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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两个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解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和第234条规定,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执行完毕。


这也是《民法典》第5条规定的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领域的体现和贯彻:当事人有权利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包括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


执行和解协议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要从以下多方面探析: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完毕。


执行和解是建立在法院强制执行基础上的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变通执行,体现了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执行和解是法院强制执行的表现方式之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执行目标完成,执行程序终结。这也和《民事诉讼法》第230条和第234条契合。


二、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发现已经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放弃申请再审权利,裁定终结审查。


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放弃申请再审权利,和解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案件全部法律关系均已完结和达成新的平衡,司法程序也已经走完,已经没有申请再审的余地和必要。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561号。


三、再审申请审查期间,发现已经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未就申请再审权利作出明确约定,裁定终结审查。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通过执行程序寻求保护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和落实。要求对案件启动再审程序,首先要面对和解协议的“反悔”,违反诚信。同时,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过程,允许当事人反悔,对已经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人不公平。


更重要的是,这里的和解和履行,不仅仅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也包含了对程序性权利的处分;也包括对申请再审权利的处分。


参考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335号。


四、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了保留申请再审权利,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仍可申请再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02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明确表示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即使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仍可申请再审。


这就解决了当事人既要尽快结束执行程序,又保留对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纠错机会的矛盾。毕竟法院执行程序极具刚性,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都很大,执行和解能有效减损,又能尽快从繁琐的法律程序中解脱出来,是结束执行程序的一个不错选择。


执行结束以后,当事人可以专心申请再审。这样可以避免法院严厉的强制执行。


五、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以后,再审裁判改变了原生效法律文书裁判结果,可以申请执行回转。


《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经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该规定也是对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和解协议的救济途径和机会。这才是保留申请再审权利的和解协议的终极意义。换句话讲,保留申请再审权利保留的是执行回转的机会。


当事人的应诉行为,不仅涉及实体权利的行使,也包括程序性权利的行使。民事主体处分权利时候要明确处分的是何种权利,指向要明确。法院的诉讼程序,包括执行程序和再审程序都是司法程序的组成部分,代表的是公权力,不能任由当事人随意反悔;当事人也不能任性浪费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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