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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一四年公司法修订的影响分析(新公司法修订及对行业影响)

2021年12月24日,《公司法》修订草案颁发并征求社会意见,可谓送来了一份2022新年大礼。


美国法官霍姆斯: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作为一部最早起始于1993年已不再年轻的法律,公司法历经司法解释一--司法解释五以及民法典、九民纪要中有关公司法篇章的修订,公司法的修订迫在眉睫。 随着大量公司类案件的涌现: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空壳公司难执行、法人治理混乱、挂名股东、挂名法人、挂名监事、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案件层出不穷,公司法的修订势在必行,那么就来看看最新的公司法草案有哪些进步和变化吧。修订稿主要变化涵盖范围:


4、强化了股东义务,如利用公司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或多个公司运营的,直接以“法律”形式规定由任一公司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比如公司全体股东承诺简易注销的,所有股东对公司注销前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5、丰富了出资形式、扩大了公司治理自由选择范围,允许公司章程选择单层治理方式,即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从而免于设立监事制度(尚待讨论)。


三、重大变化条款及其实务影响


01鼓励企业参与社会公益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义务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 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实务影响:国家鼓励企业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并公布社会责任报告。该条款借此引导企业不仅关注股东收益,而作出更多对社会有价值的活动,这也符合经济发展,从先发展自己到“共同富裕”的价值倡导。


02 关联关系损害主体限制第二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将原来的“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管理关系损害的主体限缩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两类人,这点在今后此类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案由中要特别注意变化。


03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条款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务影响:增加了“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人格混同时,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法律形式明确了“逃避债务的连带责任”,避免在实务中律师通过“侵权理论”论证“行为、损害、”因果关系”的较重举证责任,也是顺应了“九民纪要”中“过度支配与控制”承担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


04法人变更登记便捷化


第二十八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实务影响:这条是非常“惊喜”的一个条款,实务中,公司每次做出变更登记都需要原来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如果股东会决议撤销原法人并变更登记,但原来法人必然不配合登记,这就衍生“请求公司变更登记纠纷”,其实是非常不必要的。修订后的草案直接规定“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实际就避免了大量的“变更登记纠纷”。


05 明确股权、债权可用来出资


第四十三条:增加了股东可以用“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实务影响:实务中,法律已经允许股东用股权或债权出资,但均需要一定条件,比如以股权出资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1条 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 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 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 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因此,这里单独将债权、股权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形式增加,应当明确不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悖,否则可能增加股东因为不懂法而导致违法出资、出资不实的情形。


06公司的单方解除股东资格权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 司 依照 前 款 规 定 催 缴 出 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 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 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 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实务影响:重大变化,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7条仅赋予公司以公司决议方式对完全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可以解除股东资格,而草案修订稿直接赋予公司对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的“单方解除股东资格”的权利,可谓“权利重大升级”。但实务中可能会导致公司因不想股东参与经营而单方发出书面催缴书,股东未接收到该信息,导致股东丧失权利而不知情,大大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若该条款予以实施,可促使股东更加积极履行出资义务,但也可能出现股东因此被“违法取消”股东资格的案件出现。此外,此条修改还涉及对债权人商事交易信赖利益的损害,如控股股东系未缴纳出资方,为了避免今后的被追责,该股东可以“控制”公司单方解除其股东资格并进而影响公司对外偿债能力,大大损害债权人商事信赖利益。因此,建议特别增加一条,解除股东资格后,应当书面通知外部债权人,否则被减资股东或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07未履行监督出资职责的董监高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增加了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出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设立时的股东有前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二条 增加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原来只有设立时的股东对未出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新草案增加了董监高的“监督出资”的义务,也为董监高履职的范围提供法律基础,建议董监高合法履职,避免承担赔偿责任。


08第一次以“法律”形式明确公司资不抵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者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实务影响:重大变化。根据“九民纪要”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必须符合1、明显资不抵债却不申请破产的或2.出资到期后却股东会决议出资延期的2种情形,修订草案直接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有权要求未到期股东“提前出资”。


09 允许设立单层治理机制(只设董事会,不设监事会)


第六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负责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监督,并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在董事会中设审计委员会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第一百二十五条 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设审计委员会且其成员过半数为非执行董 事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审计委员会的成员不得担任公司经理或者财务负责人。”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实践中,大量的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治理形同虚设的情形,原来的董事 独立监事制度,至少可以从监事角度制约董事的行为。若允许公司选择单层治理模式,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不可避免的“既做裁判又做球员”,必然不能做到对董事监督管理的“独立性”,更容易导致董事违法违规行为不予以管理“合法化”,不建议更改为单层治理模式。


10 董事自我辞职即卸任制度


第六十五条 增加“董事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职生效,但依照前款规定需要董事留任的除外。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实务影响:更符合实践,尊重人权,以董事的“此致”作为判定是否履职的标准,避免了董事实际离开公司但公司拒不决议变更登记,董事“被迫”“被挂名登记”进而影响被限高,可谓一项进步的修改。


11 撤销决议主体限制为“未被通知股东”,避免股东阻碍正常公司治理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 股东、董事、监事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股东、董事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董事、监事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公司能够证明该股东、董事、监事有不正当目的的,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其提供相应担保。


实务影响:股东会决议撤销权的主体限制为“未被通知参加的股东(草案)”而非“任何股东(旧法)”,实际上举证责任就在于公司,强化公司必须保留好通知的记录,只要通知程序合法、股东确认地址无误却不签收或股东自认收到或故意不参加,再以召集、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则丧失“撤销权”。另,增加了“公司举证股东撤销决议有不正当目的,可要求股东提供担保”,实际上是为了防止实践中一些股东利用“司法救济”“干扰”“公司正常经营管理”,不失为一种保护公司权利的“兜底条款”。


12 股东会召集、表决可电子化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电 子通讯方式。


实务影响:符合现在的生活实践,由于互联网、手机的发达,现在很多公司治理都采取微信群、QQ群、钉钉群等社交媒体的方式进行公司决策讨论,实际上形同“股东会”,因此,建议公司章程起草时添加“可以按照电子通讯方式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便于提供公司治理效率,降低不必要的时间和物资成本,符合环保理念。


13 明确股东转让未届期限股权的,受让人承担该出资义务


第八十九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务中对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到底是“到期未缴纳出资”还是也包括“未到期未缴纳出资”一直以来是争议不断的,甚至有律师援引“九民纪要”中有关出资加速到期理论来论证“出资未到期前转让视同到期前放弃义务”。该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只要“未届期限”转让已认缴股权的,受让人一律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因此,股权受让方一定要做好尽调,并将该部分出资义务作为“股权转让价格”调整因素考虑进去。


14 控股股东上市起3年限制转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增加“公司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实务影响:有利于稳定上市公司的持续经营和经营管理稳定,从而有利于投资者保护和资本市场的长期繁荣。


15 公司提供股票财务资助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贷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金融机构开展正常经营业务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 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子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为他人取得本公司股份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影响:该条杜绝了股份公司以“股票赠与”“股份转让及回购”等方式为他人提供融资等非经营性资金支出行为,将促使企业合法使用金融工具或员工持续计划,规范股票授予行为。同时也将财务资助的总额限制在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避免过多消耗公司资本,影响外部债权人利益。所以以后员工要获取股票,要么就真金白银的付出成本,要么就通过金融工具实现。


16 提高董监高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加了“因贪污、贿赂、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开始之日起未逾五年。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实务影响:提高了对董监高的资格要求,即,因经济犯罪判处缓刑的或列为被失信人的均不得被选举为董监高。


17以法律行使明确高管“勤勉”的标准,即公司利益最大化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实务影响:重大影响。以“法律”行使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的内涵和外延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避免了在审理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时,法院无法判断“勤勉的边界”,是否只是仅限于资金的划转到高管个人账户才算违法?一些明显超出商业合理性的决策,如大额的无入库单的采购、不合理的报销和费用支付、吃空饷的人员工资发放,虽然可能不进入高管的口袋,但都应当视为高管作为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公司利益最大化尽到管理者应有的合理注意。”


18 合并高管自我交易和关联交易,均纳入表决权回避制度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实务影响:重大变化,以前仅对公司担保行为和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实行表决权回避制度。因此,新修订草案参考“关联交易中的表决权限制条款”,如果经过了非关联方表决权通过,则交易有效。


19 高管谋取商业机会的豁免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二)已经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但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明确拒绝该商业机会;(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实务影响:本条旨在平衡公司的商业利益和高管的生存利益,即高管原则上不得违反忠实义务,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如果已经向公司报告,公司明确拒绝或公司决议同意该高管在外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等情形时,实际上也就赋予高管获取生存利益的权利,不得再以违反忠实义务要求高管退回相应收入。


20 高管同业竞争严格禁止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同类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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