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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6条解读)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8条之规定,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属于经营者,持卡人属于消费者。据此,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负有经营者义务,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6条、第20条之规定切实尊重持卡人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各项消费者权益,但其实际行为却与之完全相反。


【民某银行劣迹】连续五个季度,民某银行信用卡业务消费纠纷投诉量“稳列前茅”,连续三个季度稳居“第三”。


可见,民某银行存在长期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事实,该事实已众所周知,本案就是典型例证,具体表现在:


【欺】在向持卡人隐瞒涉案《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向持卡人发放涉案信用卡,后以持卡人违约为由要求持卡人按照涉案《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手续费等费用,并试图将本应由自身负担的律师费等成本转嫁给持卡人,构成欺骗。


隐瞒 欺骗,属于消费欺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故,涉案《中国民某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使成立,其中的收取利息、复利、费用、违约金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厉害关系的格式条款也无效,民某银行信用卡中心作为重大过错的一方,依照《民法典》第157条之规定,其在本金返还请求权之外不享有任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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