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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交所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交易缴税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5民初54489号


原告:李**,女,1987年4月15日生,土家族,户籍地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男,1983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李**与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普惠公司)、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被告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确认合同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2、判令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至上海市长宁区不动产事务登记中心注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住房抵押登记;3、判令笔迹鉴定费用15,000元由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承担;4、判令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段*系夫妻关系,被告段*私自将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合同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处“李**”的签字均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系他人伪造原告签名。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就不动产登记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处的多处“李**”签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上的所有“李**”签字均不是由原告所写。后因被告段*涉嫌刑事犯罪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故原告先行撤诉。现被告段*刑事案件已审结,其被羁押于上海市提篮桥监狱。综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辩称:其已审核借款人、抵押人证件原件,并进行了比对,确认签署合同的是原告本人,且三方均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手续,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也进行了核实,查验了原告身份,即使合同并非原告所签署,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也构成善意第三人。


被告段*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业务员提出可在配偶不到场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2017年2月27日,被告段*携带本人及本人配偶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等原件至签约点签署合同,对方当时来了个叫刘伟的人,并带了个女孩,冒充本人配偶。后各方签署了合同,并至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办理之前,原告并不知情,直至2017年12月被告段*才将该情况告知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证据2、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证据3、委托书、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5、授信及借款合同、证据6、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据7、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据8、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9、鉴定费收据、证据10、(2017)沪0115民初94500号案件证据交换笔录、谈话笔录、证据11、(2018)沪0115刑初4520号判决书;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围绕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授信及借款合同》、证据2、额度动用确认函及欠款明细表、证据3、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循环动用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及欠款明细表、证据4、编号为DYXXXXXXXXXXXXXX的《借款合同》、循环动用通知书、还款计划书及欠款明细表、证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据6、抵押业务办理的相关流程及制度、签约与抵押情况说明、被告段*与原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据7、长宁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房地产交易服务网网页打印件、《办理他项权利证所需材料》证据8、不动产登记证明;被告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段*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涉案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登记于原告与被告段*名下。


2017年2月27日,被告段*因向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申请借款授信,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编号为DBJKX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X)号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向被告段*提供1,021,000元的授信金额,授信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被告段*可多次向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申请借款使用,但每次借款本金金额与尚未结清的借款本金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同日,为担保《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所有债务,被告段*携带其本人及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房产证原件,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签订编号为DBDYX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登记于原告和被告段*名下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被告段*在《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最高本金余额为1,021,000元。《授信及借款合同》首部载明:“甲方(抵押人):段*;李**;证件类型及号码: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联系地址: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XXXXXXXXXXX”。《最高额抵押合同》第13.2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合同签署日”)起生效:(1)甲方签字;(2)形式、内容符合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要求的抵押物共有人签署共有人声明(如适用);(3)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至本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得到足额支付或清偿时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字页一甲方签字处显示“段*李**”字样。《最高额抵押合同》甲方签字处显示“段*李**”字样。2017年2月28日,上述抵押物被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载明:抵押权人系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抵押人系原告及被告段*,最高债权限额为1,021,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7年2月27日至2022年2月26日;申请人签章处载明:抵押权人代理人杨希;抵押人段*、李**。2017年3月6日,上述抵押物被核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被告平安普惠公司。


2017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就编号为XXXXXXXXXXXX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抵押人签字处“李**”签名、2017年2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DBDYX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8页的“李**”签名、第9页甲方签字处的“李**”签名、第11页(抵押物清单)甲方签字处的“李**”签名(以上共计4处)是否为李**本人签署进行笔记司法鉴定。2018年2月23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鉴院【2018】技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述4处需检的“李**”签名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向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支付鉴定费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房交所办理签约-抵押业务SOP》(以下简称《抵押业务流程》)中涉及身份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1.认证客户身份。客户到店后签约客服获取客户签约订单,并通过身份证识别仪认证客户身份(包括所有产权人及其配偶),核对客户申请信息与身份证信息,如申请信息与身份证信息不一致,拒单重新申请;如身份证消磁或为临时身份证或有效剩余期限低于15天,待更换身份证后解挂重新签约。2.签约客服审核客户材料。客户身份认证通过后,审核客户提供的房产材料、身份材料、婚姻材料是否符合准入条件及是否与系统录入一致……6.客户到达房管局后,抵押专员核对客户身份,核实并确认客户及共有人信息。需核对借款人、产权人身份,以抵押合同为依据核对到场人数及对应的身份证信息应与抵押合同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是否存在案外人对某某的冒名处分行为,如存在,则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及冒名处分行为对抵押权的影响。


就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等4处“李**”字样均非原告本人签署;第二,根据被告段*的陈述,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过程中,均系由案外人冒充原告完成签字等手续,原告本人并未到场;第三,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虽辩称其在缔约时对缔约人的身份进行了核实,并提交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等相关证件予以佐证,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对某某的证件进行了审核,无法证明系由原告本人持证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手续。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系由案外人冒名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后续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本案案件事实的必要、合理费用,且鉴定意见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符,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负担。


就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第一,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系以民事法律主体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本案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李**”并非原告本人,而是冒名顶替者。原告身份遭冒用,其并未参与合同订立,以涉案房屋为段*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非其意思表示,其事后亦不予认可,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故在缺少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未成立。第二,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涉案冒名处分行为是否对涉案抵押登记产生影响需考量交易相对人(即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即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案外人冒用原告名义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权登记。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告段*虽称系由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业务员殷强、刘伟告知并帮助其在配偶不到场的情况下办理抵押登记,但其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亦无证据证明殷强、刘伟当时系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工作人员,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对涉案冒名处分行为系属明知。其次,对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是否应知涉案冒名处分行为的存在,在原告已举证证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相关文件并非由原告本人签署的情况下,应由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举证证明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过程中,已尽到审慎的审核义务。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持有对方身份证件系属家庭生活之常情,在夫妻一方持有对方身份证件的情况下,相貌比对成为发现冒名行为的唯一途径。不动产权利变动对当事人影响重大,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作为专业贷款公司,理应及时通过影像资料等形式固定相貌比对过程,对相貌差别较大者采取询问等方式以排除可疑情形。本案被告平安普惠公司虽称其工作人员对某某及被告段*进行相貌比对,但其未能提交照片、影像等资料证明其相貌比对过程,故无法证明被告平安普惠公司对持证人是否为原告本人进行了相貌比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被告平安普惠公司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在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过程中未能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存在重大过失,不构成善意,冒名处分行为不应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合同编号为DBDYXXXXXXXXXXXXXX(DY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成立;


二、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涤除设立在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上的抵押权;


三、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鉴定费用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2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062元,由被告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黄 婧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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