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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7条(公司法第37条第二款的内容是什么)

【案件疑问】


公司违规合并案件中,股东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


【案 号】:(2016)苏民终187号


【案情简述】:


十三冶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该案执行过程中,十三冶公司与新大纸业公司、五洲纸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


2013年7月25日,五洲纸业公司股东致达科技公司作出决定,将五洲纸业公司无偿并入新大纸业公司,五洲纸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新大纸业公司承继;


2013年9月16日,徐州市新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五洲纸业公司的注销申请,并准予注销登记,五洲纸业公司并入新大纸业公司;


2013年7月26日、8月8日、8月21日,五洲纸业公司、新大纸业公司3次在《江苏经济报》发


布合并公告;


2013年10月11日,新大纸业公司向新沂法院申请破产;


【争议焦点】致达科技公司作为五洲纸业公司唯一股东在合并过程中是否存在损害五洲纸业公司债权人十三冶公司权益的行为,并因此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公司合并的程序包括内部程序与外部程序。就内部程序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制订公司合并方案是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对公司合并作出决议是股东会的法定职权。就外部程序而言,公司需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并协议、进行公告等。两者之间的逻辑关系在于,内部程序是启动外部程序的前置条件,而在内部程序中合并与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至于外部程序中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协议等行为,只是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本案中,虽然签订《合并协议》等外部程序的系列行为由五洲纸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作出,但是就内部程序而言,该合并的决定系由五洲纸业公司当时的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公司作出,且根据已查明事实,致达科技公司在作出该决定时清楚案涉合并的模式、最终目的,且主动追求该结果。因此,侵权行为的核心行为是该合并决定的作出,相应的侵权人应当认定为作出合并决定的公司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公司。


【作者观点】本案中江苏省高院对于致达科技公司作为五洲纸业公司唯一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辅以浓墨进行说理,其主要角度就是结合五洲纸业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致达科技公司,据此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合并方案是董事会提案之后交由股东会执行,虽然外观要件上看是五洲纸业公司规避清算程序直接合并,但是其实质核心即为致达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操作形成,五洲纸业仅仅是对外以公司的名义按照股东会决议执行实质合并方案,所以本案中值得探讨的问题是对于致达科技公司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其责任承担逻辑。


一、违规合并中股东责任的裁判逻辑一。


省高院认为本案中致达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核心即合并决定的作出,致达科技公司虽然抗辩即便侵权也应当为五洲纸业公司,但是从公司合并内外程序上而言,致达科技公司显然系想利用公司独立法人主体资格规避其作为唯一股东公司执行合并决议,系建立在唯一股东作出的决议导致。实质上而言致达科技公司其作为五洲纸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明知公司合并可以免于清算程序的情况下,为避免可能发生的清算,故而采用合并方式予以规避,目的即在于实质破坏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主张的要求五洲纸业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权利,从而实现破产按照破产顺序比例偿付对外债务的目的。


该裁判逻辑系致达科技公司公司的侵权行为,即作为五洲纸业公司的唯一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实施合并决议并未能及时通知债权人,使得债权人无法及时主张偿付权利。客观上造成了债权人利益受损且该损害后果与合并决议实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而应当对上述债权人不能偿付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违规合并中股东责任的裁判逻辑二。


本案中两家公司合并的目的系为直接破产,而诚如此前文章所述之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免于公司合并情况下的清算系考虑到日常生活中的合并往往系基于扩大竞争优势,实现1 1>2的目的,而且合并之前的各方债务均由合并后的主体继承情况下,考虑到实际的偿付能力应有提高,才会在制度上作出免于清算的安排。


但是本案特殊性即在于合并各方目的系直接申请破产,而非扩大生产经营。合并一方在负有到期债务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其已符合破产清算条件,但是却通过合并方式规避了应有的清算程序,导致合并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融合,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合并各方均已符合破产条件且破产偿付比例一致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债权人的债权期待利益受损。


故致达科技公司作为唯一股东,其滥用股东权利违规实施合并行为跳过清算环节,实质上损害了股东利益,按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最精彩的莫过于省高院以五洲纸业、致达科技之间的侵权行为“整体吸收部分”的说理进行概括,非常精彩。省高院认为“案涉五洲纸业公司和新大纸业公司之间的合并行为整体构成侵权,且侵权人系致达科技公司,而五洲纸业公司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这一侵权行为发生于合并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使该环节侵权行为的发生系因受到公司唯一股东致达科技公司的控制所致,致达科技公司亦为侵权人,该环节的侵权行为也已被合并本身这一整体侵权行为所吸收。”该说理系统的将合并中的部分行为侵权纳入到整体合并决议付诸事实的整体行为中予以评价,即阐明了侵权人意欲以合并规避清算程序其也很大可能会采取其他侵权行为规避可能发生的债权人要求偿付债权的可能,这种说理判断既符合现实也能顺应法律逻辑,非常精彩!


【相关法条】:


《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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