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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最新版(关于实行党风廉洁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院工作人员作风建设,强化履职责任,促进工作人员恪尽职守,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法官行为规范(试行)》、《石嘴山市委关于在全市实行领导干部问责制的决定》、《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问责对象为本院全体工作人员(包括在编在岗干警、聘用制书记员、聘用法警、外包人员)。各分管领导对分管职责领域负重要责任,各部门负责人对岗位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应该问责的行为承担直接责任。各部门领导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职责,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作风漂浮、阳奉阴违,在实际工作中缺乏实事求是的工作作风,暗箱操作,逃避监督,干扰和影响上级的正确决策,对工作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不文明司法,对待案件当事人或来访群众态度生硬粗暴,出言不逊,伤害群众感情,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拖着不办、推卸责任的;对应该及时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执行不力,久拖不结,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四)由于管理不到位、管理疏忽、管理不科学等原因,致使工作绩效与上级的要求差距较大的;审判、执行、安保、突发事件的处置、舆情处置、队伍建设等方面发生事故,以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置或者处置方式不当,致使损失和影响扩大的;


(五)考勤作弊或协助他人考勤作弊的;


(六)旷工一天,迟到、早退5次以上被通报的;参加院内外组织的各种会议、活动,无故缺席,迟到、早退3次以上被通报的;参加院内外组织的会议、活动以及上班期间、开庭、执行公务不按要求着装3次以上被通报的;


(七)工作或者开会期间玩手机,从事与工作、会议无关的其他活动,被督查发现3次以上的;工作时间用餐、吃零食、在办公桌上摆放食品被督查发现3次以上的;


(八)未按通知要求及时上报干事档案、学习笔记、心得体会、信息等相关材料被通报2次以上的;


(九)没有完成网络教育培训等教育培训任务的;


(十)工作纪律,传播小道消息影响院里正常工作开展,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不按要求回复议政网贴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部门内部成员或部门之间工作上互不配合,推诿扯皮,影响团结协作,在全院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十三)因工作失职,对公正司法和法院形象造成较大影响的;


(十四)发现或被举报违反相关规定,接受当事人或服务对象吃请的,经调查核实的;工作日中午饮酒或酒后上岗的;


(十五)被上级有关部门督查,发现问题,提出通报的;


(十六)干警发生违法违纪问题受到党、政纪处分或因刑事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对部门负责人予以问责;


(十七)目标管理考核连续两年排倒数第一的,对部门负责人进行问责;


(十八)一年内部门工作被通报批评或者部门工作人员被问责二次以上的,对部门负责人予以问责;部门负责人一年内被问责二人次以上的,对分管领导予以问责。


(十九)违反《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要求办案人员或办案单位负责人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4.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5.其他违法干预司法活动、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的。


(二十)违反《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1.在线索核查、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2.邀请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3.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转递涉案材料的;4.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亲属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5.其他影响司法人员依法公正处理案件的行为。经调查核实的。


(二十一)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1.泄露司法机关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不得泄露的情况;2.为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中介组织介绍案件,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3.接受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请客送礼或者其他利益;4.向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5.在委托评估、拍卖等活动中徇私舞弊,与相关中介组织和人员恶意串通、弄虚作假、违规操作等行为;6.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其他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经调查核实的。


(二十二)院党组认为应当问责的其它事项。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公开道歉;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诫勉谈话;


(六)取消干部平时考核季度考评为“好”等次的资格;绩效考核奖金确定为“一般”及以下等次;


(七)取消年终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等次;


(八)调整工作岗位;


(九)停职检查,扣除执勤津贴、未休年休假工资或第13个月工资;


(十)劝其引咎辞职;


(十一)责令辞职;


(十二)建议免职或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的,报区纪委监委派驻第四纪检组依规依纪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造成的损失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干部平时考核季度考评为“好”等次的资格、扣除绩效奖金等方式问责;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较大的,采用取消年终公务员考核“称职”以上等次、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诫勉谈话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失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调离岗位、责令辞职、建议免职或降职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1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问责情形的;


(二)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手段,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问责。


第九条 违反“三个规定”相关要求的,按以下方法处理:


(一)司法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情况的,应当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授意不如实记录的,依纪依法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二)办案人员不记录或不如实记录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主管领导授意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的,依法依纪追究主管领导责任。


(三)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并按程序报经批准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一)因部门以及有关人员非主观原因,致使难以得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一条 初步核实。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由院领导指定相关部门进行初步核实。


(一) 巡视巡察、督查、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的意见建议;


(二)党委、纪委监委、政法委、上级法院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三)本院党组提出的问责意见建议;


(四)区纪委监委派驻第四纪检监察组提出的问责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新闻媒体的报道;


(七)其他渠道的反映。


第十二条 调查。经初步核实,反映的问题基本属实的,由院党组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并指定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部门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陈述和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三条 报告。调查组一般应在5-7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院党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3-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列明被调查人基本情况、反映主要问题、办理依据以及调查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调查终结后,由院党组研究作出问责决定。


第十五条 问责。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反馈给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领导、单位或个人。同时报区纪委监委派驻第四纪检监察组备案。


第十六条 申诉。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院党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复查。院党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应当安排相关部门进行复议、复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符合规定、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符合规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八条 调查组成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致使院党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的,应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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