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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一定要是法人吗(国家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对税费问题存在错误认识属不属于订立合同的重大误解?





【法律要点】


1、对于税费的问题,在交易过程中,需要交纳相应的税费及税费率,国家有明确的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对国家关于相关交易税收政策应当是了解的,不应当对税费问题存在错误认识,故当事人认为对税费问题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交易标的物的性质、位置坐落、面积、价款等合同基本因素约定是明确的,当事人对该交易的基本要素并未提出存在重大误解,仅是对交易过程中的相关税费提出异议,而税费属于国家规定并不属于双方约定,故税费的问题不属于订立该合同的重大误解。






2、以纳税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法院不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具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认定,承办人指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首先,房屋转让方陈述其发生重大误解的焦点在于高额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后,国家依法对纳税义务人征收的税种。税负缴纳行为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系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而非进行房屋买卖行为的卖方和买方,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仅是在合同中约定了税目的承担责任方,缴税行为发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缴税税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算征收,缴税税额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本身的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约定和认知范畴,对缴税税额的认知或理解错误不构成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大误解。






其次,房屋转让方、受让方、中介公司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公司房屋交易所可能产生的税目及税费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当时尚无法明确的“其他相关税、费”确定由房屋转让方承担,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税费承担有清晰认知和明确约定,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再次,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买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依法应为房屋转让方,且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保持一致,房屋转让方作为企业法人,按照公司法、税法相关规定,理应依法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且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依法纳税,具备一定的纳税知识和认知,房屋转让方在签订合同后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意见,法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不具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法院判决房屋转让方配合受让方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契税、登记费等受让方税费由受让方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转让方税费由转让方承担;同时,转让方还需按约向受让方支付逾期转移登记违约金。






3、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不再具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的权利,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关联判例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10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60年6月9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20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刘XX在原审法院诉称:2012年6月下旬,刘XX与李X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刘XX出资1100万元购买李X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号银枫家园×栋×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住宅以及设施设备;出卖方应于2012年7月15日前将该房交付买受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支付220万元,2012年7月15日前买受方支付880万元,出卖方支付物业费至2012年6月30日。同时,因李X和刘XX均了解刘XX可能存在购房资格的问题,所以合同中特别注明买方姓名可变更一次。刘XX支付给李X购房款220万元后,因刘XX不符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的购房人资格条件,刘XX、李X协商变更买房人为XX公司,形式上刘XX与李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建立了XX房地产公司与李X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XX房地产公司以750万元价格购买李X的房屋,房内的设施设备、装修和厨房设备等共计350万元同时转让,合计1100万元;其他条款不变。2012年7月11日,刘XX以XX公司名义与李X通过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了交易房屋的位置、面积、房屋所有权证号和750万元的房屋价款;合同对于房款、房屋交割时间及违约责任等事宜未做明确约定。现XX公司、刘XX得知假借公司名义买房违法且危害很大。首先,无论是否为普通住宅,只要是以公司名义购房,均需按照房款的3%缴纳契税,不享受税率减半的优惠。其次,公司购房还得多交纳房产税和印花税。以公司名义购房,房产就将被视为公司固定资产,需要每年列入财务报表计算折旧。要想将公司购房转到个人名下,也必须通过转售程序,交纳相关税费后办理过户手续。这不仅得再多交一次税,而且依然得符合外地人连续5年的纳税证明或社保证明的购房条件。刘XX不可能接受一千多万买下的住房,每年还要在物业费、供暖费之外还支付十几万的各种税费的沉重负担,而且,公司如有对外负债,还会导致个人房产的损失。而公司的股东们也不愿意替个人背负一套住房而增加税费开支。以上事实不难看出,XX公司、刘XX对假借公司名义购房行为的后果存在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故XX公司、刘XX起诉要求撤销刘XX与李X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刘XX以XX公司名义与李X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李X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XX公司、刘XX全部诉请。本案不存在借名买房事实,刘XX先是和李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刘XX提出变更一次买受人,但是当时没有具体指明是否变更以及变更为谁,我也表示同意。后来刘XX提出不买了,买方变更为XX公司,我也同意。我认为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在交易过程以及我对XX公司、刘XX的两审诉讼中,XX公司、刘XX从未提及“借名买房”。XX公司、刘XX主张对国家税收政策有重大误解,我认为,税费的收取标准是国家明文规定的,且涉案房屋的标的额很大,我认为XX公司、刘XX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对税费进行一定的了解和判断,从而做出决定。并且,不了解国家税收政策也不属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界定的“重大误解”的法定事项,不能成为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关于XX公司主张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情,我认为刘XX拿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公章办理买受人变更和网签事宜,且刘XX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认为即使公司内部其他股东不同意也是公司内部的事情,不能成为对外抗辩的理由。2012年10月,我起诉XX公司、刘XX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XX公司、刘XX的答辩意见是刘XX不买房了,由XX公司购买,并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具备履行条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我认为当时XX公司的股东就应该知道房屋买卖之事,为何当时股东没有提出异议。该案的一审我胜诉了,XX公司、刘XX上诉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认可XX公司是买受人,现XX公司、刘XX以重大误解要求撤销合同,我认为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XX公司、刘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重大误解和借名买房,而是为了推卸违约责任,意图推翻(2012)朝民初字第37647号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下旬,刘XX和李X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附件,双方约定:李X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号银枫家园×号楼×号房屋出售给刘XX;房屋成交价格为1100万元,定金为220万元,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定金,2012年7月15日前,刘XX支付880万元;逾期付款在7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刘XX按日计算向李X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7日内向李X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付款超过7日后,李X有权解除合同,刘XX应当自解除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李X支付违约金,并由李X退还全部已付款;李X应在2012年7月15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刘XX;合同履行过程中所有的税费由刘XX承担;刘XX有权更改一次买受人姓名。2012年6月30日,刘XX依约向李X支付了220万元。2012年7月11日,李X与XX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在买受人处盖有XX公司的公章并有刘XX的签字,双方约定:买受人由刘XX变更为XX公司;网签价格为房产价格750万元,房内的设备、设施、装修和厨房设备等共计350万元不可分割的同时转让,合计1100万元;其它条款不变。同日,李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买受人处盖有XX公司的公章并有刘XX的签字,双方约定:李X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彩虹路×号银枫家园×号楼×层×号房屋出售给XX公司;李X和XX公司通过北京X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霍艳凤居间介绍成交;房屋成交价格为750万元;XX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直接向李X支付定金220万元。网签时,刘XX向李X提供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上边均盖有XX公司公章。2012年9月18日,刘XX向李X出具了一份说明,写明:本人确认,XX公司与李X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所办理的网签,系履行本人与李X于2012年7月10日签署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的附件七的第一条,本人指定的买受人可转让一次姓名。本人作为买受人的法定代表人确定此事是该公司和本人对李X承担连带责任。说明的落款为“本人:刘XX;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后因XX公司、刘XX未向李X支付剩余房款,故李X曾将XX公司、刘XX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李X与刘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李X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李X与XX公司、刘XX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判令XX公司配合李X办理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确认XX公司已付的220万元定金归李X所有。XX公司、刘XX则辩称,刘XX确实与李X签订过《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约定由刘XX购买1002号房屋,后来刘XX不买了,变更为由XX公司购买此房,刘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与XX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刘XX与李X的合同由于XX公司与李X合同的成立,已经解除了。后来XX公司向李X支付了220万元购房定金,但后面的尾款由于XX公司资金出现困难,确实没有支付。我方要求由XX公司与李X继续履行合同,我方年底之前尽快支付尾款。我方认为此事与刘XX无关,就是XX公司与李X之间的关系。XX公司与李X之间的合同还具备履行条件,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并同意与李X协商违约金的支付,我方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执行。2013年1月7日,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3764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X与刘X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李X与XX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李X与XX公司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李X办理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注销手续;XX公司已支付的220万元定金归李X所有。XX公司对判决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二、刘XX和李X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由于限购令的原因,想写老婆或者孩子的名字都不行,无法完成交易,双方合同终止。原审判决对于这一事实未予查明,连合同订立时间亦未查明。三、刘XX为促成李X卖房,引入XX公司购房,这时房屋买卖双方是李X和XX公司……”。因XX公司、刘XX提起本案诉讼,故该案二审已中止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012)朝民初字第37647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谓重大误解,是指合同当事人表示的重要意思或合同内容的错误,其内涵一般以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为合同标的物的本质、意思表示的错误是否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等方面为标准来把握。本案中,XX公司、刘XX诉请要求撤销刘XX与李X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刘XX以XX公司名义与李X于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所持理由有二:1.对税收政策即房屋使用过程中和房屋再次过户至刘XX名下所产生的税费存在重大误解;2.XX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刘XX借公司名义购房。经查证属实,不管是刘XX与李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亦或是李X与XX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对交易房屋的数量、价格、面积、性质以及坐落位置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而XX公司、刘XX所述的不了解国家税收政策并未实质影响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是对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构成阻却,故法院对XX公司、刘XX以对税收政策存在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XX公司、刘XX所持XX公司的其他股东不同意刘XX借公司名义购房的诉称意见,法院认为该理由不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XX公司与李X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处均盖有XX公司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刘XX的签字,网签时,刘XX也向李X提交了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代码证复印件,上边均盖有XX公司公章。此外,在(2012)朝民初字第37647号案件的庭审中,XX公司明确表示刘XX与李X的合同由于XX公司与李X合同的成立,已经解除了,而XX公司与李X之间的合同还具备履行条件,要求继续履行。由此,李X足以有理由相信XX公司是房屋的真正买受人,XX公司内部分歧不足以对抗外部的善意第三人。法院认为刘XX和李X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附件以及2012年7月11日李X与XX公司签订《关于<北京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及编号为C597628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XX的全部诉讼请求。XX公司、刘XX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持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李X坚持其在原审法院诉讼中的意见,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都未提供新证据,且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同的重大误解是指合同订立时,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中某重要因素主观上错误认识而订立合同,合同订立后履行该合同会导致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本案中,XX公司、刘XX主张重大误解的理由是借名买房及税费的问题。对于借名买房的问题。首先,XX公司的性质是有限公司,刘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别应当明知,不应当存在主观上认识错误的问题。其次,刘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知道XX公司经营的决策程序,且公司股东是否同意,属于其公司内部经营决策的问题,不属于本合同签订的重大误解。对于税费的问题。在房屋的买卖中,需要交纳相应的税费及税费率,国家有明确的规定,且XX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刘XX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国家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应当是了解的,不应当对税费问题存在错误认识,故XX公司、刘XX认为对税费问题存在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房屋的性质、位置坐落、面积、价款等合同基本因素约定是明确的,XX公司、刘XX对该房屋买卖的基本要素并未提出存在重大误解,仅是对房屋买卖中的相关税费提出异议,而税费属于国家规定并不属于双方约定,故税费的问题不属于订立该合同的重大误解。综上所述,XX公司、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刘XX、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XX、北京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二○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XX





【关联判例2】


近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总价175万元的房产,需缴纳39万余元的土地增值税,本已签订合同的买卖双方都认为这笔钱不该自己来付,于是互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由卖家公司承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总价175万,土地增值税需缴近40万


2018年1月,XX公司作为售房人与杨女士(买房人)、中介公司(居间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将公司名下一处90平米的房产卖给杨女士,成交价175万元。合同约定,产权过户时产生的个税、增值税由XX公司承担,契税由杨女士承担,其他相关税、费由XX公司承担。


“当时算下来契税1.75万元;增值税大概6万元。”庭审中,原告杨女士陈述,其按约缴纳了定金、首付,并办理了贷款,但XX公司一直不配合过户,于是诉至法院。据本案第三人中介公司陈述,“2018年9月,我们收到税费清单,经税务机关核算,除上述增值税、契税,还多出了一笔392170.13元的土地增值税。XX公司觉得税费过高,超出其预算,所以不愿办理手续。”


“房屋总价175万元,如果算上这笔税费,则实际成交价还不到130万元,这明显低于市场价格。”XX公司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撤销。


当事双方一致确认:杨女士转入资金托管账户的175万元,XX公司没有领取;涉案房屋现由杨女士居住使用,且其一直在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


以纳税为由主张显失公平,法院不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合同是否具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关于重大误解的法律认定,承办人指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首先,XX公司陈述其发生重大误解的焦点在于高额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是在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后,国家依法对纳税义务人征收的税种。税负缴纳行为的权利义务相对方系税务机关和纳税义务人,而非进行房屋买卖行为的卖方和买方,房屋买卖的双方当事人仅是在合同中约定了税目的承担责任方,缴税行为发生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缴税税额由税务机关依法核算征收,缴税税额问题并不属于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本身的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约定和认知范畴,对缴税税额的认知或理解错误不构成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身的重大误解。






其次,三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公司房屋交易所可能产生的税目及税费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包括当时尚无法明确的“其他相关税、费”确定由XX公司承担,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税费承担有清晰认知和明确约定,并不存在重大误解。






再次,根据我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也就是说,涉案房屋买卖的土地增值税纳税义务人依法应为出卖方XX公司,且与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保持一致,XX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按照公司法、税法相关规定,理应依法建立公司财务、会计制度,且在经营过程中需要依法纳税,具备一定的纳税知识和认知,XX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的意见,法院碍难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不具有重大误解的可撤销情形。法院判决XX公司配合杨女士办理过户手续,由此产生的契税、登记费等买方税费由杨女士承担,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相关卖方税费由XX公司承担;同时,XX公司还需按约向杨女士支付逾期转移登记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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