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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转让差额补偿款(土地使用权转让差额征税)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其实已经确定了要适当补偿的基本原则,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收回不予补偿是明确违背法律的




但当涉及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因为其取得方式的特殊性以及留在大众印象中的“无偿性”特征,有很多人都主张不应该对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征地补偿费用,那么划拨土地收回究竟应不应该有补偿?







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并非都具有“无偿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途径进行了规定: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结合该法条可以明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只是这种“有偿取得”不同于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者基于的是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而前者限定在征收土地所需要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这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土地使用权是否进入市场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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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无偿划拨




基于上述分类,有人认为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在收回时不用补偿。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十七条:


“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可以得知,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无偿取得的,而且政府可以就划拨土地无偿收回。检索目前关于国有土地收回的案例也可以发现,几乎全部法院都不认可划拨土地收回时使用权人对土地使用权费用补偿的请求资格。




但笔者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划拨土地使用权也有可能因公共利益的原因收回,从而满足《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情形,那么补偿也就是理所当然的,直接否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使用权人补偿的权利是背离法律精神的。




此外,国有农场就是很典型的一种无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形,国有农场土地收回时,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补偿内容是包括土地补偿费用的。




根据《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权管理的意见》中第三条规定,因国家经济建设或地方公益性建设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土地的,无论是建设用地还是农用地,都是参照集体土地上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而集体土地征收必然是包含土地补偿费用的。该法条明确承认了划拨土地实际使用人对土地的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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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有偿划拨




至于在取得划拨土地时已经缴纳了安置补偿费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回时要补偿学界是有共识的,但关于如何补偿争议较大。




有学者主张应该依法进行评估并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补偿,他们认为通过出让方式所需要支付的土地出让金和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需要支付的安置补偿费用其实相差不大,而且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其实已经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格,既然如此,那么通过缴纳安置补偿费用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就具备了市场竞价的性质,那么在收回时以市场价格进行补偿合情合理。




但也有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以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提出质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来看,无论是出让还是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都是要求“适当补偿”,其中“适当”就表明不是按照实际评估价格进行补偿,不能忽略土地所有者地位。而且安置补偿费用与土地出让金并不是等同性质。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条件极其严格,公益特性是其本质特性之一,之所以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相区分,就是因为要排除其市场交易性质。




综上所述,划拨土地收回有没有补偿,答案是肯定的。但究竟如何进行补偿才能满足《土地管理法》中要求的“适当”?




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关于土地熟化过程中支付的成本费用以及土地使用人长期投工和投资的补偿内容并不是争议焦点,最大争议部分在于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增值部分,其本质就是土地使用权市场公允价值的变动收益。




而关于这部分损益的分配目前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实践中的争议完全可以由地方政府出台相关的政策性文件进行规定,有些地区就明确规定了: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土地出让金的分配比例为政府百分之二十,划拨土地使用权人百分之八十。这样就可以有效减少实践中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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