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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罪手段(什么叫骗取出口退税罪)






2013年,陈某1得知将白银加工成导线出口,通过操作可申请退税,认为有利可图,经与被告人谢某、丁某等人到多地走访考察后,指使其妻舅李某卫和被告人谢某等人在台州租赁厂房、招募人员、购买机器和原材料,并于2013年12月将原台州乾峰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台州乾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峰公司)。


2014年3月左右,陈某1指派被告人谢某、叶某、王某和许某到香港联系考察白银导线出口业务。香港万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员工王某(另案处理)接待并介绍了产品要求、业务模式和技术要点,明确告知白银导线按白银和钯的期货价结算,导线剥皮回炉铸成银锭、钯片的损耗由大陆的公司承担,万某公司另行收取扣点。王某还出示了货物样品、合同样本、报关归类编码即HS编码等,又带领参观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车间。被告人谢某、叶某等人从香港回来后,向陈某1和被告人丁某、蒋某等人如实告知考察情况。


2014年三四月,乾峰公司开始生产白银导线,用纯度99.99%的1号白银制成导体、钯制成接头、PVC塑料制成护套,装箱时按每箱白银重量单独配放钯接头以控制白银成本在导线中占比不超过80%。2014年4月至同年12月,乾峰公司与万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龙太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90余份,将上述导线和钯接头以高性能导线、精密电气设备高精度连接导线用等名义,向海关申报HS编码85444229.00等出口到香港。万某公司收货后先支付部分货款,再将白银导线剥皮回炉熔铸成银锭、钯片分别销售给当地银行或公司,同时与乾峰公司核算实际货款,销售合同价与实际货款之间的价差即补差,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账外找补,最后支付尾款。完成结汇后,乾峰公司申请退税,共计从台州市国税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骗领出口退税款77326045.08元。期间,乾峰公司于2014年5月通过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医药保健品有限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医药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两单,骗领出口退税651162.8元。2015年1月,乾峰公司作为纳税人缴纳增值税52248.78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77924959.1元。


我国自2008年8月1日起取消了白银出口退税。2014年9月底乾峰公司从杭州海关取得HS编码85444229.00的高性能导线、高保真导线商品预归类决定书,对应商品当时出口退税率为17%。


另查明,乾峰公司成立后,被告人谢某、叶某、丁某、蒋某、陈某和许某等人以本人或他人名义多次投资入股。陈某1由李某卫代持,占多数股份,并控制公司管理。2015年春节前,乾峰公司将投资款全部退还给出资人。2015年2月及2016年2月,乾峰公司分别发放分款,除被告人谢某、叶某、陈某等得到分款外,其余款项被陈某1占用。




被告人丁某上诉称,乾峰公司依法成立,生产、出口的是白银导线而非白银,且生产出口白银导线、申请退税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在案证据无法证实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即便有前述所列情形,因退还的税款是“相应的进项税额”,虽符合逃税罪特征,但不符合逃税罪的前置条件,也不构成逃税罪。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乾峰公司交易的是白银导线,而非白银和钯;原判认定乾峰公司虚构品名、性能和用途等规避出口监管,非法取得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原判关于“乾峰公司不属于纳税人,乾峰公司的进项税款不应在骗取的出口退税款中扣减,各被告人也不成立逃税罪”的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




法院认为,根据同案犯陈某1等的供述与被告人谢某、丁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以及财务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丁某等被告人明知现行政策不允许白银出口申报退税,明知香港公司购得出口的白银导线后进行剥皮回炉,双方结算也是按白银价格结算,实际交易的是白银、明知白银出口不能退税,为取得出口退税,就将白银简单加工制成白银含量不超过80%的导线出口。出口退税资料、退税证明及清单等证实,丁某等被告人伙同陈某1实际骗取退税款77924959.1元。综上,谢某、叶某、丁某等被告人为骗取出口退税款,让本不具备退税资格的白银,经简单加工制成导线,并以虚假合同约定的交易产品—高性能导线来骗取出口货物的退税资格,实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77924959.1元,应以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定罪处罚。







张严锋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08)111号《关于调整纺织品服装等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规定:2009年1月1日起取消白银的出口退税。取消出口退税的商品清单包括:7106911000纯度达99.99及以上未锻造银;7106909000其他未锻造银;7106921000纯度达99.99及以上半制成银;7106929000其他半制成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39号《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出口企业和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如果原材料成本80%以上为附件9所列原料的,应执行该原料的增值税、消费税政策。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丁某、谢某、叶某等共谋利用伪报出口白银导线,实际出口白银原材料的方式,骗取国家出口退税,并将非法所得退税税款作为其为犯罪设立的乾峰公司盈利,再按其投资入股比例分割非法犯罪所得。其共同犯罪行为已经触犯了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




被告人丁某上诉称,乾峰公司依法成立,生产、出口的是白银导线而非白银,且生产出口白银导线、申请退税等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假报出口”或“其他欺骗手段”,


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乾峰公司交易的是白银导线,而非白银和钯;原判认定乾峰公司虚构品名、性能和用途等规避出口监管,非法取得海关预归类决定书,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


据法院查明,同案犯陈某1等的供述与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可充分证明被告人丁某等在明知单纯出口白银无法取得出口退税,仍将白银原材料简单加工为无实际功能性质的白银导线,伪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为规避海关监管及原材料成本应在80%以下的规定,装箱时按每箱白银重量单独配放钯接头以控制白银成本在导线中占比不超过80%。另有财务资料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也可证明出口白银导线实际以白银价格结算。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 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被告人丁某等将简单加工的白银原材料伪报为无实际功能性质的白银导线的行为已经符合该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构成骗取国家退税的“其他欺骗手段”。




上海峰京律师事务所 张严锋 陈粤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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