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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县银行卡开户行联行号(中国建设银行应县支行行号)


【法律条文】


《刑法》第188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44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多次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四)接受贿赂违规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罪名解释】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有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一方面给国家造成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另一方面又给诈骗犯罪分子进行其他诈骗犯罪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造成了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后果,为严厉打击这类犯罪分子,刑法设专条规定予以打击。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有关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的管理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开出上述代表着银行信用的特定金融票据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里规定的“银行”,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以及其他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即所谓非银行金融机构。


本罪在主观上是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对于开具金融票据的违规性一般是故意,但对于后续造成的损失则可能是过失。



【理论难点】


一、本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票证,具体而言是指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和资信证明这五种金融票证,除此之外的其他银行凭证不构成本罪。


因此,本罪中的犯罪对象小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后者还包括信用卡以及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这里着重介绍下保函。


保函,又称担保函,作为银行最为重要的资信文件之一,是指应申请人请求,向第三方开具的保证受益人会按照保函的规定履行某种特定的义务,一旦申请人未能履行保函所规定的义务时,则由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的书面保证文件。担保人为银行,即由银行出具的保函,为银行保函。


保函,根据其经济功能及业务性质的不同,通常分为信用保函与融资保函。前者主要包括:借款保函、付款保函、预付款保函。保函是银行主要的日常业务之一,但也存在着较大的金融风险。


首先,由于申请人作为第一付款人在申请开立保函时,一般不需要交纳保证金,一旦申请人破产、倒闭或采取一些欺诈方法不履行义务时,银行依照保函履行某种义务如偿还约定债务后,缺少必要的手段追索代偿资金。


其次,银行出具的保函不能借助于货物作为申请人未能履行义务的保证,对其用于抵押的物品的处理,往往要受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


第三,申请人违约不履行义务时,为了彻底推卸责任,往往也是极力阻碍银行承付而否认自已的违约行为,从而易使银行牵人到他们之间的贸易纠纷中去。


第四,由于保函受益人的不间断索债的行为,往往也会造成银行陷于被动境地。尤其是融资性的保函,其索偿条款一般都是无条件的,担保银行对受益人的即使是不公正的索赔要求,也无力抗拒,除付款之外,别无选择。


为此,银行在承办保函业务时,必须对申请人的资信情况、经营能力及状况等各方面进行认真的审查,避免为资信情况不好、经营状况不佳的客户出具保函。


二、如何理解本罪中的“违反规定”?


关于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中的“违反规定”的含义,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是指出具与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有关的所有法律、法规。


第二种观点认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和其他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应当遵守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以及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通说为第二种观点。


为了加强对金融票证证的管理,杜绝金融机构内部的非法出具行为,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对出具的条件及程序都作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


例如银行汇票,根据有关规定,只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专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签发。在不能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开户的汇款人需要使用银行汇票时,应将款项转交附近可以签发银行汇票的银行办理。


汇款人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委托书一式三联:第一联为存根;第二联为支款凭证;第三联为收入凭证。


交付现金办理汇票的,第二联应当注销。应详细填明单位、个体户名称或个人姓名;确定不了的,应填写汇款人指定人员的姓名;个体户和个人需要兑付地支取现金的,须填明兑付银行名称,并在“汇款金额”栏先填写“现金”字样,后填写汇款金额;确定不得转汇的,应当在备注栏说明;签发行管理时,应当认真审理委托书的内容是否齐全、清晰。


填明“现金”字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是个体户或个人;在收受有关款项后,才能据以签发银行汇票。


又如出具保函进行担保,应当对担保对象的商业背景、资信情况进行认真的审查,并在进行必要的风险预测后,认为符合有关条件的,才能出具。



【典型无罪案列】


程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据案(案号:山西应县人民检察院应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


▍ 公安机关认定 :


2012年12月至2015年4月,山西雅士利乳业有限公司出纳曾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 252 万元,用于个人购买彩票、购房、购车、支付贷款利息及日常消费。在此期间,曾某某为掩盖挪用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找到程某某(应县某银行工作人员)帮忙,违规为其出具“银行询证函”。


▍ 检察院认为 :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应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程某某不起诉。


▍ 判例解析 :


本案检察院是以存疑(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作出的决定,但实际上,银行询证函并非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五种犯罪对象之一,本案应属法定不起诉案件。


谢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案(案号: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海检公一刑不诉(2019)9号)


▍公安局认定:


1995年初,杨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中行海南省分行分管国际结算业务的副行长王某甲。杨某某提出想做一些进口钢材生意,但没有资金,海南中行能否为其减免保证金开立信用证,王某甲答应可以帮忙。


随后,杨某某便和林某某(杨某某表弟)于1995年5月22日登记成立了海南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人民200万元,杨某某、林某某为公司股东。实际上该公司是一个典型的三无公司(一无资本注入,二无办公场所,三无从业人员)。


1995年5月26日,杨某某在无任何贸易背景情况下,以实业公司作进口钢材贸易为由向中行海南省分行申请开立291万美元的信用证,同时申请全额减免信用证保证金。尽管实业公司无任何资产抵押,更无信誉可言,但王某甲事先和国际结算处进口科副科长谢某某作了交待。


所以,实业公司在中行海南分行获准全额减免保证金开立了该笔信用证。至此实业公司在中行海南省分行陆续开始了开立信用证业务。


实业公司杨某某、林某某等人从中行海南省分行骗出款项后,所做的贸易都亏损,无法按期支付信用证款项。


期间,杨某某、林某某、王某甲还与王某乙、谢某某等人相互勾结,通过虚构贸易背景和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开立信用证,骗取了大量资金,致使中行减免开证金额不断增加,实业公司无力偿还。1996年初,王某甲为了转移省行风险,授意谢某某介绍实业公司到中行海南厦门支行开证。


经查,实业公司从1995年5月至1998年初,一共开立了35笔信用证业务,其中减免保证金16笔,厦门支行担保开证16笔,厦门支行担保开立3笔。截止1998年,实业公司共欠海南省中行6笔信用证保证金垫付款,共计977万美元、4600万人民币。其中,谢某某审核的1笔减免信用证保证金导致厦门支行垫付资金损失271.46万美元。


谢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明知实业公司是一个无任何信誉、无任何资产公司的情况下,为其减免开立信用证,造成银行977万美元、4600万人民币的重大损失。海口市公安局认为,谢某某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应负刑事责任。


▍检察院认为:


经本院提前介入以及受理案件后依法审查,本院认为,海口市公安局认定谢某某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主要理由是:


❶本案涉案的同案人杨某某信用证诈骗案,2002年时经本院二次退查,公安机关在补查报告书中针对本院提出问题予以书面回复:


第一,实业公司在省中行开立35笔信用证,每笔业务均有申请和审批手续,相关业务经办人、进口科、国际结算处、行领导都有签名和批示意见,审批程序没有过错。


第二,因实业公司总经理杨某某与省中行的特殊关系,该公司开立信用证大部分采取减免保证金的方式,后期该公司无力偿还中行信用证垫款,行长王某甲仍授意省行下划到厦门支行继续为其担保开证,厦门支行也确实为该公司担保并垫付977万美元和4600万元人民币的信用证欠款,因此实业公司在省中行并未提供虚假保证开立信用证。谢某某签署审核意见的三份减免保证金申请的审批表中所作科长意见可以与该结论印证,审核意见的文字表述难以证明其在开立信用证和审核减免保证金业务中存在主观故意和过错。


❷杨某某的实业公司并非完全没有经济实力,相关审批表、申请显示,其公司在中行账户有800万元的定期存单,也有广西柳州的商场等抵押物存在,该公司虽挪用了4000余万元投资三洋某药厂、某大厦等,但并未挥霍,挪用资金投入实际经营,因此谢某某作为科长在审核减免保证金申请时作意见向处领导报告,并不能显示谢某某存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主观故意。


❸谢某某到案后的供述承认审核全额减免保证金的申请时有行领导给其打过招呼,这一供述可判断其对实业公司的减免申请存在不合规的情况有所认识,但其辩解行领导的指示其不得不执行,又体现出其行为的被强制性,亦即其并非自愿签署上述呈批意见。


❹如谢某某的辩解,其出国并不是蓄意潜逃的理由也有可信度,因其丈夫先于其出国读书工作,其1998年2月先到美国考察学校,4月出国申请读书的过程可以显示其是正常出国,其出国时间与本案案发有两年多的间隔,与2000年4月王某甲从广州出逃的行为存在明显区别。


❺杨某某涉嫌信用证诈骗罪系本案的关联犯罪,且系主罪,2002年2月1日、4月23日,本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建议公安机关对杨某某信用证诈骗案撤案处理,公安机关作了撤案处理。本案作为信用证诈骗犯罪的从罪,也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


❻经追赃,厦门支行的损失基本追回,国家损失得到弥补,这一事实在处理本案时应当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得出谢某某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唯一性结论。


▍案件结果:


对谢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该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涉信用证犯罪案件。从该文书载明的情况看,公安机关认为杨某某在虚构贸易背景,在无任何抵押的情况下从银行开出35笔信用证,事后无法归还银行垫款,造成银行4600万元巨额亏损,杨某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而为其开具信用证的银行工作人员谢某某则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然则,本案在数个方面均无法支持公安机关的认定。


❶作为主罪的杨某某信用卡诈骗案,被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❷开立信用证时减免保证金是正常银行业务,减免决定由银行领导作出,谢某某只是执行者,在审核减免保证金时向领导做了汇报,业务审批流程符合规定,不能显示谢某某存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主观故意;


❸杨某某的实业公司并非公安局认定的“三无公司”,而是拥有一定经济实力,取得相关资金后并未挥霍,显示杨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疑。


❹谢某某在审核减免保证金申请时,受到行领导打招呼,显示其作为员工,行为受到一定的被强制性。此外,银行损失基本追回,也是对谢某某不起诉的考量因素。


柯某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案(案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思检公诉刑不诉〔2018〕290号)


▌ 公安局认定 :


2013年6月,柯某某担任某银行厦门支行行长期间,授意裘某某到厦门购买空壳公司,以邵武的商铺作抵押向厦门支行申请贷款,厦门支行员工熊某某(另案处理)、林某某(另案处理)以及柯某某在明知裘某某购买的甲公司系空壳公司、贷款用途不真实、抵押物价值高评,仍违规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


2014年6月,在甲公司贷款到期,裘某某无法按时偿还的情况下,柯某某主动找蒋某某等社会资金方帮甲公司出资“过桥”(即由社会资金方蒋某某等人出资代甲公司偿还到期贷款本息,而后银行继续向甲公司发放贷款供甲公司偿还上述社会资金方的垫资款)。


之后,林某某与柯某某、熊某某在明知裘某某无法提供甲公司2013年度经审计的会计报表、甲公司没有实际经营,且甲公司2014年的贷款系用于偿还蒋某某等人“过桥”资金的情况下,仍违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甲公司发放贷款790万元。


2014年8月至10月间,柯某某、熊某某授意蒋某某到将乐购买店面,采用低值高评的方式向厦门支行申请贷款,蒋某某以厦门乙贸易公司名义向厦门支行申请贷款,林某某与柯某某、熊某某在明知乙公司是空壳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抵押物低值高评的情况下,仍审批通过乙公司500万元的授信申请,2014年10月23日,熊某某明知乙公司提供虚假购销合同,仍违规向乙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


截止案发,甲公司贷款逾期本金778.72万元未收回,甲公司提供的贷款抵押物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案发时价格为2168764元,乙公司贷款逾期本金500万元未收回,乙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在案发时价格为2065832元。


▌ 检察院认为 :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林某某违法发放贷款、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林某某不起诉。


▌判例解析:


在另案中,检察院对柯某某也作出了不起诉决定。从该文书载明的内容看,本案案情确实存在很大疑问。


例如,如果确系柯某某授意裘某某以空壳公司为名向银行贷款,而随后柯某某在明知贷款主体系空壳公司、贷款用途不真实、抵押物高评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那么本案就是一起内外勾结的骗贷案件,应认定四人之间存在共同的骗取贷款的犯罪故意。


随后所描述的事实中,如柯某某主动联系过桥资金,继续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发放贷款,继续为蒋某某安排的空客公司贷款,这些行为均显得十分异常。在公安局缺乏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段某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案(案号: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双检刑不诉〔2018〕22号)


▌ 公安局认定 :


段某某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在某银行邵阳市某支行担任行长期间,对邵阳某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某提供的办理承兑汇票授信资料和客户经理李璞撰写的授信报告的内容不做仔细的调查、审核,擅自认定报告结论。


段某某作为调查复核人违反了《某银行一般法人授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某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第八十五条相关之规定,导致邵阳某电器公司抵押给银行的三处房产估价值虚高,授信贷款额高于抵押物价值,授信敞口达1.68亿元。


授信完成后在2012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期间,邵阳某电器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范某某提供了邵阳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长沙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虚假的电缆供货合同(17份)到某银行邵阳宝东支行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在某银行邵阳分行分28次开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达9.6亿。


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向银行提供了票面金额8个亿的虚假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李璞作为开具承兑汇票的经办人,段某某作为审核人没有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交易关系,查实增值税发票的真伪和汇票购买资金的真实用途。


违反了《某银行银行承兑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二、十六条,《某银行授信后检查操作规程》第十五四条之规定》导致邵阳某电器有限公司未归还本金1.19亿元。段某某、作为银行的主要负责人对贷款资料该审而不审查,玩忽职守明知邵阳某电器有限公司不具有开具承兑汇票的条件,仍因扩展业务违反规章制度为邵阳某电器有限公司办理授信、开具承兑汇票。


▌ 检察院认为 :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件结果:


对段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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