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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税少报滞纳金(个税申报除了滞纳金外还需罚款么)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滁税稽处〔2019〕120020号)披露了这样一个案例,大体情况是:唐**是A公司股东,B为唐**实际控制,A公司有利润,如果直接向唐**直接分红,会涉及扣缴较大金额个人所得税,为了避掉税款,2011年,唐**通过从A公司向B公司支付虚假工程预付款的形式,共套出分红资金48,484,947.45元, A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唐**本人也未向税务局申报缴纳该笔个人所得税。


于是,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给出处理意见:


……原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根据《关于对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规定,已责成扣缴义务人将上述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限期补扣,但至今A公司尚未补扣补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该公司未代扣代缴唐**的个人所得税9,696,989.49元,向唐**本人追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唐**2011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股息所得)9,696,989.49元,责令唐**限期缴纳,并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该案例中,计算下来,税款滞纳金会达到税款的170%,也就是大约1.7倍。其实,如果一开始稽查局在对A公司检查处理时,责令A公司补扣补缴税款,则不会加收滞纳金。原因是,扣缴义务与纳税义务不同,总体来看,扣缴义务的责任要轻于纳税义务,毕竟扣缴义务有点“强加”的意思。A公司没有履行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没有代扣税款,也就没有占用国家税款,同时,又不是纳税义务人,所以,税务机关责令补扣补缴的时候,不加收滞纳金。


遗憾的是,唐**错误的判断了形势。当税务机关很失望的看到,在对A的处理没有达到预期目的后,祭出撒手锏,直接立案向纳税人追缴。此时,情况变化了,唐**采取虚构业务的形式隐匿收入、少缴个人所得税款,属于偷税,不受追征期的限制,同时,追缴税款时,还要加收滞纳金,麻烦的是,唐**涉案金额已经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如果此阶段不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处罚,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前期的不配合,加大了当事人的违法成本,给当事人带来极大的风险。


所以,复盘唐**案件,唐**在前期税务机关对A公司立案检查时,配合A公司把相应的个人所得税款代扣代缴,是风险最小、成本最低的选择。


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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