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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类有限合伙企业优惠政策(有限合伙企业税务登记)


编者按:

关于债权人没有确认合税务登记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合伙企业名义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笔者曾结合最高院的一则案例进行过梳理《最高院:执行事务合伙人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优惠政策义对外担保,不必然无效》,笔者特别说明上文案例中对担有限保协议认定有效是有对特殊情企业形的特殊考量,不代表原则观点。本文援引判例才是主流裁判观点,详见实务分析。


裁判概述:

专业的金融机构在不审查全体合伙人决议的情形下接受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委托代表越权以合伙企业名义签署的质押合同,并不构成善意,质押合同无效。合伙企业对合伙于质押合同无效亦合伙存在过错,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


案情摘要:

1. 前海嘉晖合伙企业与平安银行北京分行,将其持有的未企业来创新公司10%股权质押给平安银行北京分行,为盛世嘉晖公司向平安银行北京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优惠政策保,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


2. 因盛世嘉晖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北京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承担担保责任。


3. 另查明,前海嘉晖合伙企业2016年版及2018年版的《合伙协议》第5.2条均载明:非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有限伙不得以借入负债的方权类式进行投资,亦不得对他人之负债权类提供担保,如提供担保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本案中前海嘉晖合伙企业所提供担保并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争议焦点:

前海嘉晖合伙企业签署的《质押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


案例索引:

(2021)京民终72号


相关法条:




不过实务中仍有容易被忽略的风险,比如本文援引判例中的情形,担保人系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税务登记,如果合伙协议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特别授权,合伙企业对外担保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因此担保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提供担保时,应当重点审核合伙协议,如果协议中没有对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代表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约定,应当向其索要全体合伙人同意的书面资料,否则将会发生担保协议被认定无效进而合伙企业的担保责任被免除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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