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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作为有限公司唯一的股东(有限合伙企业做股东的缺点)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是以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债权人不能要求股东代公司偿还债务。


【典型案例】


被唯一告一浙江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为被告二钱某某。


2018年8月,原告盛天公司与浙江建设公司达成了购买矿棉板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盛天公司向浙江建设公司供应矿棉天花板系统,总价为人民币11万余元。


2018年8月、10月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137,716元,被告分五次支付货款,总计43,024元。2019年9月、2020年5月,被告向原告补货2,179元。2020年9月16日金,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二钱某某签名确认尚欠原合伙做告公司货款96,871元有限公司,并承诺于2020年内付清。


因浙江建设公司未能按期付款股东,原告将浙江建设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将钱某某列为第二被告,要求被告一支付欠款及利息,被缺点告二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浙江建设公司抗辩,欠款确认单确实签过,欠款金额根据送货单记载是正确的。后两次补的货是原装饰面的维修材料,相应货款2,179.20元不应计算,实际欠款应为总货款110,500元扣除已付货款43,024元,为67,476元。因原告供应的货物质量不合格,故不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


钱某某抗辩,其一起经营的还有三个合伙人,原告只起诉其一个人要承担连带责任不合理,故其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单》,鉴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而对后两次2019年有限公司9月9日和2020年5月20日补充购买的货物价款,被告质证意见与答辩时不一致,且与该确认单上记载的也不一致,故法院对被告质证合伙认为的补充购买的货物价款为27,216元和2,179.20元的意见不予以采信。因此确认补充购做买的货物价款为2,179.20元,且对被告认为的补充购买的货物不应计算货款的意见,因没有相应依企业据,法院不予采信。


法院最终判决:


1、浙股东达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天公司货款96,871.20元,以96,87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2、被告钱月飞对上列第一、二项中被告上海浙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为根据(2021)沪0120民初18127号民事案件整理)


【律师观点】


被告一浙江建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什么股东钱某某要对浙江建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的明公司财产独立企业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有限承担连带责任。


我们需要关有限注的是本案中的浙江唯一建设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钱某某是浙江建设公司唯一股东,现钱某某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浙江建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缺点

【律师建议】


那么怎么规避一人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我国《公司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因此,每个会计年度编制作为,财务会计报告,并经过会计师审计,才能够避免股东被追责。


如果公司财务自行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并不能够免除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


张莉律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民商专业律师,精各类商事诉讼,擅长股权架构涉及、股权激励、并购融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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