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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代表处增值税缴纳(外资中国办事处和分公司 税收)


依照国务院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企和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中国人资格,可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以及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中国,一般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除非中国缔结或办事处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从实际情况看,由于业务所限,多数代增值税表机构并无经营收入。


按照“营改增”试点政策办事处,在我国境内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提供应税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分公司纳税人;非营业活动中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税收现代服务业提供的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由此可见,代表机构本来就应该按其应税收入分别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在此次“营改增”试点中,只要提供上述“营改增”范围的应税服务,就应该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不过,代表机构的情况比较复杂,根据笔者调研情况看,代表机构按是否提供应税服务并取得收入可分为三类,不同类型的代表机构具体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类是不取得实质性收入的代表机构。这类代表机构来华的目的是进行前期市场调查、联络客户、探寻市场需求和提供产品售后服务等,一般不需开具发票,也不取得有偿收入,只有缴纳经费发生。一般情况下,可认为这类代表机构未向我国境内客户提供实际的应税服务,不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


不过,对这类代表机构,在实践中判定其是否属于“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税收分和析。目前,对代表机构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暂行办法,但该办法未具体明确如何按功能与风险配比原则计算应税收入代表处,也未明确如何划分据实、按收入核定与按经费核定三种应税所得确认方式。从税理上讲,对此类代表机构既然缴纳能按经费核定应税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也分公司应该能就其核定收入征收增值税或营业税。但从实践角度看,由于信息不对称,加之这类代表机构不需开具代表处发票,税务机关在判定这类代表机构增值税应税收入时,没有充足外资的依据。即便按经费支外资出换算收入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一般也是按年度进行,因此,这类代表机构可暂不列入此次“营改增”范围的纳税人。


第三类增值税是代售总部机票、代收机票款的外国航空公司类代表处,本身不属于增值税纳税人,而应该属于“营改增”后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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