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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出资方式(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出资方式)





【说明】


每周案例研习,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万程通商团队于2021年11月22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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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案涉纠纷为股东出资纠纷,案涉股东的出资方式在公司章程内为以货币出资,故该股东应当足额将出资额存入公司账户。


后,案涉股东未经合法程序变更股东出资方式,主张以非货币方式出资,但其非货币出资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范围。法院判决其履行相应货币出资。




【关联法条】


公司法T27: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T28: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原审被告:甲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张某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甲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张某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判令张某某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股东实际约定的出资方式及时间与现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上诉人认为股东作为公司成员,对于公司在实际经营和市场竞争中需要何种资本、出资资本如何最大限度物尽其用最为了解,并作出符合公司和股东经济利益的判断。甲公司经营范围为健康管理、健康咨询等,在公司设立之初除了需要货币出资之外,最重要的就是需要有一定影响力的品牌授权及技术支撑。甲公司成立之初,若没有上诉人提供的商标及中健168品牌、商标及服务体系、技术、设备等作为出资,甲公司无法开展健康服务相关业务,该等事实在2020年7月27日经甲公司另外7名股东一致出具证明认可,一审中到庭的甲公司及张某艳等五名股东也均表示认可。因此,司法裁判在对非货币出资作出评价时,应当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尊重公司股东基于非货币出资方式协商形成的共识。上诉人作为甲公司发起人,其利用商标及中健168品牌及服务体系等作为出资并持有公司股权,符合基本商事规则及行业惯例。本案中之所以存在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和《公司章程》登记不一致的情况是因张某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最初办理《公司章程》等手续均由其负责组织办理,张某某为了便于登记备案等原因,便直接套用一些程序性模版,且该事实张某某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是直接套用的工商登记系统里的模版。因此导致在工商备案的《公司章程》中关于出资方式、时间等作出不符合股东实际约定的登记行为。上诉人认为股东实际约定的出资方式与现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以股东真实意思表示为准。


二、上诉人出资形式中的商标及中健168品牌及服务体系、技术、设备等已实际交付给甲公司使用。虽未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及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但系经公司股东认可的方式作价出资并据此确认上诉人股权比例。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非货币方式出资,非货币出资部分虽未经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作价,相关授权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被上诉人主张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审法院也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上诉人非货币出资部分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同时责令上诉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手续,而一审法院直接以上诉人非货币出资财产未经评估及未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而全盘否认上诉人的出资,显然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辩称】


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对方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第三人述称】


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认为】


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是指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造成公司或者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损失而产生的纠纷。公司并非出资责任方,亦非股东出资纠纷案中的适格被告。本案中,张某某将甲公司列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其要求甲公司完成全体股东出资验证手续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甲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应当将出资存入甲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张某方并未实际以货币方式出资,并主张已经将出资方式变更以中健士康公司的授权价值、折扣优惠和实物出资,实质变更了公司章程对于出资方式的规定。又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现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已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股份确认书亦未经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其效力不足以推翻甲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义务。因此,张某方主张的出资方式变更欠缺法定形式,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张某方所称的中健士康公司的授权、优惠政策及技术未经评估作价,未经核实财产,也未办理相关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其主张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信,张某方应当根据甲公司的章程确定的内容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张某方主张受甲公司委托购买按摩椅等物品并垫付费用,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张某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某要求张某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所患精神疾病与张某方未履行出资义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甲公司缴纳出资款99万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方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甲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张某方认缴出资额为120万元,占股比例40%,认缴出资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出资方式为货币。后张某方虽进行股权变更,认缴出资额变更为99万元,但其认缴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不变。故张某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将99万元货币出资款存入甲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张某方以其实际约定的出资方式及时间与工商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为由提出上诉,但鉴于公司法对于股东出资方式变更有明确的形式要求,在股东会并未对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定,且张某方并未举证证明全体股东已经以书面形式就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一致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张某方关于其可基于其他股东的认可用非货币出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对于张某方主张的非货币出资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张某方所称其非货币出资的内容包括张某方的资源、个人技术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货币出资的财产范围。


综上所述,张某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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