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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年份(《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哪年哪月哪日起实施?)

证券代码:601888 证券简称:中国中免 公告编号:临2021-023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21年5月14日,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为进一步提高公司的资本实力和综合竞争力,根据公司发展战略及运营需要,公司拟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股票并申请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主板挂牌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


为满足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后的公司治理及规范运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境内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详见公告附件:《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修订对照表》。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待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在此之前,现行《公司章程》将继续有效。


特此公告。


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附件:


《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章程序号修订前章程内容修订后章程序号修订后章程内容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共产党章程》、《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以下简称“《必备条款》”)、《关于到香港上市公司对公司章程作补充修改的意见的函》(以下简称“《修改意见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


公司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资改革〔2008〕320号)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并于2008年3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目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7109353457。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


第三条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核准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798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2,000万股,于2009年10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第三条 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中国国旅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09]798号)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22,000万股,于2009年10月15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在香港发行股境外上市外资股(以下简称“H股”),前述H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中国旅游集团中免股份有限公司


China Tourism Group Duty Free Corporation Limited


第五条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A座8层,邮政编码:100027第五条 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甲2号A座8层,邮政编码:100027;


电话:010-84478888;


传真:010-84479797。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52,475,544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依照《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和有关规定,公司设立共青团组织并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规定,公司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导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公司要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董事会秘书。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顺应旅游消费升级的大趋势,以客户需求为中心,为旅行者提供高品质的商品及服务,促进高品质的“中国制造”商品走向世界,实现产品和服务的升级发展,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旅游零售运营商;以人为本,不断提高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使员工与公司共享发展成果,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第十三条公司的经营宗旨:顺应旅游消费升级的大趋势,以客户需求为中心,为旅行者提供高品质的商品及服务,促进高品质的“中国制造”商品走向世界,实现产品和服务的升级发展,成为具有全球竞争力的世界一流旅游零售运营商;以人为本,不断提高员工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使员工与公司共享发展成果,实现股东利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旅游零售及相关项目的投资与管理,旅游服务配套设施的开发、改造与经营,旅游零售行业研究与咨询服务等。公司按照市场导向,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和自身能力,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旅游零售及相关项目的投资与管理,旅游服务配套设施的开发、改造与经营,旅游零售行业研究与咨询服务等。公司按照市场导向,根据经营发展的需要和自身能力,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可适时调整经营范围。第十五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面值为人民币一元。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均为有面值股票,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第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十九条 公司向境内投资人和其他合格投资者发行的以人民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内资股。公司向境外投资人发行的以外币认购的股份,称为外资股。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发行,并经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称为境外上市外资股。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定货币。


H股是指经批准后在香港联交所上市,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及进行交易的股票。


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在以股息或其他形式所做的任何分派中,享有相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同的义务。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内资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


第二十一条 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为: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952,475,544股,公司发行的所有股份均为普通股。第二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于2009年首次向境内投资人及其他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了22,000万股境内上市内资股。前述发行后,公司的股份总数为88,00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于年首次向境外投资人公开发行了股H股。


公司成立时的股份总数为66,000万股,上述股份发行完成,公司的股份总数为股,全部为普通股。其中内资股股东持有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H股股东持有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内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内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个月内或其批准文件的有效期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内资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删除,挪至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三) 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


(四) 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


(五)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相关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及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六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等规定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八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并在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条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赎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定;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购回股份而注销股份,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公司H股的回购应遵守《香港上市规则》及H股上市地其他相关监管规定。


第三十二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对前述股份购回涉及的财务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任何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三十五条所述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三十六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三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除非转让双方存在实际控制关系或均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且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一年后,经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申请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否则自本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本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本公司亦不得回购该部分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任职期间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除前款规定外,发起人和公司股东拟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的,还应当符合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相关监管规则的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拟买卖本公司股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前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任职期间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公告,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相关情况。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式。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


(三)股份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票的编号;


(五)《公司法》、《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如公司的股本包括无投票权的股份,则该等股份的名称须加上“无投票权”的字样。如股本包括附有不同投票权的股份,则每一类别股份(附有最优惠投票权的股份除外)的名称,均须加上“受限制投票权”或“受局限投票权”的字样。


公司发行的H股,可以按照香港法律、香港联交所的要求和证券登记存管的惯例,采取境外存股证形式或者股票的其他派生形式。


第四十一条 在H股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期间,无论何时,公司必须确保其所有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证券的一切所有权文件(包括H股股票),包括以下声明,并指示及促使其H股证券登记处,拒绝以任何个别持有人的姓名登记其股份的认购、购买或转让,除非及直至该个别持有人向该H股证券登记处提交有关该等股份的签妥表格,而该表格必须载有以下声明:


(一)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及本章程的规定;


(二)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本章程或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自由转让;


(四)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票可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继承和质押。有关股票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须到公司委托的股票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第四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应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在公司股票无纸化发行和交易的条件下,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在香港联交所上市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


(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第四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放地的法律进行。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按照《香港上市规则》的要求向公司支付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三)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4位;


(六)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第四十八条 所有H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件(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该书面转让文件可采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书面转让文件可采用手签或印刷方式签署。


所有转让文件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指定的地址。


第四十九条 在遵守本章程及其他全部适用规定的前提下,公司股份一经转让,股份承让人将作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其姓名(名称)将被列入股东名册内。


与任何H股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H股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如有关登记须收取任何费用,则该等费用不得超过香港联交所规定的最高费用。


当两位或以上的人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持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限制:


(一)如获授予权力限制股东联名户口的股东数目,则限制联名登记的股东人数最多为4名;


(二)任何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须共同地及个别地承担支付有关股份所应付的所有金额的责任;


(三)如联名股东其中之一死亡,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享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的死亡证明文件;及


(四)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的联名股东有权从本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本公司的通知,出席本公司股东大会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任何送达前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东。任何一名联名股东均可签署代表委任表格,惟若亲自或委派代表出席的联名股东多于一人,则由较优先的联名股东所作出的表决,不论是亲自或由代表作出的,须被接受为代表其余联名股东的唯一表决。就此而言,股东的优先次序须按本公司股东名册内与有关股份相关的联名股东排名先后而定。


第五十条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对股东大会召开前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暂停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期间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第五十二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何行动。


第五十三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第五十四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第三十一条公司根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五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 公司最近一期的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及董事会、审计师及监事会报告;


(5) 公司债券存根;


(6) 财务会计报告;


(7)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的决议;


(8)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并按内资股及外资股进行细分;


(9)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仅供股东查阅);


(10)已呈交中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主管机关备案的最近一期的年度报告副本。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五十八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六十三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第六十四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


(一)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的责任;


(二)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公司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提名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的,应当遵循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控股股东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


公司的重大决策应当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依法作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董事会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建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或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或资产。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往来应严格按照关联交易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防止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情形的发生。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司董事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其做好相关工作。“占用即冻结”工作程序如下:


(一)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知悉人员在知悉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当天,应当向公司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书面报告具体情况;


(二) 董事长收到报告后,应立即通知全体董事并召开紧急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清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董事会审议上述事项时关联董事应予以回避;


(三) 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发送限期清偿通知,向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


(四) 若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期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处以警告、解聘处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可提交股东大会罢免或由职工(代表)大会罢免,情节严重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六) 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五)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第六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召开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所在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召开地点。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即独立非执行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书面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该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该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七十六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公司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七十七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七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下转C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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