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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面门头交文化事业建设费吗(市场推广费要交文化事业建设费吗)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和《中共河南省委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措施>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促进全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属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批准(审批),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由社会组织、公司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从事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音乐类、舞蹈类、美术类、戏剧类(戏曲、曲艺)、艺术表演类以及与文化艺术相关培训服务的非学历培训机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不得从事学科类培训。


第三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发展美育教育,坚持教育公益属性,以文化人。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四条 举办者。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企业或自然人,并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举办者是社会组织或企业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社会组织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单位名单,无不良记录。


(二)举办者是自然人的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


(三)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合作方式、出资比例、各方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四)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办理校外培训机构的,应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机构名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使用简称。培训机构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表述、组织形式组成,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 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应与机构办学所在地相符合,一般采用“XX市XX县(市、区)”结构。


(三)字号:应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不得以个人姓名作字号,不得冠以“中原”“河南”“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全球”等字样。


(四)行业表述:一般表述为“XX培训机构”“XX培训中心”等,为体现培训门类或者特色,可以使用如“舞蹈培训”“音乐培训”等行业表述用语。名称中不得使用“教育”“学校”等字样。


(五)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组织形式应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六)本指南实施前已登记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符合要求的,可以沿用;不符合要求的,予以更名。


(七)培训机构门面悬挂的名称应当与备案登记名称相符。


第六条 注册资金。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其办学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注册资金应不少于30万元人民币。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


第七条 举办场所。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举办场所应有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必须符合建筑、消防、环保、卫生等国家相关规定标准,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等,依法通过房屋安全鉴定、消防行政许可(备案),并取得相关书面证明材料。不得选用工业厂房、居民住宅、地下室、半地下室、仓库、车库、夹层、违章建筑及其他存在安全隐患的场所,不得使用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进行搭建、分割,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以自有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在提供房屋产权材料外,还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一般应不少于2年。


(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场地面积应与办学内容和规模相适应,能满足教学需要,楼层不得高于5层。培训对象含有14周岁以下学生的办学场所楼层不得高于3层。教学用房建筑面积应不少于办学场所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3平方米。其中,舞蹈类、戏剧类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面积不低于6平方米,确保不拥挤、易疏散。


(三)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器材资料等,实训工位设置充足。采光和照明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落实好青少年近视防控要求。其中:


1.音乐和语言类培训教室应做好室内音效和隔音设计,一般应配备钢琴、多媒体等教学设施。


2.舞蹈类、戏剧类培训教室层高应满足培训需求,地面应铺设专用地胶,应配备通长照身镜和可升降把杆等设施设备。


3.美术类培训教室应具有良好的北向天然采光或采用高显色性光源,避免眩光。


(四)申请设置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实现视频监控全覆盖。


1.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


2.须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3.不得招收寄宿学生,也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食宿服务。


第八条 组织建设。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坚持


持续加强党的全面领导,根据机构性质、规模、人数等建立决策机构、监督机构,按照要求建立党组织、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


第九条 从业人员。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管理、教学和教研等从业人员应当规范配置,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协议,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各类人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校外培训机构董事长、理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


(二)行政负责人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年龄不超过70岁,身体健康,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的教学管理经验。


(三)专职教学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并根据办学规模的增大而增加;专职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和1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财务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会计出纳不得兼任。


(五)教学、教研人员应熟悉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从事文化艺术类培训的须具备相应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或相应教师资格证书;


(六)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必须根据所开设艺术类专业培训项目及规模,配齐具备相应任职资格和任职条件的专兼职教师,其中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专职教学、教研人员不低于机构从业人员总数的50%。专业理论课、专业课的生师比参照艺术类高校同专业标准执行,每班次专职教学人员不低于学生人数的2%。


(七)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所聘从事培训工作的人员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和相应的专业技能和培训能力,不得聘用中小学在职教师(含教研人员)。聘用外籍人员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籍人员应持有《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十条 规章制度。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制定并完善教学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档案管理制度、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教师培训和考核制度、课程备案和公示制度等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审批登记。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依据行政职能实行属地层级管理,由所在县(市、区)文化和旅游、民政、市场监管行政部门按照以下流程审批登记后开展培训活动。


  1. 首先,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非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民政部门递交登记申请书;营利性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名称预先保留。
  2. 其次,办理办学审批:递交登记申请书或办理名称预先保留后,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办学批准证”。
  3. 办理登记手续:取得办学批准证后,应当根据培训机构的属性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四)在同一县(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按照“一点一证”审批;跨县(市、区)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县(市、区)文化和旅游等行政部门审批登记。


第三章 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规定使用和公示办学批准证、营业执照、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等相关证照,按照证照所确定的经营(业务)范围、经营(培训)场所等事项开展培训活动。证照需要延期的,需按照各地规定提前向主管部门提出有效期延续申请。


第十三条 培训内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课程内容需符合党的教育方针和立德树人的根本要求,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教学培训计划,合理安排课程内容,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提高学生审美和人文素养为落脚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不得以任何形式借办文化艺术类培训之名开设学科类课程培训。


第十四条 培训教材。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材料应符合教育部办公厅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制订与培训课程相配套的课程标准。坚持凡编必审、凡用必审。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负责培训材料的内部全面审核,须按照审核人员资质要求遴选组建内部审核队伍。在培训机构内部审核基础上,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在办理审批时予以外部审核。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协助文旅部门开展抽查、巡查。选用正式出版的培训材料,在培训机构招生简介、网站平台上予以公示;自编教材的应建立培训材料编写研发、审核、选用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培训材料应递交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备,并存档保管、备查,保管期限不少于相应培训材料使用完毕后3年。


第十五条 招生。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实事求是制订招生简章,自觉接受监督。不得以暴力、威胁、欺诈、诱骗、虚假承诺等手段强迫或引诱学生接受培训。


第十六条 培训行为。要认真履行服务承诺,坚决杜绝培训内容名不符实。要不断改进教育教学,提高培训质量,努力提升培训对象满意度。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教学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培训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


第十七条 广告。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全面落实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八部门《关于做好校外培训广告管控的通知》等文件精神,不得在主流媒体及新媒体、网络平台以及公共场所、居民区、校园周边等线上线下空间刊发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培训广告。


第十八条 合同。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使用教育部、市场监管总局联合印发的《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2021年修订版)》与培训对象监护人签订服务合同,严禁利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培训对象)合法权益。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向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收集与培训无关的信息,不得泄露其掌握的培训对象及其监护人的信息。


第十九条 安全责任。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建筑质量、消防、食品、治安保卫、卫生健康、疫情防控、网络信息等方面的安全管理,履行本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置机制,落实安全防范和疫情防控措施,定期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明确安全工作职责,防范各类安全事故发生。其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校外培训收费管理政策。


(一)坚持校外培训公益属性,根据市场需求、培训成本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严禁过高收费和过度逐利行为。


(二)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办学场所、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并于培训服务前向学员明示,不得使用培训贷方式缴纳培训费用。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性收取或以充值、次卡等形式变相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按课时收费的,不得一次性收取超过60课时且不超过3个月的费用。


(三)培训机构不得强制、诱导学员使用消费贷款,收取培训费用时不得捆绑贷款、保险等金融产品或者服务。


(四)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应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时发票内容应按照实际销售情况如实开具,不得填开与实际销售情况不符的内容,不得以收款收据等“白条”替代收付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收费应落实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加强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监管工作要求,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全额纳入预收费监管,结合实际采取银行托管、风险保证金的方式,对预收费进行风险管控。


  1. 采取银行托管方式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要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托管协议并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开立预收费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培训收费专用账户),将预收费资金与其自有资金分账管理。预收费须全部进入资金托管专用账户,以现金等形式收取的,应全部归集至资金托管专用账户,做到全部预收费“应托管、尽托管”。实行银行托管前,已收取但未完成培训服务的预收费资金,应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进行监管。
  2. 采取风险保证金方式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应与符合条件的银行签订协议并报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开立风险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入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其履行培训服务承诺和退费的资金保证,不得用保证金进行融资担保。保证金额度和监管要求由各地确定,最低额度不得低于培训机构收取的所有学员单个收费周期(3个月)的费用总额。保证金额度实行动态调整,须报所在地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备案。同时,要加大对培训收费专用账户的监管力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应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各省辖市、济源产城融合示范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辖区内各县(市、区)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监督管理方案,强化监督管理。各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制定本地校外培训机构设置和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实施,并做好日常监管。实行县、市、省逐级登记备案制度,定期向上一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报备审批登记情况。


第二十三条 年检年报。县级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要按照本指南,认真组织开展年检和年度报告公示工作。


  1. 对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培训机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直至吊销办学批准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通过审批登记的,在政府网站上公布校外培训机构的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和年检、年度报告公示情况及时更新。


(三)各地可根据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置和培训活动要求,建立负面清单。对已经审批登记,但有负面清单所列行为的校外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白名单上清除并列入黑名单。将黑名单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对未经审批登记、违法违规举办的校外培训机构,按有关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二十四条 变更和注销。


(一)变更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地址、培训内容、培训对象等事项的,须提交申请,经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同意后办理变更手续。


(三) 严禁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伪造、变造、买卖和以任何形式出租、出借办学批准证。以非法手段取得办学批准证的,依法依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面向普通高中阶段学生和现存证照齐全的面向3-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培训机构的设置和管理,参照本指南执行。不再新审批面向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指南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在本指南实施前已设立的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须按本指南要求重新审核登记,具体时限由各地市结合实际确定,但不得超过一年。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文化艺术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和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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