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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凭证保管期限销毁(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保管期限是多久)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五:关于账目是张某取走,还是某某公司会计邮寄至张某家,或是周某当场从某某公司电脑里打印出来的事实不清,证人周某与王某1的证会计言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本案系孤证,属证据不足


裁判要旨六:本身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中是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非无犯罪事凭证实的不起诉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保管实际不具备会计凭证资格)未交接系因公安局及其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不作为所致




裁判要旨五:关于账目是张某取走,还是某某公司会计邮寄至张某家,或是周某当场从某某公司电脑里打印出来的事实不清,证人周某与王某1的证言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本案系孤证,属证据不足




判例五、张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案 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8)黑0103刑初***号


判决理由:


被告人张某系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公司自2014年成立时即委托北京某某会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代为记账。2016年8月9日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王某2向公安机关报案会计称,该公司总经理滕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近百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21日对滕某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档案公安机关认为縢勇职务侵占案需调取某公销毁司的账目,并于2016年10月13日向某公司发出《调取证据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未向公安机关提供相关账目。经侦查,张某于2016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机场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张某的爱人王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某公司2014年8月-2016年10月的部分纳税申报表及财务报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本案系哈尔滨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董事长王某22016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该公期限司总经理滕某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近百万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9月多久21日对滕某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发现与滕某有关联的本案被告人张某涉嫌刑事犯罪。经侦查,张某于2多久016年11月11日在北京市机场航站楼被公安机关抓获。



证据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张某身源,无前科劣迹。



证据三、北京某公司工商档案、公安机关向税务局发出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税务局提供的北京某公司的税务信息:被告人张某为北京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妻子证人王某1为期限公司监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证据四、哈尔滨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哈公(刑侦八)调证字(2016)468号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副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我局侦办的縢勇职务侵占案需调取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账目。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将受法律追究。



证据五、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已取某某公司负责人周某笔录,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账目均已被犯罪嫌疑人张某取走。2016年12月6日,我单位侦查员给张某个人的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记账目的北京某某会计公司负责人周某拨打电话,答复是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纸质账目和电子账目已于一个多月前被张某取走。调取公安民警于涛的短信内容未能调取到,但我单位侦查员当时曾多次电话联系张某,说过我局已开具法律手续调取张某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至今的账目,要求张某依法提供,如果再不提供,我单位要对其依法处理。该会计已未在该公司继续工作,现无法联系到。该会计公司主营代理记账业务,负责北京近千家公司账目代记,代记账目交给委托公司后,无留存机制。



证据六、证人周某的证言:他是北京某某会计服务有限公司的,他所在的会计公司自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开业就为该公司做账,但张某的公司一直没有什么业务,现在会计公司也不能提供张某公司的账目,因为在每年的12月末,他们公司就对当年所做的账目封账之后,就把这一年的账目交给委托的公司,2016年之前的账目该公司已经在每年的12月份后交给张某了。在20档案16年10月左右张某到他公司提出要将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之前的账目全部取走,他就按照张某的要求将所有2016年的账目给张某了,他们会计公司的电脑没有保存。


判例评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由于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账目均交由北京某某会计公司代为记账,但账目已交给张某及如何交给张某的,只有证人清册周某证言证实,而被告人张某始终否认取得账目,且证人王某1证实2016年1月至9月的财务报表系张某被羁押后,周某在某某公司为之打印的,与周某关于某公司的账目其公司电脑没有留存及账目已被张某取回的保管证言内容均相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张某实施了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而隐匿、拒不交出其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内部管辖问题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公安人员于涛告知张某不用提供凭证的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六:本身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非无犯罪事实的不起诉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实际不具备会计凭证资格)未交接系因公安局及其委托的会计事务所不作为所致



判例六、王某某罪逮捕赔偿司法赔偿赔偿决定书


案 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委赔*号


判决理由:


郦晖与黄雪于2007年4月各出资250万成立广西东旭销毁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郦晖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办公室主任兼会计、出纳,负责保管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物会计等相关资料。王某某与郦晖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2月协议离婚。2008年11月,广西东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解聘王某某,免去其职务,并要求其归还公司相关资料。王某某以郦晖未与其清账为由,拒绝将公司相关资料交出。2009年11月27日,郦晖向公安机关控告王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2009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对王某某立案侦查,同月28日,公安人员依法到王某某大道单元房进行搜查,搜出其保管的广西东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财务资料,其中包括,会计凭证11本、会计账簿2本。经委托司法会计对扣押的会计资料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尚管理东旭公司资金1558859.84元没有移交。2010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以王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再次立案。同年6月13日,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出未被搜查、扣押的相关财物资料,其中包括会计凭证1本,会计账簿8本。2011年6月17日,王某某获知自己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王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3月2日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后认为,王某某以与前夫郦晖进行清算分割财产为由,拒不向广西东旭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交出公司相关会计凭证、资料事实存在,但其目的不是为了逃避依法查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决定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维持对王某某的不起诉决定。201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申诉复查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据此,该院认为,王某某的情况符合上述情形,南清册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南市青检控申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正确,决定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南市青检控申赔决[2018]1号刑事赔偿决定。


判例评析:


赔偿义务机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和赔偿复议机关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答辩称,王某某存在隐匿会计凭证、账簿的违法行为,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是基于王某某的违法行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而是非无犯罪事实的不起诉或证据不足的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的规定,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依法属于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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