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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法第45条)


职工为办理退休手续,将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全部由职工个人缴纳之后,职工向用人单位索要代用人单位的垫付部分,这是劳动争议纠纷,还是其他类型的纠纷?


沧州泊头市某医院的职工张某通过提起的民事诉讼,告诉企业和广大职工群众,向用人单位追索垫付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缴费部分,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拒不补缴养老保险费用,在职工全额补缴费用之后又想“沾光”“揩油”也是行不通。


■案情:垫付养老保险费用


职工向用人单位追偿


张某系沧州泊头市某医院职工。2016年10月,张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时,需补缴漏缴的1999年至2007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于某医院不予缴纳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张某自己缴纳了应由单位、个人共同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19239.42元。其中,单位应缴纳部分为14250.14元。张某为独生子女家庭,其退休后应享受独生子女补贴3000元。


张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医院给付张某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中单位应缴部分和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共计17250.14元;诉讼费由某医院承担。


■一审:垫付养老缴费和


独生子补贴应予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可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某医院未为张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张某为办理退休手续,不得不自行缴纳应由单位缴纳的部分,张某由此与某医院之间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有权要求某医院返还自己垫付的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部分。


根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领取《独生子女荣誉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3000元的一次性奖励。职工退休时,用人单位对持有独生子女证的父母给予一次性奖励也系其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张某要求某医院给付垫缴的养老保险费14250.14元及独生子女奖励费3000元,共计17250.1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2018)冀0981民初504号民事判决,某医院给付张某养老保险费及独生子女奖励共计17250.14元。案件受理费116元,由某医院负担。


■二审:“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不是劳动争议纠纷


某医院上诉称,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并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一审直接予以受理裁决错误。而且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应该是由社保机构予以追缴,不应该提起诉讼。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某医院给付其自己垫付的养老保险金和独生子女一次性补贴,一审法院判决书确定的案由是用人单位责任纠纷,故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某医院该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养老保险费用应由上诉人缴纳的部分,已经由张某自行缴纳,社保机构已无向某医院追缴的必要。某医院应尽的缴纳义务已由张某代为履行,故双方因此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对自己已经代为缴纳的部分,有权要求某医院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某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8年9月21日,二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9民终5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元,由某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提醒:职工享有社会保险权利


公民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职工享有社会保险权利。物质帮助权是宪法规定的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的物质帮助权的具体方式是社会保险权利。用人单位工作人员拒不履行法定的参保社会保险义务,属于侵害职工合法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规定的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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