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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执法机关包括交通部门(交通综合执法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治理车辆超限超载的法定责任单位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的意见》(国办发〔2014〕55号)(十八)加快建立客货运驾驶人从业信息、交通违法信息、交通事故信息的共享机制,设立驾驶人“黑名单”制度。研究统一货车超限超载认定标准,严格落实违法超载驾驶人记分制度,积极推广重点货运源头运政人员巡查和派驻制度,坚决遏制货车超限超载违法运输。制定并落实治超责任追究办法,严肃追究货运源头、车辆生产或改装源头和监管源头相关单位、部门及企业的责任。加大对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车辆驾驶人、车辆所有人、运营管理者及货物托运人的处罚,研究推动将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运输行为列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或者参与、配合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监督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二)货运源头单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场(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不得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二十八条 煤炭、钢材、水泥、砂石、商品车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等场所的经营人、管理人(以下统称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货物装运场(站)安装合格的检测设备,对出场(站)货运车辆进行检测,确保出场(站)货运车辆合法装载。第二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车辆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三)道路运输企业《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是防止违法超限运输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车辆装载及运行全过程监控,防止驾驶人违法超限运输。(四)货运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不得驾驶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五)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政府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检查。通过巡查、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其落实监督车辆合法装载的责任,制止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出场(站)。《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


三、联合执法工作机制


六、高速公路入口治超相关规定


(一)超限运输车辆的认定标准值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


第三条规定,所称超限运输车辆,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运输车辆:(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米;(二)车货总宽度超过2.55米;(三)车货总长度超过18.1米;(四)二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18000千克;(五)三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5000千克;三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27000千克;(六)四轴货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1000千克;四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36000千克;(七)五轴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3000千克;(八)六轴及六轴以上汽车列车,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9000千克,其中牵引车驱动轴为单轴的,其车货总质量超过46000千克。


前款规定的限定标准的认定,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二轴组按照二个轴计算,三轴组按照三个轴计算;(二)除驱动轴外,二轴组、三轴组以及半挂车和全挂车的车轴每侧轮胎按照双轮胎计算,若每轴每侧轮胎为单轮胎,限定标准减少3000千克,但安装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加宽轮胎的除外;(三)车辆最大允许总质量不应超过各车轴最大允许轴荷之和;(四)拖拉机、农用车、低速货车,以行驶证核定的总质量为限定标准;(五)符合《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规定的冷藏车、汽车列车、安装空气悬架的车辆,以及专用作业车,不认定为超限运输车辆。


(二)高速公路入口检测发现超限车辆的处理要求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收费高速公路入口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检测设备,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其他收费公路实行计重收费的,利用检测设备发现违法超限运输车辆时,有权拒绝其通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收费站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规定:“(三)高速公路入口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拒绝其进入高速公路行驶,并及时报告当地公路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按流动联合执法程序进行处理。......”、“(二)流动联合执法。发现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应就近引导至超限检测站接受检查处罚;距离超限检测站较远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具有停放车辆和卸载条件的超限检测点接受检查处罚。......”或者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2019.8.14)的规定,发现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时,采用声光警报通知收费站执勤岗,执勤岗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规定和处理流程。在治超系统中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依法处理。


(三)远离超限运输检测站点的如何处理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流动检测点远离公路超限检测站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并公布的执法站所、停车场、卸载场等具有停放车辆及卸载条件的地点或者场所进行处理。


(四)违法超限运输案件处理完毕需要抄告信息规定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七、查处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超限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 调查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属于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三条,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分别处理: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2)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3)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承担所需费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属于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运输车辆,一是尚未进入有限载标准的公路上行驶,可劝返车辆行驶不超过限载标准的公路;二是需要继续在有限载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可按规定自行卸载超出部分的物品后继续行驶。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八、查处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七条第(一)项,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违法行为。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处理方式:


一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交由公安机关处理;二是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2、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七条第(一)项,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属于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属于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运输车辆,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九、查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七条第(二)项,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违法行为。


(二) 处理方式


1、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查处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租借、转让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一、查处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五条第三款“,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


(一)处理方式


1、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在接受调查处理完毕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二)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二、查处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五条第二款,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扣留车辆;


2、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有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无其他违法行为的予以放行;


3、无超限运输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的,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进行查处;查处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三、查处超限(外廓尺寸)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处理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处理方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2)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3)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四、查处超限(轴载质量)运输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处理车货总质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九条、《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八)项的规定,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2、由公路管理机构协助卸载、分装或者保管卸载货物的,超过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所列多项违法行为的,相应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应当累计,但累计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五、查处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不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六十五条第一款,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不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依据《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国治理车辆超限超载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函【2020】298号)的规定,利用高速公路称重检测系统和门架系统等数据,倒查大件运输车辆实际行驶轨迹,与许可数据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查处不按许可路线、时间等要求行驶,以及“大车小标”等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固定证据,引导大件运输企业诚信办证,合法运输。


2、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


3、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给予行政处罚或通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实施处罚。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六、查处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查处理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件运输车辆及装载物品的有关情况与《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2)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3)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承担所需费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七、承运人不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处理违反《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许可的护送方案采取护送措施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承运人接受调查处理后,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承担所需费用。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八、查处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行驶公路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山东省公路条例》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具体管理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治理超限和超载运输管理的规定执行。


(二)处理方式


1、属于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三条,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分别处理:


(1)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未超过4.5米、总宽度未超过3.75米且总长度未超过28米的,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的,接受调查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公路的,应当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依法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1)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车货总体外廓尺寸、总质量、轴荷等数据和护送方案进行核查,并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2)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3)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承担所需费用。并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悬挂明显标志;


2、属于载运可分载物品的运输车辆,一是尚未进入有限载标准的公路上行驶,可劝返车辆行驶到不超限载标准的公路;二是需要继续在有限载标准的公路上行驶的,可按照规定自行卸载超出部分的物品后继续行驶。


3、对公路造成损害的,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办理信息抄告。


十九、查处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违法行为


(一)查处依据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调查处理违反《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以及阻碍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违法行为。


(二)处理方式


1、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三条规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收集整理和确认车辆属于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的证据;


2、依法对车辆驾驶人和随车人员分别进行询问,确认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人员或者运输企业的相关信息资料,包括人员姓名(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信息)、身份证号码,住址(户籍、常住地址)等信息;


3、依法对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的人员、运输企业或货运源头单位进行调查,充分听取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收集相关证据,确认违法事实;


4、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三)需要抄告信息的内容


做好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信息汇总工作,依法依规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二十、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的货物卸载规定


1、负责监督消除非法行为(货物卸载)的责任主体--公路管理机构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交通运输部 公安部关于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交公路发〔2017〕173号)


(一)定点联合执法。对于地处省际、多条国道或省道交汇点、货物运输主通道的超限检测站,各地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驻站联合执法,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测车辆装载情况并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单独实施处罚和记分。实行驻站联合执法的超限检测站,由各省级交通运输、公安部门共同确定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对于未实施驻站联合执法的超限检测站,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检测和监督消除违法行为,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到站实施处罚和记分。超限检测站的设立必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于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较多的超限检测站,交通运输、公安部门要加强执法力量,确保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2、负责监督消除违法行为(经检测车辆超限又超载的货物卸载)的责任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第二十七条 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法行为人可以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法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3、违法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关费用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5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二十一、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护送管理规定


(一)必须采取护送的依据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 对于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


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护送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制定,并予以公示。


(二)需要采取护送的超限运输车辆数值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超过4.5米,或者总宽度超过3.75米,或者总长度超过28米,或者总质量超过100000千克,以及其他可能严重影响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记录载货时车货总体外廓尺寸信息的轮廓图和护送方案。


二十二、公路管理机构不予受理的超限运输申请情形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的规定,承运人提出的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货物属于可分载物品的;


(二)承运人所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记载的经营资质不包括大件运输的;


(三)承运人被依法限制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满限制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承运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的,除依法给予处理外,并在1年内不准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二十三、公路管理机构不予行政许可的超限运输申请情形规定


公路管理机构依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 的规定,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


(一)采用普通平板车运输,车辆单轴的平均轴荷超过10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13000千克的;


(二)采用多轴多轮液压平板车运输,车辆每轴线(一线两轴8轮胎)的平均轴荷超过18000千克或者最大轴荷超过20000千克的;


(三)承运人不履行加固、改造义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四、 经批准进行大件运输的车辆,行驶公路时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固定货物,按照有关要求在车辆上悬挂明显标志,保证运输安全;


(二)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三)车货总质量超限的车辆通行公路桥梁,应当匀速居中行驶,避免在桥上制动、变速或者停驶;


(四)需要在公路上临时停车的,除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外,还应当在车辆周边设置警告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需要较长时间停车或者遇有恶劣天气的,应当驶离公路,就近选择安全区域停靠;


(五)通行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公路设施,承运人应当提前通知该公路设施的养护管理单位,由其加强现场管理和指导;


(六)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而出现公路通行状况异常致使大件运输车辆无法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应当服从现场管理并及时告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由其协调当地公路管理机构采取相关措施后继续行驶;


(七)对于《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大件运输车辆,承运人应当按照护送方案组织护送;承运人无法采取护送措施的,可以委托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公路管理机构协调公路沿线的公路管理机构进行护送,并承担所需费用;


(八)行驶过程中,护送车辆应当与大件运输车辆形成整体车队,并保持实时、畅通的通讯联系。


二十五、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公路桥梁需要加固、改造的标准认定规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公路超限运输申请,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人员勘测通行路线。需要采取加固、改造措施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采取有效的加固、改造措施。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承运人提出的加固、改造措施方案进行审查,并组织验收。


承运人不具备加固、改造措施的条件和能力的,可以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相应的加固、改造方案,由公路管理机构进行加固、改造,或者由公路管理机构通过市场化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加固、改造。


采取加固、改造措施所需的费用由承运人承担。相关收费标准应当公开、透明。


(一)依据《公路桥梁承载能力检测评定规程》(JTG J21-2011)、《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HG H10-2009)、《公路桥涵养护规范》(JTG H11-2004) 规定,组织超重车辆安全通过桥梁的应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桥梁结构进行检算和承载能力试验


(二)依据《公路桥梁承载能力检测评定规程》(JTG J21-2011)规定,对于多跨或多孔桥梁,应根据桥梁技术状况检查评定情况,选择具有代表性的或者最不利的桥梁进行承载能力检测评定;


(三)依据(JTG J21-2011)规定,在用桥梁应按承载能力极限状态和正常使用极限状态两类极限状态进行承载能力检测评定;


(四)收集查找桥梁技术档案,现场查看桥梁状况,依据桥梁的技术资料,按超重车辆的实际荷载,对结构进行强度、稳定性、刚度检算。


(五)依据(JTG J21-2011)、(JHG H10-2009)、(JTG H11-2004)的要求,在桥梁技术标准和养护每年的检测情况的数据基础上,容许承载能力每年有一定的衰减,因此要综合考虑桥梁养护中一年或两年必须检测的数据情况。


(六)为保障和维护车主的合法权益,必要时通过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对桥梁进行检测验算或进行荷载试验,以判定桥梁的承载能力。


(七)对桥梁的承载能力、通行能力、抗洪能力应周期性进行评定。评定周期一般为3-6年。


二十六、高速公路入口检测数据(违法超限证据)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高速公路入口检测数据包括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和入口称重图像数据。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包括检测时间、收费站名称、称重检测设备编号、车辆号牌、车型、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量、超限超载率、车辆轴数、是否为大件运输车辆、是否准予通行。入口称重图像数据包括车辆正面照、车辆尾部照、车辆侧面照 3张检测照片和长度不少于5秒的视频记录等。


称重图像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每幅照片上叠加有称重检测日期、时间、地点、称重设备编号、车辆号牌、车型、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量、超限超载频率等信息。频率记录帧中应包括精准的称重检测时间、地点、行驶方向、车辆号牌等信息。


二十七、高速公路出口检测数据(违法超限证据)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高速公路出口检测数据包括出口称重检测检测数据和出口称重图像数据。出口称重检测数据包括出口检测时间、出口收费站名称、出口称重检测设备编号、入口时间、入口收费站名称、车辆号牌、车型、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量、超限超载率、车辆轴数、是否为大件运输车辆等。出口称重图像数据包括车辆正面照、车辆尾部照、车辆侧面照3张检测照片和长度不少于5秒的视频记录等。


出口称重检测数据处理要求:通过收费专网上传至省联网中心,同步上传至部联网中心,各级联网中心将车辆称重检测数据及时推送至治超系统。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出口称重图像数据通过收费专网上传至省联网中心,并及时推送至治超系统


称重图像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每幅照片上叠加有称重检测日期、时间、地点、称重设备编号、车辆号牌、车型、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量、超限超载频率等信息。频率记录帧中应包括精准的称重检测时间、地点、行驶方向、车辆号牌等信息。


二十八、收费站在高速公路入口称重发现货车超限超载运输的处理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发现货车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时,采用声光警报通知收费站执勤岗,执勤岗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规定和处理流程。在治超系统中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依法处理。


二十九、收费站在高速公路出口发现货车超限超载时的处理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通过收费系统核查该车是否为合法大件运输车辆。如果为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除按规定收取车辆通行费外,还应通过电子显示屏或人工等方式,告知当事人存在违法超限超载行为和处理流程。通过治超系统,对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依法进行处理。


三十、收费站违规放行车辆责任倒查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和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23号)的规定,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治超系统,汇聚、整合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大件运输许可等数据,开展数据关联分析,甄别异常数据。出口称重检测数据显示为违法超限超载的车辆,通过治超系统核查,确认人口收费站确实存在篡改、瞒报称重检测数据、私自放行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实施责任追究。入口收费站在本区域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入口收费站不在本区域内的,由出口收费站所在区域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治超系统,将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出、入口检测数据抄告入口收费站所在区域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十一、收费站称重检测设备应具备的功能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称重检测设施(设备)内嵌称重检测系统,具备重量称重、车牌设别、轴型识别、图片视频采取、信息告知等功能;具备检测数据自动采集、存储、显示、查询、导出和运行日志记录等功能,人为无法删除、修改检测数据和运行日志,同时具备远程智能巡检功能。并将检测数据上传至收费系统,其中称重检测数据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称重图像数据通过收费专网上传至省联网中心,称重检测数据同步上传至部联网中心。


称重检测设备(设施)主要构成包括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其中,硬件一般包括称重设备、轮轴识别设备、车牌识别及抓拍设备、视频监控设备、电子显示屏和安全引导设施等,可选配车辆外廓尺寸自动检测设备。称重设备原则上采用不停车称重检测方式。可增加路侧单元(RSU)设备用于精准获取车辆号牌、最大允许总质量等信息。


三十二、高速公路收费站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称重图像数据的处理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省联网中心将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和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称重图像数据通过省级专线及时推送至治超系统省级平台,推送频率为实时推送,特殊情况下每日不得少于一次;部联网中心将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通过部级专线及时推送至治超系统部级平台。推送频率为实时推送,特殊情况下每日不少于一次。


治超系统部级平台将大件运输许可数据、黑名单通过部级专线推送到部联网中心,再由部联网中心通过收费专网下发到省联网中心,由省联网中心下发到区域/路段中心和收费站,推送频率为实时推送,特殊情况下每日不得少于一次。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23号)的规定,称重图像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每幅照片上叠加有称重检测日期、时间、地点、称重设备编号、车辆号牌、车型、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量、超限超载频率等信息。频率记录帧中应包括精准的称重检测时间、地点、行驶方向、车辆号牌等信息。


三十三、高速公路出、入口检测数据存储和备份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业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通知(交办公路函【2019】1182号)的规定,应建立数据备份与恢复机制,数据备份应明确备份信息的备份方式、备份频度、存储介质、保存期等。完全数据备份至少每日一次,备份介质场外存放。称重检测车道采集的检测数据在收费站至少留存6个月,出、入口称重检测数据在治超系统中永久留存,违法超限超载车辆的称重图像数据在治超系统中至少留存2年。


称重图像数据应符合下列要求:每幅照片上叠加有称重检测日期、时间、地点、称重设备编号、车辆号牌、车型、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量、超限超载频率等信息。频率记录帧中应包括精准的称重检测时间、地点、行驶方向、车辆号牌等信息。


三十四、规范高速公路入口车道发卡管理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23号)(2019.3.4)的规定,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数据要与收费站入口发卡协同联动,称重检测数据自动传输至发卡系统,对经入口称重检测为合法装载的货车,系统自动记录称重检测信息,并发卡;对经入口称重检测为违法超限超载的货车,系统自动记录称重检测信息,不予发卡,拒绝其驶入高速公路。


三十五、治超联动管理规定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高速公路入口治超工作的通知(交办公路【2019】23号)(2019.3.4)的规定,建立高速公路称重检测与治超执法联动工作机制。对高速公路入口称重检测、出口计重收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将相关信息及时推送省级治超系统,并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与处理。


三十六、应当列入失信的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界定标准


依据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交办公路[2017]8号)规定,应当列入失信的严重违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有:


(一)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


(二)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


(三)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擅自改装机动车,情节严重,被吊销经营许可的;


(五)指使、强令车辆驾驶人超限运输货物,被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或者1年内被给予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超限运输行政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七)超限超载运输车辆驾驶人、源头单位、大件运输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八)因堵塞交通、强行冲卡、暴力抗法、破坏相关设施设备,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


(九)因违法超限超载造成重大责任事故且负同等责任以上的;


(十)暴力抗法致人死亡或伤害的。


三十七、超限运输车辆的哪些违法行为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指定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


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工具的,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到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3个月仍不来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工具,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对被扣留的车辆、工具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三十八、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可以由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12号令)第五十条规定,违法行为地或者车籍所在地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依法给予处罚,并提供适当方式,供社会公众查询违法超限运输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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