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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客户对价和合同取得成本(合同中存在应付客户对价的应当将该应付对价冲减)

非现金对价


(一)非现金对价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何区别?


非现金对价适用的是新CAS 14,需要满足新CAS 14的要求。新CAS 14明确,仅在合同(不在新CAS 14范围内的合同除外)的对方为客户的情况下对该合同应用新CAS 14。客户是指与企业订立合同以向该企业购买其日常活动产出的商品或服务并支付对价的一方。此处的日常活动应该是界定取得的产出,即商品或服务,而不是界定交易是否为日常活动。即只有对手方换入的是企业存货的时候才能适用新CAS 14。


并且满足新CAS 14第五条标准的客户合同,该段第(4)点明确要求具有商业实质。


新CAS 14对于非现金对价的规定,不能涵盖到所有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交易,如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股权交换,以及不具有商业实质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处理。这些交易的会计处理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下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CAS 7)。


美国公认会计原则(US GAAP)下收入准则的适用范围与新CAS 14相同,明确从事相同业务经营的企业之间为便于向客户或潜在客户销售而进行的非货币性交换不在收入准则范围内。并且,US GAAP下有单独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在这个准则里明确属于收入准则的非现金对价的交易不在该准则范围内。


示例1—非现金对价


背景:


企业X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其与客户Y签订了一项以房换地的合同,即客户Y向企业X交付一块土地,同时,企业X向客户Y交付一套郊区现房。


分析:


该交易的实质是企业X收取土地作为非现金对价,向客户Y出售一栋住宅楼。如果作为非现金对价的土地的公允价值可以合理估计,土地以公允价值计量。


(二)非现金对价是以换入还是换出商品或服务的公允价值作为对价?


根据新CAS 14第十八条规定,客户支付非现金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确定交易价格。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不能合理估计的,企业应当参照其承诺向客户转让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单独售价间接确定交易价格。


这与CAS 7的要求不同。CAS 7第三条规定,当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时,应当以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确定换入资产成本的基础,但有确凿证据表明换入资产的公允价值更加可靠的除外。


但是与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为换入资产而放弃的资产的公允价值能更可靠地估计的其他情况的要求保持一致。(例如,《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定,换取其他方服务的股份支付,应当以所换取的服务的公允价值计量。如果所取得的商品或服务的公允价值无法可靠计量,则企业应通过间接参照所授予的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来对其进行计量。)


(三)应以哪个时点的公允价值对非现金对价进行计量?


新CAS 14没有对非现金对价公允价值的计量日进行明确规定,在2015年1月的TRG(Transition Resource Group,收入过渡资源小组)会议上对此问题进行了讨论。TRG讨论了计量日的三个可选日期,即合同开始日、非现金对价取得日或履约义务完成日。因为IFRS 15中没有明确规定,TRG认为主体需要运用判断以确定最适合的计量日。根据新CAS 14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披露计量非现金对价的方法、输入值和假设。


但是,FASB于2016年5月对收入准则进行了修订,明确在确定交易价格时,非现金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日为合同开始日。由于对价的形式引起的非现金对价公允价值的后续变动不计入交易价格,如需要,应根据其他准则计入损益,但不能确认为客户合同的收入。


IFRS 15.IE156-IE158提供的关于非现金对价的示例中,以履约义务完成日作为非现金对价公允价值的计量日,且未在收入中反映由于非现金对价形式引起的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示例2—非现金对价的计量(摘自IFRS示例31)


IE156主体与客户订立一项合同,约定在一年内每周向客户提供服务。合同于20X1年1月1日签订且相关工作立即开始。主体根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第22(2)段得出结论认为该服务是一项单一履约义务,因为主体提供实质上相同并且按相同模式转让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的服务(该服务在一段时间内向客户转让,并使用相同的方法来计量履约进度,即基于时间计量履约进度)。


IE157作为服务对价,客户承诺就每周的服务提供其100股普通股(即针对该合同共提供5200股股票)。合同条款规定股票必须在每周服务成功完成时交付。


IE158主体在每周服务完成后计量其履约义务的履约进度。为确定交易价格(及应确认的收入金额),主体计量在每周服务完成时取得的100股股票的公允价值。


主体并未在收入中反映已收(或应收) 股票公允价值的任何后续变动。


应付客户对价


(一)如何理解将应付客户对价作为交易价格抵减时进行会计处理的时点?


新CAS 14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应付客户对价是作为交易价格的抵减处理,企业应当在以下两者中较晚发生的事件发生时(或过程中)确认收入的减少:


(1)企业确认相关收入;以及


(2)企业支付或承诺支付对价(即使支付取决于未来事件)。该承诺可能隐含于企业的商业惯例之中。


示例3—应付客户对价会计处理的时点


享有折扣券的商品已送至零售商处,当折扣券发出时确认折扣对收入的抵减。但是,如果折扣券只能用于尚未销售给零售商的新商品,则应在销售新商品时确认折扣对于收入的抵减。


但是,对于应付客户的可变对价,企业仍应按可变对价的规定在合同开始时及后续期间考虑其对交易价格的影响。即,如果企业有向客户应付此类可变对价的经验,即使企业没有或明确承诺向客户支付此类对价,仍需在合同开始时对此对价予以考虑。


示例4—应付客户对价与可变对价


背景:


公司A与零售商B签订合同,并在第1年12月15日交付商品。第2年的1月20日,公司A在报纸上提供优惠券,为出售给零售商B的商品零售进行促销。公司A同意向零售商B报销已兑换的优惠券。以往年度,公司A也提供过类似优惠券。


分析:


公司A鉴于提供优惠券的历史,其在第1年12月15日出售商品时,估计的交易价格包括可变对价。


如果公司A在以往年度并未提供过优惠券,且在合同开始时也不预期提供任何优惠券,则应在向零售商B承诺为其报销优惠券时,确认负债并调整相关收入。


(二)如何区分作为交易价格抵减的应付客户对价与可变对价?


根据新CAS 14第十九条规定,应付客户对价包括企业向客户(或向客户购买本企业商品或服务的第三方)支付或预计支付的现金金额。该对价可采用下列形式:为换取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而进行的支付、就向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予的折扣、退款、或两者的结合。作为交易价格抵减的应付客户对价是就向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予的折扣、退款等。


如果就向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给予的折扣、退款等使得合同所承诺的对价包括可变金额时,则符合新CAS 14第十六条中对于可变对价的定义,适用可变对价相关条款进行计量。


因此,如果作为交易价格抵减的应付客户对价金额是不确定的,则会使得合同的交易价格包括可变对价,在收入确认时应同时考虑应付客户对价与可变对价的规定。具体情况可参见问题1中的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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