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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指出)

原公诉机关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兵、王某根、张某新犯非法采矿罪,于2016年7月7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湘04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三原审被告人均构成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胡某兵、王某根、张某新罚金人民币15,000元。



衡阳县法院经再审查明,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又名乙岭页岩砖厂。2001年由胡某、颜某益、颜某发等五人开始兴办,因经营不善,该砖厂于2005年6月转让给原审被告人王某根、胡某兵、张某新等五人开办。2010年-2012年原审被告人王某根、胡某兵、张某新等人将砖厂设备设施,转租给凌某应、王某能,每年收取租金15万元。2012年开始由原审被告人王某根、胡某兵、张某新合伙经营至2014年12月。2006年11月24日,该砖厂以颜某寿的私人名义,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砖厂占地面积为16亩,厂房占地10亩,取土面积6亩。


油库砖厂进行露天开采,使用风钻、挖机剥除表土后,挖取页岩原料,现场加工页岩砖销售。砖厂自开办以来,每年均向衡阳县地税局正常缴纳税费,并向国土部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该砖厂因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衡阳县自然资源局自2010年开始,三次对油库砖厂下达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4年7月,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对该砖厂进行整顿关停,并自行委托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对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开采点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矿产资源价值,进行评估。该勘探队具有地质勘查资质,业务范围为工程测量、地形测量、矿山测量等,未有矿产资源价值鉴定资质。



2014年9月23日,上述勘探队出具评估报告书,确定油库砖厂开采点非法开采砖瓦用页岩破坏矿产资源储量为32247.44立方米,破坏矿产资源价值为177,361元。同日,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向湖南省自然资源厅申请,对第一勘探队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进行审查,并出具鉴定意见。2014年11月10日,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鉴定结论,确定评估报告可以采信,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非法采矿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为177,361元,并加盖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价值鉴定专用章,但未有鉴定人员签名,也未附有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王某根于2014年12月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审被告人胡某兵、张某新于2015年1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三原审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与他人合伙开办油库页岩砖厂的事实。再审中,三原审被告人均认为,自己交清相关税费,相关职能部门通过收费对自己开采行为予以默许,其非法开采行为构成违反行政法规的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有效的证据得出的结论,必须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要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法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构罪条件,必须是情节严重。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故而,本案三原审被告人开采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本案中,申诉人王某根、原审被告人胡某兵、张某新主观上有非法采矿的故意,客观上也有非法采矿的行为,但是,原审认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177,361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三原审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理由如下:



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对三原审被告人的合伙人胡某辉的调查笔录已载明,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的地类,为旧砖厂和荒山,原侦查机关未对油库砖厂旧砖厂开办人员调查核实。法院调查过程中,核实自2001年以来,该砖厂由胡某、颜某益等人开办,2005年胡某转让给申诉人王某根等五人。而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在对该砖厂开采点绘制地质地形图时,将该砖厂所有开采点均予以包含,得出该砖厂非法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为32247.44立方米。该储量值显然包含有胡某等人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第一勘探大队在对该储量计算矿产资源价值时,相应涵盖有油库砖厂旧砖厂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故而,原审以该评估价值数额177,361元认定申诉人王某根,二原审被告人胡某兵、张某新破坏矿产资源价值达177,361元,未将他人开采的矿产资源价值予以剔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衡阳县渣江镇沐林村油库砖厂开采点页岩破坏矿产资源价值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有瑕疵,鉴定方法不科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本案中,衡阳县自然资源局将申诉人王某根、原审被告人胡某兵、张某新涉嫌非法采矿罪的相关证据,移送原侦查机关侦查时,侦查机关应对自然资源局提供的证据线索进行审查,对行政机关提供的鉴定结论进行甄别。在湖南省自然资源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作出湘国土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时,原侦查机关、原公诉机关应对评估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查。


本案湖南省煤田地质局第一勘探队接受衡阳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对三原审被告人非法开采矿产资源的价值进行评估,明显超越了其测量面积、体积的业务范围,其仅凭衡阳县西渡镇朝辉砖厂、衡阳县财源页岩砖厂二个砖厂出具的页岩矿市场销售价及直接生产成本价取中间价,确定三原审被告人非法采矿所破坏的矿产资源价值,方法不科学,结论不严谨,难以使人信服。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本案中,湖南省自然资源厅出具的湘国土资鉴[2014]第66号鉴定结论,既未附有鉴定资质,更未有鉴定人员签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应不予采信。



综上,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定罪锁链,未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原审认定被告人胡某兵、王某根、张某新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申诉人王某根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申诉人王某根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三)项、第253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1条第(四)项、第384条、第389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衡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6)湘0421刑初153号刑事判决书;


二、原审被告人胡某兵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王某根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新无罪;


五、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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