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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万扣个人所得税多少(个人所得税如何申报)


导读:相信很多投行民工都经历了股改过程中涉及所得税缴纳问题,因为股改过程纳税人并未收到现金流,股改却需掏出真金白银缴纳所得税,给发行人股东带来了沉重的税收负担。目前税法规则相互矛盾及各地税务机关的执行标准不一致,导致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混乱。本文结合IPO实务案例,通过税法原理的分析,旨在为统一规范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提出建议,不当之处,望读者指正。



前言:随着注册制的实施,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上市,绝大多数企业上市的第一步就是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改”)。有限责任公司股改是以公司净资产为基础进行折股,对于此过程中与股东相关的所得税处理问题,对法人股东的税务处理多无异议,而对自然人股东(包括合伙企业股东的自然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处理,现行税法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各地税务机关未形成统一认识,实践中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混乱,地方税务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增加了寻租空间,导致纳税人无所适从个人所得税。


一、IPO实务中的处理案例


IPO实务中,由于税法规则的模糊性导致不同地方税务部门对法规的理解不同,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并未统一。有的税务机关要求就自然人股东所对应的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税务机关仅要求就自然人股东所对应的留存收益(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资本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部分不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税务机关甚至要求就自然人股东对应的净资产扣除原注册资本后全部缴纳个人所得税;有的税务局同意纳税人备案后分期缴纳。典型案例如下:



二、现行税法有关规定


目前,尚未有成文税法明确规定股改过程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与股改最直接相关税法规则是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11月30日发布的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和资本公积如何,扣个人股东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回复:“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转增资本公积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务界一般按照留存收益、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相关个人所得税税法规定来理解执行股改过程中的涉税事项。但目前税法规则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未形成统一适用的标准(下文所述法规条款限于篇幅未详细列出可自行参考法规原文)。


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和国税函发[1998]333号的规定,公司以股票个人所得税溢价发行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所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以资本公积中的非股票发行溢价部分、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部分转增股本的,个人股东所得转增股本数额应作为个人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的规定来看,显然否定了前述文件的适用条件,该文要求非上市及未在新三板挂牌的其他企业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时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质是收紧了资本公积溢价转增个人所得税政策,实务中很多地方税务局严格执行该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文关于资本公积溢价转增涉及198万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如下:



三、税法原理分析


基于经审计净资产的不可分割性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设立属性,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中应当包括股本和资本公积科目。因留存收益具有公司在经营中所创造的属性,所以,就新设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应不存在留存收益科目,这也是目前IPO企业因股改而导致自然人股东须缴纳所得税的原因,即将留存收益调整至股本,视为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对待。同时,也涉及到有限责任公司阶段的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的问题。因此,股改时公司股东会面临转增股本部分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


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的所得税原理


我国税法有关留存收益转增的所得税政策体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所得税税法理论-交易分解理论。该理论将一个整体交易从交易流程和结构分解为一些列紧随完成的子交易。


1、利润分配交易。企业将留存收益作为股息、红利分配给股东,在该分配中,股东视为收到股息、红利所得,缴纳所得税。如果该利润分配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或个人所得税税法相关免税规定,可以免税。


2、再投资交易。股东将视为分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立即再投资到企业中,这个投资行为视为现金投资,不属于应税事件。


因此,留存收益转增股本可以视为先将留存收益进行分配,按照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股东再将分得的股息、红利投资到企业中,计入股本科目。


(二)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得税原理


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在资本公积转增的所得税处理规定体现了重要的税法原理,即所得实现理论。


根据我国公司法和会计法的规定,企业对股东的利润分配或者股息、红利分配只能来源于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不能来源于资本公积(溢价),由于我国公司法法定资本制度的要求,资本公积(溢价)不属于企业经营所创造,不能采用“交易分解”理论来处理资本公积(溢价)转增。


从法律性质来看,资本公积(溢价)属于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本,尽管没有计入到实收资本或股本账户,但具有准资本的性质,这也是我国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资本公积不得用于弥补亏申报损的原因,其目的在多少于防止通过这种方式抽逃资本。


从税法上来看,股东投资后获得的对价是股权或股份,该等股权或股份的计税基础应当以股东实际投入的金如何额来确定,即是资本公积(溢价)部分扣的金额属于股权或股份的原值或计税基础的一部分。例如,股东对某企业溢价增资500万元,30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或股本,2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溢价)。在税法上,该股权的原值是500万元,而不是300万元。


因此,对于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而言,从法律性质和税法属性来看,转增前后都属于资本或股权的原值或计税基础的一部分,转增可视为股东回收资本后再以同样的金额进行资本投入的交易,这也是股权的原值和计税基础不调整的原因所在,这也是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的198万原理所在。


综上,个人认为,对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无论是自然人股东还是法人股东,皆不确认所得,不调整股权原值和计税基础,不缴纳所得税。


(三)


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溢价)转增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1998]289号中明确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因此,实务中,部分税务机关认为仅仅只有“股份制企业”的“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时,才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仅仅只有股份有限公司才存在股票溢价发行的情形,由于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不能适用前述政策。个人不认同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仅仅是两种不同组织形式的法人组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股本溢多少价)并无本质区别,如果允许后者转增不确认应纳税所得,则前者不能因为组织形式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二,从政策的演变历史来看,国税发[1997]198号文中所述的“股份制企业”是基于当时的认识,其本意应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1992年5月颁布的《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第三条关于股份制企业组织形式的规定:“股份制企业是全部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共同出资,并以股份形式构成的企业。…我国的股份制企业主要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从当时“股份”的定义来看属于“广义”股份的概念。


第三,从税法角度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皆构成持有股权或股份计税基础的一部分,我国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资本公积(溢价)转增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那么,对于个人股东而言,其本质的逻辑应当是一致的。


综上,个人认为在理解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申报时,应当考虑政策出台的历史背景及其本意,比照国税函[2010]79号文第四条规定的精神,运用资本公积溢价(包括资本溢价和股本溢价)转增的基本税法原理,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溢价转增股本统一到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处理上来。


四、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建议


针对目前实务中股改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混乱局面和税法规则相互矛盾的问题,结合税法原理,股改过程中个人所得税税务处理建议如下:


1、梳理相关税法规则,结合不同时期税法出台的背景,厘清相关规则专业术语的含义;


2、明确留存收益转增股本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仅以转增股本部分为限),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和股本溢价)转增股本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3、明确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股本溢价)的性质一样,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转增(包括股改)均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


4、对于分步转增股本的,税法上可以明确转增顺序,可按先留存收益后资本公积(溢价)转增。对于留存收益未转增完的部分要做好备案,在后续转增过程中优先使用该部分留存收益转增;


5、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纳税人并没有现金流入,可考虑给予纳税人适当的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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