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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迁继承的房子再出售不收20个税(继承拆迁房产再出售怎样减免20%)

裁判观点: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相应经济利益…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



原告诉讼请求

  • 判令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征收原告杨德菁增值税违法;
  • 判令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返还原告杨德菁增值税64581.34元。

被告答辩

关于原告主张涉税房屋是以产权调换而来的动迁安置房,不是购买的,因此不应缴纳增值税。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认为此主张不成立,且已超过诉讼时效。


①原告对于不应当纳税的主张,实际是变相对征税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征税行政行为发生在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1月3日,已经超过60日的复议期限和6个月的诉讼期限,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支付补偿对价的形式获得了原告的动迁房屋所有权,原告以原动迁房屋折价从海汇房地产公司取得了另外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并对差价部分进行了付款,是购买行为。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销售方,给原告开具的全款增值税发票的内容显示购买方为原告,这也说明原告是从大连海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两套房屋的。同时,《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在总体税收立法精神层面,对应税经济交换行为从销售角度作出了规定,其中该文件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第十一条规定“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据此,当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了相应经济利益,属于增值税中的销售不动产行为,与之相对原告取得产权调换房屋的行为依法属于应税购买行为。纵观全国征税缴税情况,动产回迁或产权调换取得房屋不满两年对外销售的,各地各级税务机关均按5%征收率全额征收了增值税。


综上,原告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实质属于购买,购买不足两年对外销售的,对原告按5%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退税,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原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7】768号),该批复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对被拆迁户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时,其实质是以不动产所有权为表现形式的经济利益交换。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给了被拆迁户,并获得相应经济利益…被拆迁户以其原拥有的不动产所有权从房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了另一处不动产所有权,该行为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据此,原告通过产权调换所取得的回迁安置房屋,不属于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其实质仍为购买。《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个人购买两年以上(含两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可见,原告将购买不足两年的住房对外销售,应当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据此,原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对原告的退税申请作出不予退税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判决结果

  • 驳回原告杨德菁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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