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2. > 香港公司年审 >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认模式(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关联法条


《公司法限额》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有限责任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引言


在资本多数决的股东会表决机制下,大股东很容易滥用优势地位、在违背小股东意志情模式况下最低限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议,损害小股东利益,引发公司公司内部治理危机。有鉴于此,《公司法》第74条赋予了异议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为异议股东提供了特定情形下的股权回购退出机制,一定程度弥补小股东弱势地位。与此同时,公司回购股权导致注册资本减少,有悖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也可能对公司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因此,股权回购也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本文将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纠纷所涉法律问题进行裁判梳理,以供参阅。




一、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是否需要证明存在实际的损害后果?


《公司法》第74条设计股权回购制度的核心,在于尊重股东意愿,基于有限公司人合性考量,允许异议股东在公司重大事项决策违背其意愿时选择退出公司,从而平衡各方利益。该条并未将异议股东的实际权益遭受损害作为其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构成要件,异议股东也就无需证明存在实际损失。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商终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并不要求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对异议股东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结果,而只要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认为其合理期待的利益存在落空风险或者可能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就可以利用该条规定,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




二、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是否必须具备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的形式要件?


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召开股东的会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从而导致异议股东无法投反对票的情形,此情形下若仍刻板要求异议股东“投反对票”不甚合理,从立法精神及目的而言,“投反对票”这一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154号案件中,就此进行了阐释,“从形式上看,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从了解股东会决议,并针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股份有限公司况且,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二审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并无不当。”




三、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适用条件?


对公司不分红持有异议的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满足利润分配条件但连续五年不分红的情形。从时间要求而言应有连续性,从实质条件而言,公司应当具有利润分配条件,即根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弥补亏损并依法纳税后,仍有可供分配利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2154号案件中认为,“周治涛等11人以鸿源公司自2009年起至2014年连续5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为由主张公司回购股份,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该5年公司连续盈利;3.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即公司在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依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分配。本案中,税务机关出具的鸿源公司的纳税证明、完税证明和鸿源公司的纳税申报材料体现鸿源公司在2012年、2013年度没有产生企业所得税;周治涛等11人虽主张鸿源公司2012年度、2013年存在税后利润,但其提供的关于鸿源公司对外投资、经营规模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鸿源公司在2013年度存在税后利润。”




四、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应如何理解?


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必须证最低明决议转让的财产系公司“主要财产”,但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未对《公司法》第74条中所涉“主要财产”的概念及认定标准作出相应规定。从司法实践而言,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主要考虑该转让财产是否在公司资产总额中占较大比重、是否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黔民初10号案件中认定,“该议案拟出售资产为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机器设备、车辆及电子设备等,这些固定资产的出售将直接影响公司章程所确定的相关金属制品的生产模式和销售业务,而且拟出售资产价值占公司净资产比重较高,应当认定该议案所确定的交易标的物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




五、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如何确定?


对于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的,可以由公司和股东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协商确定,在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形下,则需通过司法评估机制确定回购价格,实践中一注册资本般按照每股净资产价值作为计算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34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在股东之间对股权回购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的规定,并非能够完全脱离原出资协议约定而另行确定。对于股权退出方式及价格,是三方股东根据自愿原则自由商定的,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成立的新公司后来资产发最低限生了变化,并非必然导致股权价值的变化,股权价值还取决于公司其他因素。不能以股权回购时企业财产的实际状况已经发生减少,约定的股权收购价值就必须相应减少,当事人对此亦没有明确约定。”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苏04民终4071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关于如股份有限公司何确定收购的合理价格问题。本院认为,对于股权的收购价格,首先要看公司章程中是否有规定。若没有规定,则各方可协商确定。在协商不能的情形下,法院可以指派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以净资产为计算标准,计算异议股东的股权收购价格。”




六、《公司法》第.74条中“九十日”的期限属于何种性质?


《公司法》第74条第2款中规定,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权利性质而言,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实质上应属于行形成权的范畴,异议限额股东依据其单方意思即可形成股权回购的法律关系而无需公司同意,因此,该条所规定的“九十日”期限应界定为除斥期限而非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11民终3503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仅涉及股东请求公司回购的法定权利,还涉及公司的继续经营与公司债务的清偿(偿债能力)、公司的注册资金、实有资产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是确定不变的起算点,九十日的期限是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起诉权的不变期限,该期限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该期限届满,股东享有的股权回购之诉的诉讼权利即消失。”




七、协议回购是否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从《公司法》第74条第2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表述来看,协议回购不成的情况下,异议股东才可以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由此可见,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性程序,若异议股东未经协商而径行提起诉讼的,则将可能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但在缺乏协商条件的特殊情形下,有些法院在实践中亦允许异议股东直接提起诉讼。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鲁06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模式。但并未明确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并且上诉人既不通知被上诉人参加股东会,又不告知被上诉人股东会决议内容,主观恶意明显,双方缺乏协商的条件。《公司法》七十四条的本意是允许双方通过协商手段解决争议,如果双方能够通过协商在2个月内达成一致意见,则纠纷解决;如果2个月内双方协商不成,或者根本无法协商,则并不影响一方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八、能否在《公司法》第74条所列情形外自由约定公司回购股权?


对于公司和股东能否通过公司章程或公司协议约定股东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情形这一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有法院认为,在《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之外,通过合意回购股权的行为违背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亦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精神及法律规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而此种约定无效。另有法院则认为,《公司法》第74条赋予了股东在特定情况下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权利,但并未禁止公司与股东在其他情况下达成股权收购的合同行为,法律并非绝对禁止有限公司成立后股东以合法方式收回资本,而是禁止以逃避债务为目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方式抽逃出资。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鲁01民终2387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公司章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是由公司依法自行制定,是公司股东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对公司、股东及相关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鲁联公司为保障公司资合与人合的统一性,在注册资本不减少的原则下,公司章程对股东在符合相应条件时将股权退出事宜作出明确约定,股东因退休不在现岗时,将股权退出,由公司收回或由其他股东受让,并以认缴出资额退还。上述内容系公司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系公司对自我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申字第2819号案件中认为,“申请人于2004年1月成为鸿源公司股东时签署了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该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约定入股职工因调离本公司,被辞退、除名、自由离职、退休、死亡或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其股份通过计算价格后由公司回购。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公司法有限责任》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最低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




结语


基于“资本维持”的公司法基本原则,公司回购股权理应受到严格限制,否则也将可能异化为股东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利器。《公司法》第74条出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目的而设定了股权退出机制,但囿于其适用情形有限、权利行使需遵循严格程序、且合理价格的认定存在一定难度,股东以公司回购股权这一方式退出公司、收回投资存在诸多障碍。


有鉴于此,笔者建议中小股东在合股设立公司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大股东滥用权利的不利情形并有针对性的设计股权退出机制,在确认《公司法》第74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情形下慎重约定由公司作为回购股权的主体,以免因约定无效而无法实现退出目的。相应的,中小股东可以考虑在章程或协议中与大股东约定,在特定情形下由大股东作为回购主体按照一定的确认价格收购其股权,从而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此种协议安排则不存在法律障碍。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123456@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