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郑某因需资金周转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黄某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28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结算,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称:“至2015年7月28日止,与黄某账目往来余额为本人欠款人民币共计490000元整,另借现金人民币110000元整,以上两项合计本人借黄某600000元整。自本日起按月息1.5%结息,按月支付。2015年11月前还本。”2015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今借到黄某人民币100000元,月息为2%,为期三月。”201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17年6月30日,原告黄某(出借人、乙方)与被告郑某(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资金往来与借贷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近年因业务需要,与乙方有借款与业务往来情况,具体如下:2015年7月28日借款6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7年6月30日应记利息207630元),2015年8月2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7年6月30日应记利息207630元),2015年8月20日货款28800元,2016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截止2017年6月30日应记利息11175元),2017年3月12日货款183570元,2017年3月18日货款540元,合计金额962910元,利息263465元;2、考虑到2015年7月28日的600000元借款中,有约100000元是双方前期资金往来的利息,双方协商同意减掉30000元的派生利息,即将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计息207630元降为177630元。故本息核算,合计数1196375元,取整为1196000元,其中本金962910元,利息233090元。3、双方协定,待湖南理工学院银校合作语音室建设项目收款后结清,款项在2017年7月结清则免息,否则75万借款仍按照1.5%的月息计息”。
2018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偿还欠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欠款1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偿还欠款200000元,2019年9月28日偿还欠款150000元,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催还未果成讼。
此案涉及到的关键点: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否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诉讼请求: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9189元及暂计利息77125元(暂计利息为截至2020年5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诉讼经过:
焦点1: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是否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
被告从2012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月利率为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于2015年7月28日就借款本息结算,确认被告欠款490000元,被告就该490000元及另行借款11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600000元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6年4月3日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就上述借款及利息及2015年8月20日货款28800元、2017年3月12日货款183570元、2017年3月18日货款540元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本金为962910元、利息23309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后被告又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欠款共计982910元。
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偿还欠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欠款1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偿还欠款200000元,2019年9月28日偿还欠款150000元,共计85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欠款132910元。
焦点2:关于借款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750000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233090元,并约定款项在2017年7月结清则免息,否则借款750000元仍按照1.5%的月息计息,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告未在2017年7月结清款项,直至2019年9月28日才还清借款750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75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的利息233090元及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被告于201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偿还欠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7日偿还欠款100000元,2019年1月18日偿还欠款200000元,2019年9月28日偿还欠款150000元,故被告支付借款75000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如下: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利息45000元(750000元×120天×18%÷360=45000元),2017年11月29日至2017年12月27日的利息5075元(350000元×29天×18%÷360=5075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9年1月18日的利息48375元(250000元×387天×18%÷360=48375元),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9月28日的利息6325元(50000元×253天×18%÷360=6325元),以上合计104775元。故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37865元(233090元+104775元=337865元)。
法院判决: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132910元;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337865元;
【旗晟点评】
一、货款问题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审理?
关于货款问题。虽然原告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包含了被告拖欠的货款,但双方已经就货款进行结算并形成了《借款协议》,事实是上双方变更了合同关系,将所欠货款转化为借款,法院适用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审理合法有据,被告提出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借款本息计算是否准确?
关于借款本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对于2015年7月28日前所欠60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根据银行账务往来,原告支付的款项只有30多万元。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我方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作为基本证据,该借条原系双方多次对账结算的结果,后双方又在2017年6月30日的《借款协议》中予以确认,故该事实被法院认定具有高度盖然性。其次,对于其中75万元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在待湖南理工学院银校合作语音室建设项目收款后结清,款项在2017年7月结清则免息,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货款支付因质量问题存在迟延,且该约定从内容上讲系约束本案双方,故法院认定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时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再者,对于《借款协议》中涉及的贷款212910元,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法院未判决逾期罚息。另外,被告于2018年3月9日所借2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利息,法院未支持资金占用利息。最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本息偿还顺序,但经审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所偿还款项系本金。故法院认定还款方式为先本后息。
三、货物质量是否存在及如何处理?
关于货物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被告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
作为本案原告代理律师,在积极充分向原告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介绍多种诉讼方案后,原告确认了自己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整个案件历经一审、二审,最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原告代理律师与原告积极配合,出色完成了任务,保障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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