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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查开户行打哪个电话(平安银行卡开户行查询电话号码多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5872号


原告:虞**,女,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09602K。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6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张乾宇,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修,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22662P。注册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319号兆邦基金融大厦26层2605单元,办公地址上海市徐汇区凯滨路206号上海平安大厦A栋20楼。


法定代表人:钟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砚,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


负责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涛,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2733036D。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华路319号兆邦基金融大厦26层2606单元。


法定代表人:诸寅嘉,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原告虞**与被告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银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付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平安壹钱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壹钱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青岛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福,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衍修、李志国,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付公司、平安壹钱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煜,青岛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乾宇,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国,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刘金涛到庭参加诉讼,平安付公司、平安壹钱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虞**起诉称:2018年10月,平安银行发布贷款的短信广告,其在短信中回复后,平安工作人员打电话给虞**,经游说后虞**到平安宁波营业网点商谈贷款事宜。平安的工作人员承诺可以帮助虞**申请贷款,并要求虞**签订了一系列的协议、合同。2018年10月12日,虞**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同日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人的主债权为虞**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虞**以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幢××号××室房产向平安财险公司抵押,作为债务的担保,担保的最高额为4574000元,期限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7年1月20日。2019年11月底虞**与平安财险公司发生纠纷,平安财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虞**,青岛银行向虞**发放了贷款,平安财险公司向虞**出具了保险单,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并告知虞**可在平安APP下载该保险单。虞**下载保险单后发现出了问题,虞**只是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过保证保险合同,但从没有签订过任何投保单,没有和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青岛银行也从没有向虞**的账户发放过贷款。2020年1月2日,虞**打印了建设银行账户明细,打印结果令其震惊: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各被告向虞**的建设银行账户扣款如下:青岛银行累计扣款52254.47元,平安财险公司扣款5977.25元,平安付公司扣款313941.76元,平安普惠公司扣款8190.17元,平安壹钱包扣款442388.17元,各被告共从虞**账户扣款金额达822353.82元。虞**没有和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青岛银行也没有向虞**的账户上发放贷款。《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都是因为借款合同发生的从属合同,各被告向虞**收取的费用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虞**从没有授权平安付公司、平安普惠公司、平安壹钱包向虞**收款。虞**多次找平安投诉,平安的工作人员向虞**出示了一份青岛银行的《借款合同》,显示:青岛银行向虞**贷款1514000元,虞**指定的借款发放账户信息为: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虞**,账号6217××××3921,借款期限36期(月)。该合同盖有“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贷金融中心”的章,借款人栏签了“虞**”。虞**从来没有与青岛银行签订任何贷款合同,借款合同上“虞**”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青岛银行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上的账户向虞**发放过贷款。2020年1月31日,平安将一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寄给虞**,但该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虞**”不是虞**本人签字。上述各被告向虞**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虞**多次与平安的工作人员协商,但平安不予理睬。故请求判令:1.青岛银行向虞**返还52254.47元;2.平安财险公司向虞**返还5977.25元;3.平安付公司向虞**返还313941.76元;4.平安普惠公司向虞**返还8190.17元;5.平安壹钱包向虞**返还442388.17元;6.青岛银行涂销宁波市江东区××幢××号××室房产的抵押登记;7.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青岛银行答辩称:青岛银行根据虞**的要求已经将全部款项转入其认可指定的第三方账户,虞**当庭承认与青岛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且当庭承认已经收到部分款项,至于其主张未全额收到并非青岛银行的问题,虞**与青岛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青岛银行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虞**的诉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虞**的诉讼请求。


平安财险公司答辩称:2018年10月12日,虞**因向青岛银行借款,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并通过线上申请方式向平安财险公司投保借款金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实际以借款合同为准)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号:DY20181010002410-001。平安财险公司于当日向虞**的手机135××××3951发送了核保通过通知短信,告知其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核保成功,并向其出具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665400元,每月保费率为0.12%,即1798.63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由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同日,虞**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幢××号××室的房地产为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对《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8年10月15日,青岛银行按约向虞**确认的账户发放了1514000元的借款。借款发放后,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于2019年12月15日开始逾期。平安财险公司于2020年3月4日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银行进行了理赔。经核实,此保单项下虞**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5日止累计支付保险费25180.82元。2019年1月31日,虞**因循环额度动用,再次通过线上申请方式向平安财险投保借款金额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实际以借款合同为准)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号:DY20181010002410-003。平安财险于当日向虞**的手机135××××3951发送了核保通过通知短信,告知其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核保成功,并向其出具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003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124300元,每月保费率为0.12%,即134.24元,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由保险人或保险人委托的银行/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2019年1月31日,青岛银行按约向虞**确认的账户发放了113000元的借款。后虞**于2019年8月17日提前结清了此笔借款。经核实,此保单项下虞**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7日止累计支付保险费881.51元。虞**与青岛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虞**的诉讼请求。


平安付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其作为非银行支付机构,具备合法资质为虞**与其合作商户之间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平安付公司具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业务类型包括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预付卡发行与受理,业务范围为全国。二、平安付公司按照与合作商户签署的支付业务协议约定,将涉案资金从虞**银行账户划拨至合作商户的银行账户。1.本案中,涉案合作商户分别为平安财险公司、平安普惠公司、青岛银行。2.平安付公司与青岛银行于2018年8月1日签署了《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平安付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分别与平安财险公司、平安普惠公司签署了《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平安付公司与上述合作商户在支付协议中约定,由平安付公司为其提供支付服务。3.涉案资金由平安付公司按照支付协议的约定分别划拨至青岛银行、平安财险公司、平安普惠公司的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的最终收取方为上述三家合作商户。三、平安付公司与虞**并未订立任何金融借款合同,平安付公司作为支付机构,仅依据支付协议的约定为虞**与青岛银行、平安财险公司、平安普惠公司间的交易提供支付服务。请求驳回虞**的诉讼请求。


平安普惠公司答辩称:第一,虞**因为有借款需求才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办理公证手续,除此之外还将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基于虞**自认确实收到过贷款,那么可以认定虞**通过平安普惠APP线上操作的贷款手续系其本人操作的。第二,虞**通过平安普惠APP线上操作的贷款有两笔,庭审时虞**对第一笔1514000元贷款有异议,却对第二笔113000元的贷款表示认可,这种说法明显是相互矛盾。虞**只有在平安普惠APP上注册成功后办理了第一笔1514000元贷款才可能循环动用第二笔贷款。现虞**认可第二笔贷款却否认第一笔贷款的办理系其本人办理明显是不符合逻辑的。第三,虞**在起诉状中先是不认可通过平安普惠APP办理了相应的贷款,又在庭审中称收到过部分款项但是金额不是1514000元。这种逻辑混乱的陈述明显是不能被采纳的,若虞**没有通过平安普惠APP办理贷款那么其收到的贷款从何而来?由此可以认定,虞**注册的平安普惠APP上办理的贷款均是其本人操作的。第四,虞**通过平安普惠APP办理贷款业务,平安普惠公司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收取相应的费用是正常的、合理的。既然虞**通过平安普惠APP成功办理了贷款业务,那么平安普惠公司当然会通过提供保证的业务方式收取一定的费用,否则,平安普惠公司为何为其提供服务。第五,平安普惠公司每月通过划扣收取费用虞**是知晓的,且并未在合理时间提出过异议。在出现纠纷后才提出异议,明显是不符合常理的。第六,虞**对于注册平安普惠APP需要的身份识别程序是知晓的也认可相关的信息及人脸识别均是其本人办理的,因此该账户内签署的相关协议均由其本人办理和签订。综上要求驳回虞**的诉讼请求。


平安壹钱包书面答辩称:一、平安壹钱包与虞**并未订立任何金融借款合同,与虞**并无借贷关系。二、平安壹钱包未收到虞**诉称的任何款项,与虞**并无资金往来或任何业务上的联系。要求驳回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0日,虞**注册平安普惠APP账户,注册时,录入了人脸影像,并上传了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申请书、银行征信查询授权书、身份证等,并通过该账户申请办理贷款业务,与青岛银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001的借款合同(最后上传时间为2018年10月12日),载明:借款金额1514000元,借款期限及本息偿还方式为36期等额本息;借款年利率7.6%,本协议项下借款所适用利率应在最新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计算为准;青岛银行审核通过后,将借款发放至虞**指定的发放账户(借款人的银行卡账户和/或第三方支付账户);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受托支付的,青岛银行将按照借款人指示将借款划转至借款人指定的受托支付账户;贷款采取受托支付,若为受托支付,因系统原因导致款项优先发放至借款发放账户后转账至交易对手账户的,虞**需从借款实际发放至借款账户之日支付利息;平安财险公司出具以青岛银行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虞**全部借款本息的99%(含罚息复利)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且保单内容和形式为青岛银行所接受;虞**确认并同意青岛银行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将借款资金支付至户名盛俊华账户(账号:6228××××361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日湖支行),即视为青岛银行履行完毕放款义务;还款账户以借款人在借款平台APP上绑定的为准;借款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青岛银行在发放借款前,虞**同意以投保人的身份向平安财险公司(即保险人)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保险期间自所对应的借款发放时开始至该笔借款本息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由虞**承担,承包范围为本条前述所有费用的99%;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青岛银行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并行使青岛银行对虞**请求赔偿的权利;虞**确认平安财险公司依法取得上述代位求偿权或追索权或收到权益转让书时无需通知虞**;虞**违约的,则青岛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虞**足额归还本合同项下欠付的所有应付未付的款项,有权计收罚息;等等。虞**于同日签字确认的还款计划表载明:本次申请的起初服务费为27252元;期数36期、月保险费1798.63元、月担保费49.96元,月服务费7872.8元及月偿还本息金额;此还款计划表按签名档日发放为前提生成,若借款未于签名当日发放,月偿还本金和利息将可能稍有差异,以放款后银行的实际数据为准。


2018年10月12日,虞**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载明:在本协议约定的业务有效期(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7年1月20日)和业务规模额度(累计最高不超过4574000元的保证保险)内,虞**有权向平安财险公司申请投保保证保险这一保险险种,其申请投保时应提供必要信息和材料,并确保相关信息和材料真实准确;平安财险公司收到申请后,审核通过同意承保的将安排虞**签署相关保险合同或文件,并在投保手续完备后,以虞**为投保人出具保险单(内容以届时具体出具为准);虞**在此确认和承诺将按约履行相关投保义务,并按时缴纳保费;虞**进一步确认,若平安财险公司在应虞**申请出具的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平安财险公司将依法享有对虞**的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此时该保单项下被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范围内针对虞**的债权相应转让至平安财险公司,平安财险公司可依据有关理赔证明直接向虞**主张追索;虞**对此予以完全认可和接收,并且已经平安财险公司通知即应立即向其履行全部清偿义务;等等。平安财险公司于当日向原告虞**的手机135××××3951发送了核保通过通知短信,告知其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核保成功,并向其出具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001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青岛银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1665400元,绝对免赔率1%,保险期间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费率0.12%,每月保险费金额1798.63元;特别约定:1.电子投保单和电子保险单构成有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另外签发纸质保险单;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如发生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事项,被保险人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或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因其他突发事件导致被保险人单方提前终止借款合同,但投保人未在要求的期限内结清债务时,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理赔,无论被保险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投保人委托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费;等等。同日,虞**与平安财险公司签署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幢××号××室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7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即“债权确定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的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债权人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期限(如适用)为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7年1月20日,抵押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4574000元;等等。同日,双方对《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2018年10月1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8年10月12日,虞**(本人)与平安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受托方)出具一份服务委托书,确认本人委托受托方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等,受托方有权将上述委托事项中的部分操作性事项委托其他第三方机构代办处理;本人应向受托方支付服务费。1.借款发放当日,本人需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1.8%的期初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将上述期初服务费以预授权的方式从本人银行卡中扣收,本人明确知晓后续还款所需支付的服务费用均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金额为基数进行计算;2.本人应在借期内,每月向受托方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52%的月服务费;本人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受托方或受托方委托的第三方从本人借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受托方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本人的同意或通知本人;本人理解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1.14%,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还款计划书约定为准;3.若发生提前还款,支付服务费差额补偿费用;本人同意并确认,若本人借款成功,本人需根据相关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等等。


2018年10月12日,虞**(甲方、委托人)与平安普惠公司浙江分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载明:主合同为甲方与青岛银行签订的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001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担保比例为1%;月担保费率为0.33%,违约金费率为0.063%/日;甲方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以下简称主债务)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并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甲方愿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甲方委托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甲方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担保比例的金额提供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除委托上述事项外,为保证甲方于还款日当日将还款资金归还至出借人账户,甲方同意委托乙方,当出现甲方授权扣款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实现还款日当日结算,由乙方按照甲方当期已还金额先行向出借人进行垫付,以确保甲方于还款日当日完成向出借人还款;月担保费为49.96元,按月计费;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有权委托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每月从甲方的主合同约定的还款账户中扣收担保费等及其他应付款项,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委托出借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从甲方支付给出借人的款项中优先扣收担保费;等等。


平安财险公司(甲方)与平安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收,即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收指令从甲方客户(与甲方有直接的合法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授权甲方扣款的银行账户中扣款,并将相应资金实时划拨到乙方备付金账户,甲方可根据需要自行申请转出,乙方不收取手续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付,即甲方预先向乙方备用金账户划入足额的委托代付金后,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付指令,从乙方备用金账户内扣款,并将该相应资金划拨到甲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本协议中乙方仅向甲方开展的保费收取、保险理赔业务提供代收付服务;等等。


平安普惠公司(甲方)与平安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收,即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收指令从甲方客户(与甲方有直接的合法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授权甲方扣款的银行账户中扣款,并将相应资金实时划拨到乙方备付金账户,甲方可根据需要自行申请转出,乙方不收取手续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付,即甲方预先向乙方备用金账户划入足额的委托代付金后,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付指令,从乙方备用金账户内扣款,并将该相应资金划拨到甲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本协议中乙方仅向甲方开展的贷款担保相关业务提供代收付服务;等等。


青岛银行(甲方)与平安付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收,即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收指令从甲方客户(与甲方有直接的合法业务往来的单位或个人)授权甲方扣款的银行账户中扣款,并将相应资金实时划拨到乙方备付金账户,甲方可根据需要自行申请转出,乙方不收取手续费;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资金代付,即甲方预先向乙方备用金账户划入足额的委托代付金后,乙方根据甲方委托代付指令,从乙方备用金账户内扣款,并将该相应资金划拨到甲方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因上述服务中甲方的系统对接及相关系统管理由甲方授权平安普惠公司完成,故甲方授权平安普惠公司向乙方发送资金代收/资金代付指令,本协议所指甲方的委托资金代收付指令发送的相关操作均由平安普惠公司受甲方委托向乙方发送,乙方对甲方的相关信息知会也须及时告知平安普惠公司并协助其处理,但相关责任及后果仍由甲方负担;本协议的合作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于2021年8月1日终止;如在该有效期内和后续历次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议的,本协议将自动延期一年,延期次数不限;等等。


2018年10月15日,青岛银行将1514000元发放至虞**账号6210××××0979(青岛银行对该账号的解释:因系受托支付,因系统原因所致)内,划转至虞**指定的“盛俊华”账户内。盛俊华收款后,于同日向王令(6230***7526)跨行转账714000元,向户名为盛俊华(6223***2228211)跨行转账800000元。庭审中,虞**确认收到由平安普惠公司业务员王令转来的681000元。


2018年11月13日,平安客服致电虞**,告知“我这边是平安普惠上海总部这边的,因为这边看到您申请了一笔1514000元的宅E经营贷,这边已经成功放款了,你这边应该有印象吧?”虞**回“我知道啊,什么事情?”当问及“利息、费用这些都清楚吗?业务员这一块都有告知吗?”,虞**回“他跟我讲过”。客服道“您这边是这样的,一共申请了1514000元,然后是等额本息的,一共是36期还完,然后每期的还款金额是56885.77元,然后还款银行是建设银行尾号是3921的那张银行卡,您这边都清楚的啊?”虞**回“对啊,我知道啊……”后续通话中,平安客服还提醒虞**具体的扣款时间等。


贷款发放后,虞**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保险费等,至2019年12月18日起未再履约。青岛银行共收到虞**归还的共14期贷款本息。平安普惠公司共收到虞**支付的共14期(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担保费699.44元、服务费110219.20元。平安财险公司亦收到虞**支付的共14期(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5日)的保费(每期1798.63元)。前述款项,均由平安付公司代收后再由收款单位收取,虞**银行流水中出现的对方户名“壹钱包”实系平安付公司。2020年3月4日,平安财险公司向青岛银行进行了理赔,支付了理赔款986667.81元。


2019年1月31日,虞**循环额度动用,再次通过线上申请方式办理了113000元的贷款业务,该笔贷款由平安财险公司提供保证保险,由平安普惠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青岛银行向虞**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平安财险公司向虞**手机135××××3951发送了核保通过通知短信,告知其投保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已核保成功,并向其出具了编号为DY20181010002410-003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9年8月17日,原告虞**提前结清该笔贷款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服务费等。


庭审中,虞**确认113000元贷款业务所涉相关签名与其书写习惯一致,但否认1514000元贷款业务所涉相关签名与其书写习惯并不一致,进而否认系其签名。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虞**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投保过程说明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说明》、《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费收入清单》、核保通过、承保通知短信、投保过程轨迹、(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8684号公证书、(2018)浙甬业证民字第8685号公证书、《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借款流程演示、业务系统截屏、委托代收代付业务协议、本院依虞**申请调取的盛俊华账户(账号:6228××××3611)流水以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第二次庭审后,虞**向本院寄送了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8日的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①青岛银行应依法设立与保存的事关涉案2笔放贷资金的真实台账资料(包括经营待申请资料、贷款发放的转账凭证)②账号2610××××0100的银行开户资料③账号6210××××0979的银行开户资料。本院认为,虞**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且前述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事实的查明并不具有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514000元贷款业务所涉的《借款合同》、《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委托担保合同》等中“虞**”的签名是否为虞**本人签名。


虞**主张其未在上述协议上签字,而且前述协议中所载明的“虞**”签名与其书写习惯不一致。本院认为,虞**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理由如下:


一、虞**注册平安普惠APP时,录入了人脸影像,并上传了信用信息查询及使用申请书、银行征信查询授权书、身份证等,且其确认通过该APP进行过电子签名。


二、平安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过程轨迹、核保通过承保短信通知,平安普惠公司提交的业务系统截屏、2018年11月13日电话录音,均可证明1514000元的借款合同之签订、投保属实等;另,虞**庭审时虽仅认可收到了部分款项(且该款项系由王令转付)而非1514000元,但是若其未办理该笔贷款且青岛银行未实际发放贷款1514000元,一则虞**无法收到任何贷款,二则其并不会回复平安客服知晓1514000元的宅E经营贷已经成功放款以及清楚还款方式、还款期数及还款金额,由此可以认定该笔贷款系原告本人办理。


三、虞**在线上办理贷款手续后,平安财险公司向其手机发送了发送核保短信告知核保成功并出具了电子保险单,此后通过划扣形式,虞**已归还了多期贷款本息以及保险费、服务费等。由此可见,虞**对此知晓且并未提出过异议。


四、虞**通过注册的平安普惠APP办理了两笔贷款,除了第一笔1514000元贷款外,还循环动用了第二笔贷款113000元,虞**对第二笔贷款和相关保费、服务费等均无异议。由于第二笔循环动用贷款的办理是在第一次贷款办理成功的前提下,因此虞**主张1514000元贷款非其本人办理的主张不能成立。


五、虞**认可其与平安财险公司签订的《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且将其名下的房产用于债务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若虞**没有通过平安普惠APP办理贷款业务,其也未在合理时间要求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行为明显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涉案协议(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依法成立且生效。虞**依约应向青岛银行按月归还当期借款本息,向平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服务费、担保费,各被告依据各自协议进行扣款并无不当。虞**以《借款合同》、《保险协议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委托担保合同》等上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各被告扣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等为由要求各被告返还款项的主张,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23.72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毛建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徐巧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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