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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

裁判要旨


针对被诉的《批复》行为,据原审查明,其在2007年就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且已经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批复》无效,诉讼标的相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即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经依法审查可以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在两次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靳进提起的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前诉仍在处理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是撤销抑或确认无效并不局限于靳进的诉讼请求,其通过再次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进(jinjin),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美籍华人,住美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民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龚正,该省省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淄博市商务局。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齐孝福,该局局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商务厅。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历阳大街6号银丰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德平,该厅厅长。


再审申请人靳进因诉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制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简称《批准证书》)及山东省淄博市商务局(以下简称淄博市商务局)制作的《关于淄博中保康医疗器具有限公司延长经营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无效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7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靳进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提审本案或指定山东省以外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主要理由为:(一)二审裁定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2016年10月1日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是同一行政行为;请求确认《通知》无效,淄博市商务局、山东省政府、山东省商务厅是共同被告;请求确认2007年8月的《批复》无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同。(三)关于请求确认无效之诉的起诉期限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首先,二审法院已经阐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且不属于共同诉讼案件,本院予以认可,不再重述。其次,针对被诉的《批复》行为,据原审查明,其在2007年就针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批复》,且已经由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其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该《批复》无效,诉讼标的相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即当事人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经依法审查可以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结果。本案中,在两次诉讼标的相同的情况下,靳进提起的前诉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后诉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无效,本质上并没有区别,在前诉仍在处理的情况下,判决结果是撤销抑或确认无效,并不局限于靳进的诉讼请求,其通过再次诉讼请求确认无效的方式提起本案之诉,依法属于重复起诉。故二审认定其针对《批复》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其请求确认山东省政府2007年8月8日的《批准证书》无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批准证书》系2015年5月1日前作出,其请求确认该《批准证书》无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


综上,靳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靳进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科雄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孙 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牛延佳


书记员申泽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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