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规定
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
一、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
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360号文的规定,厂长、经理是由其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二、争议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经理不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委任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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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董事会与经理之间的关系,法学界一般认为是委托代理关系。经理之所以能够参与用人单位的经营管理,能够对外进行交易行为,是源于董事会的聘任,董事会聘任合同的法律性质即是委托合同,基于该委托而使经理人拥有经理的身份,授权其行使各种职权。委托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基础的,而信任关系属于主观信念的范畴,具有主观任意性,没有严格的判断标准。如果当事人在信任问题上产生疑问或者动摇,即使强行维持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也势必会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故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具有任意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根据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性质,董事会可以随时解聘经理,法院也无须审查其解聘事由。
第二种观点认为,经理是劳动者,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合同或称雇佣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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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法与劳动法是调整不同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从目前的劳动立法现状看,我国亦尚未建立独立于劳动关系之外的委任制职业经理人制度,也无明确规定将高级管理人员排除在劳动法适用范围之外。反而,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条款规定中适用人群的界定中还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显然高级管理人员目前仍属我国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对其行使解雇权应当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三、笔者认为
虽然根据《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规定,经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但笔者认为,总经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当结合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1、如果总经理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他与所在单位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此时,经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不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2、如果总经理不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该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对下而言是雇主代表,对董事会而言是劳动者,拥有雇主代表和劳动者的双重身份,此时,经理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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