权利转移。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如将金钱特定化,可作为质权标的物,即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可确认为质押,但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②本案中,投资公司与银行所签商品房按揭贷款协议有效。双方为担保合同履行,又约定了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专项资金,由银行监管,专项用于债务担保。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规定,应视为交付和占有行为的成就条件,故应认定案涉按揭贷款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系具有特定用途的资金,并具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债权效力,银行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




实务要点: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交付金钱可确认为质押,但属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否则属债权质押。




案例索引:见《西安新科集团公司诉陕西中实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执行监督案——冻结扣划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李晓冬、贾文军,陕西高院执行局),载《执行工作指导·案例分析》(200803/27:54)。



11.从资金流转情况,可判断账户资金是否股民保证金




——从开户申请书及资金流转情况均不能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的情况下,金融机构不能对该查封账户擅自处分。




标签:|执行|保证金账户|股民保证金|资金流转




案情简介:1996年,证券公司交存证券交易中心的国债券被债权人申请法院查封后,因交易中心擅自转移,被法院责令追回无果后,裁定冻结交易中心在信用社存款,信用社以该存款系股民保证金为由划转,其中3笔划转到了交易中心结算部在省人民银行的账户。执行法院据此裁定信用社为被执行人。省人民银行作为交易中心开办单位,为信用社提供了账户性质系保证金账户证明。






实务要点:从开户申请书及资金流转情况均不能判断账户资金系股民保证金情况,在法院已对该账户查封、冻结情况下,金融机构擅自处分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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