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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述股权善意取得制度关键词构成要件(股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最高院:股权善意取得的要件如何确认?



关键词:股权,善意取得



问题提出:股权转让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其构成要件为何?



案件名称:崔海龙、俞成林与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燕飞等四人以及孙建源等五人股权转让纷案



法院观点:受让人如能证明股权转让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构成善意取得:(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2)转让的股权为有偿并价格合理;(3)转让的股权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登记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龙


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成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荣耀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坤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跃明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孙建源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国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德斌


上诉人(原审三人):尤春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健



2002年7月,荣耀公司取得无锡市荣华大厦房地产开发项目。2003年5月12日,荣耀公司与崔海龙、俞成林为共同开发建设荣华大厦,出资成世纪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崔海龙出270万元占54%股份,荣耀公司出资200万元占40%股份,俞成林出资30万元占6%股份。2003年9月25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崔海龙、俞成林分别签订一份《股东会决议》及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按14%、10%、10%、10%、10%的比例受让崔海龙在世纪公司54%的股权,荣耀公司同时还受让了俞成林6%的股权,并到江苏省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后经查,上述《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崔海龙、俞成林的字均由荣耀公司授意案外人仿冒,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



2003年12月17日,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与孙建源等五人、无锡市市政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分别签订了五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将世纪公司总计80%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孙建源等五人(分别为孙建源占40%、王国强占10%、蒋德斌占10%、尤春伟占10%、健占10%),转让款为400万元,付款义务由市政公司代为履行。在签订协议前,孙建源等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确实拥有世纪公司全部股份。同年12月29日,合同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世纪公司的股权组成为荣耀公司特有20%股份,孙建源等五人持有80%股份,由孙建源担任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市政公司支付了股份转让的部分对价270万元。


2004年4月20日,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约定荣华大厦项目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世纪公司与市政公司的投资比例分别为45%、55%,世纪公司将项目所有的证照过户或办理到市政公司名下等。目前,项目证照已全部转到市政公司名下。


2004年12月27日,荣耀公司与锡山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实业有限公司发生民事纠纷,在件执行过程中,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荣耀公司在世纪公司的20%股权归无锡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



各方观点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海龙、俞成林观点:其并未在《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名,上述协议无效。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出让给孙建源等五人的股份没有处分权,故要求法院确认:1.2003年9月25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2003年12月17日签署的世纪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崔海龙、俞成林分别在世纪公司中享有270万元、30万元股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观点:其与崔海龙、俞成林之间的股权转让,不是崔海龙、俞成林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其对出让股份确实没有处分权,同意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建源等五人观点: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所争议的股权有处分权。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崔海龙、俞成林的签字为伪造,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二人知悉并同意股权转让事宜,故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对本案争议的股权没有处分权。2.孙建源等五人受让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可以用善意取得制度,20035年12月1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理由:(1)股权转让前,孙建源等五人曾到工商管理部门调查,证实世纪公司的股东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其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从权利外观而言孙建源等五人有理由相信本案争议股权的所有人就是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2)孙建源等五人通过交换取得股权,支付了合理对价。(3)孙建源等五人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手续,此后又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在孙建源等五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世纪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即使孙建源等五人返还股权,崔海龙、俞成林所获权益与其所受侵害亦不对等。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伪造签名制作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不成立,其与孙建源等五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处分的部分股权应属于崔海龙、俞成林所有,而崔海龙、俞成林并不追认荣耀公司、燕飞等四人的股权转让行为,故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原审对孙建源等五人构成善意取得的认定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的一般规则:“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股权既非动产亦非不动产,是否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最高院的意见是:股权是具有特殊性质的财产形式,为维护交易安全,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准用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这一意见除上述判决外,亦已通过多个司法解释予以明确。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6条规定了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信托股份时的处理方式:“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法第28条对原股东擅自处分已转让股权进行了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那么,该如何认定股权转让中的善意取得?可准用《物权法)第106规定的三个条件:1.在主观上,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为善意,不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如本案,孙建源等五人在签订转让协议前,曾经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过世纪公司的股权登记,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2.在客观上,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款。3.在公示公信方面,转让的股权依法律规定已经在公司股东名册办理变更记载,且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本案中,孙建源等五人的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过多年,其也参加了公司的经营和管理,应当应当为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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