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国有产权交易规则说开去
追根溯源谈规则
2009年6月15日,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达了《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要求该规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该规则制定的主要依据是《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总则第一条:“为统一规范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2017年12月29日,国务院国资委在对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后,公布29项规章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其中包括大名鼎鼎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和《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由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这两个与国有企业产权转让相关的文件的废止,是否对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产生影响呢?
答案是:当然不会。
在2016年6月份,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联合出台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这就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实务操作中最重要的政策指引,人们简称“32号令”。实质上,“32号令”新增了《国有资产法》和《公司法》作为32号令的法规依据,明确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范围,在体系性、明确性、可操作性等方面相比“3号令”和“306号文”均得到了增强,并没有与之相冲突。其实,“32号令”中的第六十二条很重要,它进一步规定:“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持有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按照现行监管体制,比照本办法管理。”
抓住规则的“牛鼻子”
我们应该关注一个共性问题,无论是《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还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都依据了《企业国有资产法》,说明其上位法规的地位。2008年10月28日,《企业国有资产法》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通过,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法》重点规定了企业改制、与关联方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产权市场的法律地位,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使国资流动性问题有了法律依据。它扩大解释国有资产范围,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也纳入该法调整,并赋予产权市场更大的自主选择交易方式的空间。
湖北省国资委、黄石国资委为进一步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相继出台了多个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如:2008年6月,根据“3号令”、“306号文”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湖北省国资委出台了《湖北省国资委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鄂国资产权[2008]218号);2009年11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修订《湖北省产权交易规则》(鄂国资产权[2005]20号),出台《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鄂国资产权[2009]394号);2010年7月,黄石市国资委制定出台了《关于落实产权交易制度实施方案》(黄国资产权[2010]20号)。
进场交易的“铁规”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32号令”第二条要求企业国有资产交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这里都并未明确解释“产权交易场所”或“产权交易机构”,因此常有人误认为依法设立的“拍卖机构”等也符合条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相关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场所,必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以上国资监管部门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二是被批准接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机构;三是省级(含计划单列市)政府依法设立的机构。不仅如此,国务院国资委规定省级以下国资监管机构不得选择确定产权交易机构,而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只允许一家产权交易机构接入信息监测系统。
《企业国有资产法》是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的,早在2004年7月,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的《关于做好产权交易机构选择确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国资发产权[2004]252号)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是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管的重要措施,选择确定符合条件的产权交易机构是保障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规范进行的重要前提。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选择从事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基本条件,提出组织工作要求,选择从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资监管机构在国务院国资委的指导下,负责从事本地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的选择工作。
2008年1月24日,湖北省国资委《关于选择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为从事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机构的公告》公布评审结果,决定选择确定武汉光谷联合产权交易所及该所设在襄樊、荆州、宜昌、黄石、鄂州、神龙架等市州分支机构,为从事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机构,要求全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必须到依法设立并经省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内公开进行。
2011年7月10日,湖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湖北产权市场建设的意见》(鄂政发[2011]42号)进一步明确,省和各市、州、县管理的国有资产转让,除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必须进入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一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国有产(股)权转让与重大财产处置,以及关闭、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二是国有独资、国有资本控股银行和信托、证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企业以及出版文化传媒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三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更的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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