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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票据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证研究)

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原所有人不得根据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向受让人要求返还财产,而只能向让与人请求赔偿和返还不当得利。善意取得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原则现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纳。应当强调的是,票据法中规定的善意取得,在法律关系的属性上不同于民事财产流转中的善意取得。


票据作为经济活动中的工具,是一种权利凭证,流通是其主要的功能,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权利转换来完成。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使其功能得以充分实现,所以不能直接援用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在票据法中规定票据善意取得是十分必要。票据善意取得借鉴了民法上动产善意取得。各国虽然没有在法律上明确票据善意取得,但是在法律条文上确是承认票据善意取得。


如在《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如以背书,连续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也应视其为该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在此情況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有其他背书时,最后的背书的签名人,视为依空白背书而取得汇票。对于任何人不论因何种原因而丧失汇票,只要持票人系按上文所述方式确立其权利者,无义务放弃汇票,但该持票人以恶意取得或在取得时有严重过失的,不在此限。”德国的《汇票本票法》、《支票法》和日本的《汇票本票法》、《支票法》都有相似的规定。而我国的《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是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这是我国票据法对票据善意取得的反面规定。票据善意取得保障了票据的流通,同时它也体现了对善意人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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