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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中善意第三方举例(举例说明特许经营的例子)




最近看到了很多关于融资租赁的政策解读,主要是论证关于汽车融资租赁回租不过户 抵押登记的合法性和必要性,发现很多自媒体的政策解读文章都忽略了两个条款,是不懂还是故意的呢?




首先,明确一点:汽车融资租赁回租不过户确实是合法的,但是汽车回租不过户 抵押登记就不一定是合法的了。




另外,合法的事情不等于合理的事情,因为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汽车回租不过户是要承担相应的商业风险的。




一、故意隐瞒《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最新版本




很多媒体认为汽车回租不过户 抵押登记具备合法性,主要的法律依据都是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由于当时(2014年)我国尚未就融资租赁建立统一的登记制度,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中,租赁物的所有权虽然由出租人享有,但是租赁物实际上是为承租人占有及使用,因此在实践当中存在大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外转让、抵押租赁物的情形,而第三人也往往可以依据善意取得制度而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上述存在危及交易安全的背景下,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来保护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所以,《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设立的出租人抵押权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所有权保护措施予以了认可,其实质目的并非担保租金债权,而是为了公示权利,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所以这里的抵押权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抵押权。行业内称之为“自物抵押”,区别于一般的债权抵押!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租赁物的承租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无权处分的效力认定涉及对出租人和受让方的利益平衡保护问题,故上述司法解释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在规定第三人可以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同时,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适用除外情形,其中包括出租人对自己所有的租赁物办理抵押,行业内通常称为“自物抵押”。


2014年之后,有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为有了法理支持,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售后回租业务普遍采用“汽车售后回租 抵押登记”的形式开展业务。在产生业务纠纷的时候,《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也就成了这种业务形式的法律依据。


不过,现在这种情况发生了改变!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发布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九条的“自物抵押”相关条款。也就是说2014年-2020年普遍使用的“汽车售后回租 抵押登记”业务形式的相关司法解释废除了,这种业务形式也就没有了法理支持。


所以,从新旧两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变化可以看出,国家已经不允许融资租赁进行“自物抵押”操作。


很多自媒体或者“砖家”于是开始抬杠,他们认为虽然《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删除了“自物抵押”条款,但是国家也没有明确禁止“自物抵押”的法律条文,按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观点:只要国家没有明确禁止“自物抵押”,那就默许是可以的。


针对以上观点,老黄想问问“砖家”,按照“砖家”的逻辑,那2014年国家《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就不应该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因为只要不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就默认“自物抵押”是合法的呀?那为什么还要多此一举专门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呢?


国家政策专门出台“自物抵押”条款,就是因为按照一般法律原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本来就不应该是同一个主体,就是因为“自物抵押”条款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则,“自物抵押”是违法行为。为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发展,在当时的法律环境下,只能把“自物抵押”条款作为不符合一般法律原则的特殊条款单独明确一下合法性。现在,随着国家法律逐渐健全,“自物抵押”条款应该被废除了,这个条款既然已经废除了,那就意味着要回归一般法律原则,而一般法律原则是不支持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抵押权是同一主体的“自物抵押”条款。


综上所述,《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发布,删除了“自物抵押”条款,就意味着“自物抵押”条款已经没有了合法性,依旧进行“自物抵押”操作的,只能按照“名为租赁实为贷款”(也称为名租实贷、假回租)进行法律定性。而融资租赁公司是严禁经营贷款业务的,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贷款业务是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甚至构成了犯罪行为!


参考资料:【原创】新政策实施,“汽车售后回租 抵押登记”很可能会被认定为“名租实贷”


二、故意隐瞒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部分条款

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联络沟通平台”公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022号建议的答复》。在该答复中有以下条款:


关于实践中的机动车租赁市场中出现的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问题。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指“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指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必须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第三人在交易时,负有审查出卖人是否享有处分租赁物权利的义务,租赁物已在法定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的前提下,第三人未对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不应认定为善意。但是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权利主张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形下:


一是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由于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第三人的权益应当予以保护。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


老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写的很清楚:“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如果不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主要是售后回租业务),那么后果应该由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承担,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是承租人的债权人对承租人名下的租赁物申请强制执行,出租人以其系真实所有权人或者抵押权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实践中,出租人通常会通过办理抵押登记方式对租赁物设定抵押权。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如果对租赁物未办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人民法院基于承租人的债权人的申请对租赁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出租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老黄解读:答复中提到:“如果对租赁物办理了融资租赁(抵押)登记的,是能够对抗保全、执行措施的”,这里只说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办理融资租赁(或抵押)登记的能够对抗保全、执行,但是并没有说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前面第一条已经明确“融资租赁公司明知机动车的登记管理制度与出租人所有权冲突可能产生的风险,仍然开展相关的租赁业务,对此,法律并不能例外作出保护”,这也就意味着,即使融资租赁公司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甚至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一旦承租人与第三人发生机动车买卖的真实交易,法律依然是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益。


通过以上的答复解读,我们可以看出,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中,如果不进行机动车转移登记,却进行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或者车管所抵押登记的话,可以对抗保全、执行,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里举例说明:如果承租人张赶年砖家融租租赁公司办理了售后回租业务,但是砖家融资租赁公司没有进行转移登记的话,之后张赶年又把车辆卖给第三人李兔子,那么砖家融资租赁公司是不能要求第三人李兔子返还车辆的,法律会保护第三人李兔子的合法权益。如果砖家融资租赁公司抢夺登记在张赶年名下,但是已经卖给了李兔子的机动车,砖家融资租赁公司可能涉嫌盗抢犯罪!这是因为砖家融资租赁公司明知存在可能产生风险,仍然开展相关业务,自然应该由融资租赁公司承担后果。(希望这段不要让骗车犯罪集团看了去,不过,最好的办法还是融资租赁公司合规合法经营)


对了,针对以上情况还有杠精接着抬杠:“融资租赁公司在中登网登记或车管所抵押登记了,就能对抗保全、执行、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应该自己查询中登网和抵押登记!并且车辆进行了中登网融资租赁登记或者善意第三人无法过户,不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这里正式告诉一下杠精:1、这两个登记能对抗保全、执行,但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只要初中语文及格的人,应该能看懂上面屡次提到的《司法答复》的条款。2、善意第三人很可能绝大部分是自然人,那么善意第三人没有查询中登网和车管所抵押登记的意识、资源和权利、义务。所以,法律不能要求善意第三人对此负责任,反而是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机构,应该为自己专业能力不足导致的行为买单。3、融资租赁公司不进行车管所车辆转移登记过户在先,凭什么要求善意第三人必须进行车辆转移过户登记?


考虑到市场上实实在在存在的骗车利益链条,那么继续经营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模式的融资租赁业务,那么将存在超级巨大的商业风险。只要做完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业务,承租人把车任意转卖给第三人以后,融资租赁公司就不能对于车辆采取任何措施,否则就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优先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资料:


【原创】政策解读:“汽车售后回租不过户”模式基本被判处“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若干法律问题的看法!涉及汽车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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