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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增值税发票模板(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样本)

天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1.1.案例一: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滨检汉公诉刑不诉〔2019〕2号)


1.3.简要案情:张某某在担任天津市A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安徽省霍山县B金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金额人民币299615.37元,税额人民币50934.6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5055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三部刑不诉〔2021〕7号)


2.3.简要案情:袁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发票金额657815元,税款数额108835.5元,价税合计766650.5元,以上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达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追诉标准,但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且无前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参与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及的税款已经补缴,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马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3.3.简要案情:马某某指使公司会计高某某寻找其他公司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公司进项税,虚开共计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68631.74元,价税合计5789689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抵扣税款。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郝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蓟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


4.3.简要案情:郝某某在他人授意、介绍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用于申报、抵扣税款,虚开税额共计126620.72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郝某某帮助他人为自己所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补缴税款,未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郝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郝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津南检三部刑不诉〔2020〕44号)


5.3.简要案情:张某某指使公司员工让其他公司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份,其中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天津市红桥区国家税务局认定为虚开,金额合计362393.16元,税额合计61606.84元,价税合计424000元,并于当期认证抵扣进项税。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主动补缴税款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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