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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国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09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樵在东莞市中堂镇斗朗大道18号经营东莞润姿制衣有限公司期间,替广州奇奇服装纺织有限公司等公司加工产品,采取账外经营的方式进行逃税。经税务部门查明:被告人李某樵逃避缴纳增值税税款人民币197471.9元、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290399.85元,共计人民币487871.75元,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34.19%。2019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樵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樵已向税务部门补缴相关税款人民币487871.75元和滞纳金人民币487871.75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税务机关移交的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身份确查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公司实际控制人证明;证人曹某1、彭某、曹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樵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樵无视国法,采取账外经营的方式进行逃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提请以逃税罪对被告人李某樵予以定罪处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樵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建议,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樵认罪态度好,已补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确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李某樵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视被告人李某樵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樵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微法简评】


逃税罪立案追诉标准为: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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