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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延迟支付规定(迟延支付工资赔偿金法律规定)




【案情简介】




2008年10月至2019年5月8日,被告赵凯在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从事装载机司机工作,双方曾于2009年9月26日、2011年9月26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9日向被告赵凯发放了2019年3月份工资,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发放了2019年4月份工资,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023.08元。




2019年5月9日,被告赵凯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




原、被告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9年5月9日,赵凯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71.69元。




原、被告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无异议。




原告认可其向被告发放工资存在压1个月发放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认可被告工作期间存在压1个月发放工资的情况,而本案中被告赵凯2019年3月份工资,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才向被告发放,违反了《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代表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可以延期支付,但不得超过一个月”的规定,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关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因双方对于仲裁裁决书确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0388.59元[11个月×3671.69元/月]。




被告赵凯于2019年5月9日后未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5月1日至5月9日期间的工资。




原、被告对于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023.08元,且原告已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该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凯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9日解除;




二、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凯经济补偿金40388.59元;




三、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赵凯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1023.08元(此款已于2019年6月28日给付完毕)。




四、驳回被告赵凯在劳动仲裁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原告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承担。




【公司上诉】




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3民初11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0388.59元;




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压一个月工资及被上诉人2019年3月份工资在2019年5月9日才发放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对此认定有异议。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没有任何“当月工资必须当月发放”的明文规定。




上诉人在实际管理中采取的上月工资下月发放且每月发放一次,既保证“足额”又保证“及时”的一种务实的做法,这种工资发放方式被全体职工广泛认可并且由来已久,与“压”着劳动者工资故意拖欠不发的恶意行为,二者具有本质区别。




上诉人单位长期以来包括被上诉人2019年2月份之前及2019年4月、5月的工资发放的周期是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完全符合《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每个月至少支付一次工资”的一般规定。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工资发放时间的一般规定是“每月发放一次”,特殊情况经特殊程序可以推迟不超过一个月。




上诉人是按照上述规定并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按月发放职工工资,3月份遇到的特殊情况已经工会及职工代表大会批准后作出的决定,除赵凯、朱宝庆外的其他将近400名职工均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




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本案中,赵凯于2008年10月到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清楚。




工作中,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间于2019年5月9日发放赵凯2019年3月份的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赵凯劳动报酬,符合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支付赵凯经济补偿金40388.59元,于法有据。




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认为其向赵凯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赵凯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建龙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号:(2019)冀08民终27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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