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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刑法修正案七的理解与适用)

查明事实吕方芝律师 – 吕方芝律师的个人博客


2003年1月至10月,申诉人李某明系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10月29日,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改制后,又成立了某市某某化学清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李某明,后该公司经多次更名,变更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7年间,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和原某市某某化学清洗实业公司收入总额为7320445.51元,应缴纳税款803413.14元,已缴纳税款357120.63元,逃避缴纳税款共计446292.51元。2006年4月,某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接原任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黄某某实名举报开始调查本案,后在未通知补缴、未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作出涉税案件移送书,直接移送某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侦查期间补缴了税款458069.08元,并于一审重审及宣判后全额缴纳了判处的罚金45万元。


裁判结果


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施行。2009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明均构成逃税罪。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又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逐级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少缴税款446292.5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未经行政处置程序而直接追究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某明个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应当适用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据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原裁判,宣告湖北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明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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