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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和解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协议的司法解释)

什么是执行和解?



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是指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其能产生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的效力。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时,该案即执行完毕。


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执行和解,必须是为促成案件执行完毕就生效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相关内容达成的和解,而非就执行过程中的某一执行行为达成的和解,因为执行权是由国家赋予的强制性权力,法院采取的强制执行行为不会因当事人的意志而更改。从形式上来说,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具体体现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替代原执行依据,如果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则该案即可执行完毕。但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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