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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机关事业养老保险明细(吴江区机关事业养老待遇结算中心)



【案例一】:河北省高院(2021)冀民再106号


该案一、二审均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诉被驳回后,最后通过检察机关抗诉,河北高院再审认为,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本案中,崔根六出生于1947年3月2日,其2012年9月15日到申请人处打零工时已经65岁。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崔根六“有农村里的养老保险,子女缴费,老人享受养老保险”。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对于崔根六与与张士铁之间的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辛集市人民法院以崔根六为张士铁开办的辛集市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提供劳动、张士铁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认定崔根六与张士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一审判决,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诉称


张士铁申诉称,崔根六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崔根六出生于1947年3月2日,其2012年9月15日到张士铁处打零工时已经65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崔根六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自应不存在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劳动部1997年《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项规定“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综上法律规定,本案不应认定存在劳动的法律关系。本案已有证据证明,崔根六已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金,被申诉人原审中明确承认该事实,并且承认崔根六在给张士铁打零工前做过水暖、保温材料等并无固定职业,应依据被申诉人认可的事实,不予认定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辛敏、崔步章、崔步亮辩称,崔根六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所规定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第二条规定的养老保险是指劳动者因为年老或者病残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定期领取养老保险费用的规定,也就是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73条所规定的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5种情况。而本案崔根六只是一个普通的农民,到了60周岁以后享受了当地农村的养老保险,而农村的养老保险并不是本案第7条养老保险的范围。崔根六并不属于退休人员也不属于退职人员或者其他从企业用人单位丧失劳动能力的其他人,因此崔根六与张士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张士铁作为个体工商户辛集市真力服装整理加工厂业主,对崔根六在该加工厂从事洗衣工作无异议。双方对招用时间较短均无争议。该加工厂在崔根六从事洗衣工作期间未与崔根六结算并支付工资。崔根六1947年3月出生,2012年10月招用从事洗衣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之前未与加工厂存在其他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辛敏、崔步章、崔步亮认可崔根六生前已享受河北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抗诉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相关解释规定,认为在崔根六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原判决认定崔根六与张士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本院予以采纳,崔根六与张士铁间不宜再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辛敏、崔步章、崔步亮本案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理据不足,张士铁的申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判决: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一终字第02224号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2013)辛民初字第0045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辛敏、崔步章、崔步亮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江苏省(2021)苏民申322号


原告诉称


咏袁公司申请再审称,陈方兰进入咏袁公司已年满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系劳务关系。另外,《社会保险法》规定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可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之中,事实上陈方兰自2010年7月就开始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咏袁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应采取综合认定的方法,即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的约定,陈方兰服从咏袁公司的管理,咏袁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如陈方兰严重违反咏袁公司的规章制度,咏袁公司可以解除劳务合同,如陈方兰因个人原因请假五天以上或累计请假达十天的,或不服从安排、调动的,则咏袁公司可以终止劳务合同。故双方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审法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认为陈方兰自2014年12月1日起与咏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其次,陈方兰在苏州市吴江区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其虽然于2010年7月在东海县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与基本养老保险在参保范围、基金筹措、领取条件等方面存在区别,一审法院认为陈方兰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当。
裁定:驳回咏袁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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