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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52条的内容(中华人民社会保险法第52条规定)



提问2: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出事故,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车辆不仅在主干道等道路上可能发生事故,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中发生的事故也层出不穷。那么,车辆在小区内部道路、公共停车场发生事故,是否就不符合保险责任赔付的发生条件呢?


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无论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小区内部道路还是公共停车场,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规定。


举例来说,黄某停放在停车场的货车发生溜坡,在滑行过程中撞到吉某,并将周某撞入江中,造成吉某受伤、周某死亡的后果。涉事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涉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属于停放期间,停车场存在保管不当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涉事货车并未使用,不符合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责任适用的前提。对此,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事故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适格被告,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于法有据。


车辆、人员等主体,只有其行为发生在“道路”上,才称为“道路交通事故”。因此,对于“道路”的定义是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前提。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既包括公路,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也包括城市道路,如用于居民生活、工作及文化活动的城市交通运输道路;甚至包括“视为道路的区域”,如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公共停车场,乃至非全封闭的、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小区道路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能以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为由拒绝理赔。


提问3:经营性车辆停运,能否让商业险赔付损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出租车、送货车等经营性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时间相对更长,由此引发的交通事故也不在少数,一旦出现事故不得不修理时,它们就会产生停运损失。那么,这些损失该由谁来承担呢?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12条第3款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保险公司往往抗辩称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而拒绝赔付。有这样一个案件:贾某驾驶大客车与张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贾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张某是一名出租汽车司机,和王某共同承包运营出租车,月承包金为4140元。张某的车辆在修理厂修理10日,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贾某和保险公司赔偿承包金和误工费。但保险公司认为承包金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商业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间接损失不赔。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承包金1102元和误工费1333.3元。


这个案件中,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得到支持。实际上,间接损失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和效力分不同情况加以认定。所谓间接损失,是指由于侵权人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在一定范围内与财产相关的未来利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根据《道交事故司法解释》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停运损失确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一般在签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时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对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否则,针对间接损失额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仍应在其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


提问4: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主张商业险免赔?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答:随着互联网和共享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出行需求多样化,出现了网约出租车、网约顺风车等多种网络平台用车形式。保险公司针对私家车和营运车辆采取不同的保险费率标准,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在顺风车发生交通事故案件中,保险公司一般认为顺风车改变车辆用途为营运车辆而拒绝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保险公司的这种抗辩能成立吗?


徐某驾驶小客车因转向不当碰撞高速护栏,造成车辆受损,路产受损,乘车人曹某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曹某是顺风车合乘者,徐某是合乘提供者,上述合乘通过“滴滴出行”平台发生。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曹某将徐某、保险公司等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37000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赔偿曹某10000元,徐某赔偿曹某剩余的27000元。


现实生活中,顺风车是以友好互助、节约成本为出发点,即使付费也并未获得行车成本以外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宜将付费认定为“有偿”,更不能以此说明存在“获利”,所以网约顺风车并不具有“营运性质”。本案中,法院根据徐某行使顺风车的路线以及一段时间内的接单数量,判定其行为不属于导致被保险人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保险公司仍然需要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


图片:视觉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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