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谭家才
修订的基本情况
大家好,很高兴今天有机会给大家分享民法典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修改的影响。
我是谭家才律师,来自北京大成上海办公室,执业已经二十余年,主要专注的领域是跨境诉讼与商事仲裁,以及国际贸易等。我主编了涉外争议的法律实务,在法律出版社已经出版了,并且担任多家机构的仲裁员,比如石家庄、唐山等。
我们先看今天这个题目啊,今天的题目主要是关于民法典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影响。我们将分为以下几部分,首先我们会给大家说修订的基本情况,下来我们会说民法典第75条,以及民法典第70条,75条,84条,85条以及民法典综合变化对大家的这个司法解释的影响。
具体来看,这个修订的基本情况。我们知道这个公司法新的司法解释从一到五,一共91条,本次修订共涉及到15条,其中主要涉及到法律名称的变化、语序的调整,以及实质性的修改。
让我们具体来看,法律名称的变化部分。法律名称的变化部分呢,主要涉及到这个司法解释三中的第7条,第25条,第27条,我们在讲变化的时候也会简单地给大家把司法解释进行一下剖析,这样加深一下大家对这个的理解。
首先来看,这个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7条的变化,三的第7条变化主要是原来司法解释中间的物权法第106条变更为民法典第311条,然后公司法解释25条的这个,也是物权法第106条变成了这个民法典第311条,然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27条,也是这个物权法第106条变成了民法典第311条。
其实我们知道,就是民法典修改以后,对这个原来的物权法就是进行了吸收。我们大家都很清楚,民法典是采用的编撰的模式,就是说没有对原来的法条进行大的修改。在这种情况下就是说民法典的311条其实与物权法的第106条基本是一致的。
那我们来看一下,民法典第311条具体是怎么规定的。民法典第311条主要是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它共分为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就是说无权处分人将这个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取回。那如果在转让的过程中是善意的,那是什么情况?那如何来判断善意呢?我们法条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比如说,第一种,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这主要是通过外在的一个判断,就是说啊,有没有受让人和无权处分人,有没有恶意串通?有没有故意的,采取这个故意的串谋的形式来侵害所有权人的利益。
第二种情况是以合理的价格进行转让,这点我们大家都是可以理解的,比如说原来这个房屋所有权是100万,如果是你是以30万的价格进行转让的话,那这种行为很容易被推定出,这个是一个恶意的行为。如果你是以90万,或者是以110万的这种情况,那有可能就会被判定为是一个善意的方式。
这是我们内在的这个主观意识,通过外在的客观行为加以表现,而价格是一个很重要的一个判断标准。
而接下来就是关于这个动产和不动产,我们大家都很清楚不动产是以转让登记作为公示的这一种情况。我们一般情况下,会根据的这个公示的这个登记情况来判定谁是权利人。同样的是,动产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是以占有作为所有权公示的一种重要形式。
如果你作为受让人,你受让的这个财产不动产是登记在他人名下,通过登记簿可以查询到的,你获取的这个动产是他实际占有的,那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简易推定为你是善意取得。以上是关于善意取得,这个列举的三种方式。
就如果受让人通过上述方式取得了不动产和动产,原权利人在这种情况下是没有权利要求受让人予以返还。但有一个问题,那无权处分人,这种侵权行为对所有原所有权人造成损害,怎么办?一般情况下是根据侵权法,要求这个无权处分人进行损害赔偿。
前面我们这条讲的是动产和不动产,那还有其他物权呢?所以我们最后一款规定是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也就是说,如果你当事人是取得了其他物权,比如比较典型的,像股权,对吧。这个前面我们也说到,就是涉及到我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改的部分,那股权就是典型的其他物权,是参照以上的这种方式来进行,三种方式来进行推定。
那我们再返回头来看,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修改的这部分与民法典第311条之间的这个关系。我们先看一下这个公司法司法解释25条啊,公司法司法解释25条一共两款,在这里主要讲的是说,名义股东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进行这个无权处分的行为,我们都知道,在实践中,因为各种原因,我们是会存在代持的这种情况,在代持的情况下,登记在股东名册、工商机关的这种名册上的这个股东,并不是实际出资者。
那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没有办法来判断和推定,谁是真正的这个股权人。如果不知道的这种情况下,那进行处分的话,包括转让、质押和其他形式,那这种情况下怎么办?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用民法典的这个311条的规定,那么现在看我们民法典第311条,说了哪三种情况的事儿,第一种善意,第二种是价格公允,第三种是登记。我们都知道,它还说了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那我们很显然现在是根据工商机关登记作为一个很重要的一个表现形式。那么就是如果是登记的,那是善意是吧,是判断善意的一个重要形式。
那这个,这条是说你实际出资人不得请求、要求、认定这个处分行为是无效的,因为受让人是善意的,他是不知道的。那在这种情况下,给实际受让人、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怎么办?
那我们第二款是这样规定的,名义股东处分股权给实际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很大一部分程度上是一个侵权的赔偿责任,当然也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合同责任,这个具体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它所依赖的请求权基础来进行判断。
那我们再接下来看第27条。第27条主要是讲的是这个股权转让以后,在变更之前,如果原股东处分这个股权的,处分同样的我们前面说了,包括转让和质押,那就是怎么办?
其实我们都知道,在我们的这个司法实践中,我们这个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交割约定和交割是需要一个过程的。那在这个过程的空隙期,如果原股权人进行处分,就有可能转让给第三人的话,就有可能给这个受让人造成转让股权不能的这样一个实际情况,那在这种情况下受让人如果说依据合同要求认定这个转让行为无效,在这里,我们一般法院是要按照这个是不是符合善意取得的这样一个规定来进行处置。如前面所述,善意取得我们会按照是不是构成善意价格以及登记的这种情况来进行一个综合性的判断。
如果原股权人给一个股东,给受让人的股东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一般我们向谁主张权利,那就看实际造成的权利人,一般有可能造成这个登记的授权人,是会有哪些人呢?比如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就是有可能会造成此事的,有过错的。
那如果受让人股东对上述没有及时变更,也就是说,比如说你约定了这个三个月之后变更,然后你受让人三天之后再去找,那就是受让人实际上也是有一定的过错的,但这种情况下可以减轻原来的董事,高级管理人甚至实际控制人一定的责任。这个人我们要具体根据案情进行一个判断。
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公司法,涉及到这个民法典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影响的这个涉及到语序的变化,语序的变化本质上内容是没有变化的,只是为了更加便捷的这个理解,所以说这是对语序的调整。
那具体情况是这样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21条。第21条是这样的,就是把原来的按照本条规定,大家看红字啊,和前面的这个黑字不同,大家比对一下,其实是一个语序,就是按照本条规定第18条,第21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实际控制人,二人以上,其中一人以上依法承担责任,其他人按过错,主张按过错,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句话什么意思?
这句话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以后,对内可以按照过错程度进行分担,对不对?那在这里我们可以简单地想一下,我们公司法的这个主要调整的,这个是哪几层法律关系啊。其实我们公司法,归纳下来有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调整的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第二层是调整的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层调整的是公司与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那我们这一条,21条,涉及符合这三个的中间的哪一部分?
也就是说,公司股东对外承担责任以后,这是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不对?那这就是一体的关系。第二个,是承担责任以后,公司股东内部仍然是有一个责任分担,一个是根据约定,第二个是根据这个过错程度,所以这是21条的变化。
接下来,我们看这个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21条第一款到底指的是什么?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8条主要是这个清算组的清算,没有及时清算所造成的赔偿责任。
我们都知道,有限公司的股东如果没有及时清算是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然后股份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如果没有清算,也要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我们后面还会讲,所以就不再详细地跟你们叙述。
20条也是,就是清算以后要依法办理这个注销登记,如果,因为我们知道清算和注销,解散-清算-注销,是公司的三个不同阶段,所以我们在解散以后依法清算,清算以后依法注销。注销才是公司主体消灭的时候,所以如果没有注销,都有可能给造成损失,给债权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那这种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办理及时清算,未经清算即注销,会出现什么情况?我们要求公司进行清算,然后再注销,如果没有清算那就注销,有可能造成股东董事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这是一个债权的损失的问题。在这里我们也不展开说。
接下来我们看实质修改部分,实施修改部分主要会涉及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第7条,第9条,第1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第2条,第2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第2条,第4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第1条,第2条和第4条。
未完待续……
谭家才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政法学院东盟比较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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