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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订征求意见稿逐条解读(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




第九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由他人继承。股东的出资额是股东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将依照民法典的规定,由他人依法继承。但民法典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成为其股东,不仅需有一定出资额,而且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换而言之,公司股份的继承,仅仅是财产的继承;而股东资格的继承,则不仅是财产的继承,而且是人身权的继承。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份,但是否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则依具体情况而定。为此,本条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了专门的规定,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除外规定。如果章程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则该继承人在继承该股东的出资额后,并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此外需注意的是,因股权继承导致股权发生转让的,其他股东对此并没有优先购买权,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七十七条【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方式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是资合性公司,其资本的来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全部由发起人缴纳,二是由发起人缴纳一部分,其余部分则募集而来。本条对这两种方式都作了规定,即发起人在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可以根据发起人及设立公司的具体情况,决定在设立公司时是否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发行股份。设立公司时不向发起人以外的人发行股份而全部由发起人认购,为发起设立。由于该种设立方式不向社会募集股份,比较简便,但对发起人有比较雄厚的资金要求。而募集设立则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换而言之,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人不仅有发起人,还有发起人以外的人。


该种方式对发起人的资金要求不高,但由于涉及发起人以外的人的利益,故法律对募集设立的要求也较为严格,以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需注意,本条相较原规定除强调“设立公司时”这一时间要求外,其他并无调整。




第九十三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内有住所。


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数量要求及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相较原规定,本条不再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下限进行限制,不再要求发起人须为二人以上,即发起人可以是一人,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并通过新增的第2款明确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如此规定,以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充分释放市场主体积极性,便于主体更好地借助股份有限公司的身份参与市场、金融等活动,是公司法本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另需注意,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上限的规定并未取消,仍限定在200人以下。此外,公司法对发起人身份资格并无过多要求,自然人或者法人、中国人或者外国人,均可作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但要求必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如此规定在于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人负责具体办理设立的各种手续,也便于一定的监督管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义务(筹办义务)的规定,相较原规定并无变化。参与股份有限公司的筹办,是发起人的一项重要义务,也是之所以称为发起人并赋予其发起人资格的原因所在。公司筹办事务包括倡议设立公司、制订公司章程、募集股份、依法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公告招股说明书、制作认股书、召开创立大会,以及申请公司设立登记等一系列事项。发起人必须参与公司的筹办事务,并依法对公司筹办事务承担责任。此外,本条第2款明确要求发起人协议应签订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协议,指公司发起人之间签订的、明确各个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由于发起人数量可能较多,各个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应认购多少股份、具体负责哪些事务、各自权利等均需明确,否则容易出现因权利事项等不明确导致公司无法设立或产生矛盾纠纷,为公司今后治理增加难度并留下隐患。为尽可能确保公司顺利设立并预防纠纷发生,故规定公司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重点解读】


本条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主体为发起人,且要求发起人共同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是指以书面形式表现出来的,关于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规则。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由公司的发起人共同制订,是发起人共同意志的体现,是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基本文件、必要文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的具体事项,下一条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发行面额股的,每股的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重点解读】


本条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内容的规定。较原有规定,本条有多处调整。一方面,不再将“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时间”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载明的事项进行明确列举,以进一步减少限制,鼓励投资,进一步适应投资市场的需求。另一方面为适应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及权利保障,公司法本次修正引入了类别股的概念。类别股是在投票权、优先购买权、出售、限制转让、清算优先权等方面具有不同权利的股份。按照本条规定,对发行类别股的,章程应对此进行记载,并载明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此外,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变化类似,本条第8项将原来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了“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变动理由同有限责任公司变动,不再赘述。另,本条第4项不仅规定了股份总数需载入章程,还明确了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数也应载入章程。且该条明确发行面额股的,应载明每股金额。但需注意,虽然本条关于章程记载事项中只涉及了面额股问题,但在面额股外,公司法本次修订另允许发行无面额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行和转让一章对此有明确规定,这也是公司法修订涉及股份有限公司的一大亮点。当然,在本条明确的事项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通过章程规定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公司股份总数中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数之外的部分,并可以对授权发行股份的期限和比例作出限制。






【重点解读】


本条为新增条款,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发行的规定,即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来决定对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之外的部分进行发行,且可以对此部分的期限与比例进行限制。关于公司基本制度,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折衷资本制三种。公司法本次修订,通过本条表明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引入了授权资本制。如此规定,可以方便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促使公司快速成立,增强公司发行新股筹集资本的灵活性,提高公司资金的利用率,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化,避免投资人财产的闲置乃至浪费,也免去了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注册资本的复杂且繁琐的程序,进一步提高市场效率。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本条较原规定,不再按照发起设立、募集设立方式的不同分别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统一起来规定,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明确为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由于采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既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特定对象募集股份,为防止部分发起人利用向他人募集的途径进行投机,损害其他投资者利益,如规定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即向他人募集的前提是发起人认购的股份需缴足。此外,基于权利义务相一致、利益与风险相适应的民商事原则,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尤其从事特定经营活动的商主体,需具备基本的责任能力,以承担与其行为相适应的义务。公司法虽不再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但部分特定行业的公司经营需要的资本额较大,需严格控制资本不足的企业涉足此类行业,以减少市场风险,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其注册资本最低额度另有规定的(如商业银行法对股份制商业银行最低注册资本的规定),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八十四条【募集设立的发起人认购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重点解读】


本条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认购股份要求的规定。对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全部股份需由全体发起人按约定承担,不能由发起人之外的其他人认购,本条第1款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并强调需“认足”而不能距离章程规定的数额有差额。否则,就会因发起人承诺认购的股份总和小于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进而不符合以发起方式设立原来股份有限公司的意图。该款中的“认足”应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每一位发起人须认足自己需承担的股份;二是全体发起人认购总额应达到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总额。另需注意,相较原规定第83条第1款,本条不再明确要求通过书面方式认足。对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本条第2款规定了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此规定,在于强化发起人的责任,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若允许发起人不出资或出资很少就设立公司,利用他人资本进行经营活动,不仅不利于公司发展,更可能纵容通过设立公司进行欺诈,损害广大投资者及社会工作利益,故规定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必须达到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比例。需注意,此处是指所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总额,虽然某一个或某几个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很少,但若所有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数达到了本条规定的百分之三十五,也符合本条第2款的要求。此外,发起人认购股份应达到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额的35%,是对募集设立公司而言。若公司成立以后又通过发行新股,使发起人所持的股份少于股份总额的35%的,则应允许。这也是本条第2款较原规定调整表述的原因所在,即明确为不少于“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而非“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以避免歧义。




第一百条 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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