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皖行申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康百氏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颍,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再审申请人合肥康百氏医药有限公司诉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收强制执行决定及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1行终5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合肥康百氏医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不准申请人增加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未待有牵连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而直接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原一、二审法院对申请人增加的“撤销合税三稽处[2019]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未予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百氏公司主张对合税三稽处[2019]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发生争议,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审查应当经过复议前置程序,方可进入诉讼审查范畴。本案所涉税务处理决定并未经过复议审查程序,故康百氏公司直接在一审庭审中增加对该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诉讼主张,原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合税三稽处[2019]4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在康百氏公司所涉刑事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审理的问题。经审查,案涉税收强制执行决定,系针对康百氏公司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为的强制行为,强制执行的行为目的在于保障税款的追缴,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立案侦查之后刑事判决之前,税务机关又以同一事实以偷税为由对同一当事人能否作出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中关于刑事案件终结以前,税务机关不宜进行财产处罚的规定。申请人关于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应当在刑事案件终结之后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合肥康百氏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合肥康百氏医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晓冬
审判员 张爱莲
审判员 吴 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郑峰
书记员孙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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