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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犯罪漫谈|何为“三流一致”?

“三流一致”的渊源

在1995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1995]192号文件发布的《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第(三)项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作出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三流一致”的基本假设是:真实发生的交易,有买卖双方。卖家须向买家移送货物(物流),买家须向卖家支付款项(金流),卖家向买家开票,买家凭票入账并抵扣(票流)。每一项真实交易当然能经受这样的检视,如果检视异常,即三流方向不一致,数量不匹配,金额不相符,当然不应获得抵扣(虚假的发票)。

“三流一致”的具体表现

一、货物流一致: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



根据“三流一致”的观点,如果甲公司销售给乙公司一批货物,则必须由甲公司直接发货至乙公司,中间不能介入其他公司(物流公司当然除外)。

比如,甲公司将一批货物销售给乙公司,由于货物仍存放于生产商,便指示生产商直接将货物交付至乙公司。此种情况下,便属于货物流的不一致。


在民事行为中,甲公司指示生产商将代存的货物交付给购货方并无不妥。


二、资金流一致: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

承上例,乙公司在签订购销协议之后,便有向甲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


如果,乙公司对丙公司享有一笔等额债权,在经得甲公司同意后,指示丙公司向甲公司进行支付,根据“三流一致”的观点,是否属于资金流的不一致?


该种情况,符合民事法律的规定,但仍不符合“三流一致”的要求。

“三流一致”势必冲击交易规则

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合同法》的调节范围,资金的具体流转问题属于《票据法》等涉及结算的法律法规的调节范围。而这些,都不是增值税法规所调节的范围。增值税法规不应,也不能越俎代庖地对这些做出强制性规范。
税收中性原则是以税收不干预经济、平等对待一切纳税人为目标的税收制度。世界各国在税种设计上都力图最大限度地实现税收中性,而增值税正是大陆地区现有税种中公认的最能体现税收中性原则的税种。但“三流一致,方可抵扣”的解释不自觉地存在通过干预货物流向而影响市场主体不遗余力地追求收益最大化的铁律;对结算流向的无端干预,也直接影响了正常、自由、合理、便捷的金融结算行为。“三流一致,方可抵扣”的解释从这两点上表现出了对增值税中性特征的无端扭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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